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72號
TYDM,99,交易,272,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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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28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1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附近某處, 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sod-705 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上11 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前,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7093-MZ 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 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 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 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 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 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



(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 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 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069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 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起算,至99年2 月19日期 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原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卻 經四次通知參加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會未至,亦未依公文通 知參加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541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 年2 月8 日作成,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後之99年4 月14日始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安派出所,並於99年3 月2 日始對外公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 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 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 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 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 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 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 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 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 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 與送達同視。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及公告皆未於緩



起訴期間內完成,自屬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 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 效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規 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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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