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62號
TNDM,106,簡,156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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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銘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
黃鳳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銘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16日20時 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 「七年級美容護膚坊」,容留、媒介旗下小姐陳鈴漾(綽號 「宣宣」、「小宣」)等成年女子在該處與他人為「半套」 (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於106年3月 1日起雇用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黃鳳珠,於上址櫃檯擔任接待 人員,負責接待、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而共同 為上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依據不同服務時 間,每次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或2,600元,再 由黃宏銘陳鈴漾等旗下小姐按一定比例朋分。嗣於106年3 月16日20時18分許前不久,黃俊智前往該店消費,黃鳳珠即 出面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及引領黃俊智至包廂內,由陳鈴漾黃俊智進行「半套」之性服務後,適逢員警106年3月16日 20時18分許到場進行臨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智、陳鈴 漾之證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手機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 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 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 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 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 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 ,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 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 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 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 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 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 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 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 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 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黃宏銘雇用且提供場所予陳鈴漾等女子與客人從 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利益,被告黃鳳珠則受被告黃宏銘 雇用負責接待、引領客人、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顯然以 此分工方式媒介、容留陳鈴漾等女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 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圖利媒介猥褻 罪,應有誤會,惟因法條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就上開106年3月1日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 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不斷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被告黃宏銘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4 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10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均 有犯罪前科紀錄,但不含被告黃宏銘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被告黃宏銘為國中學歷,被告黃鳳珠為高職學歷) 、角色分工(被告黃宏銘為主要角色)、職業(均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 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 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為被告黃宏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宏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圖利容留猥褻所得,業經被告黃宏銘 與旗下小姐分配完畢,而因本案並未扣得帳冊,認定被告 黃宏銘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被告黃宏銘自陳其個人 每月平均營利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等語(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經營期間約4個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14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或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或已無再被使用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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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監視器主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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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螢幕 │1臺 │
├───┼─────┼──┤
│(三)│監視器鏡頭│1支 │
├───┼─────┼──┤
│(四)│遙控器 │1個 │
├───┼─────┼──┤
│(五)│店員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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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
├───┼───────┼──┤
│(二)│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 │
├───┼───────┼──┤
│(三)│沾有精液之紙巾│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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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