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10號
TYDM,98,自,1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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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丁○○○○○ ○○.
      戊○○○○ ○○○.
      乙○○○○○ ○○.
      丙○○○○○ ○○.
      甲○○○ ○○○ .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阮文光等5 人誣告案件,前雖經 委任陳傳中律師及陳俊翰律師為代理人,惟嗣陳傳中、陳俊 翰2 律師均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此有民國99年10月19日刑 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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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