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92、5267、5277、5290、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94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甲○○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6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戊○○、鍾仁貴(後改名壬○○)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5萬元、20萬元,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1號合夥經營「富達手機生活 館」。詎乙○○為取得該店之經營主導權,竟與己○○(經 本院通緝中)、甲○○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乙○○先指派 己○○、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抵達富 達手機生活館,並以乙○○已向戊○○、鍾仁貴各以5 萬元 買下渠等之股份為由,向丁○○揚言:店是他們老闆的,未 經同意,不准動店內任何物品等語,丁○○不從,與己○○ 等人起口角爭執,但遭對方毆打,己○○遂電話聯繫乙○○ ,乙○○即於電話中以兇惡口吻向丁○○恫以:其已取得手 機店股權,不准動店內物品等語,不久乙○○及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經己○○搭載返抵富達手機生活館,脅迫 丁○○交出該店經營權,並由其中2 名男子喝令丁○○及該 店員工辛○○將置放在辛○○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及配件搬 回店內,此時乙○○要丁○○配合他們經營手機店,錢由乙
○○管,並稱:如不配合,就自己離開,但休想把股份拿回 去,店內所有的東西也不能帶離等語,丁○○在遭乙○○等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丁○○對其所有之店內物品 行使權利,嗣並退出經營。
三、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丁○○、庚○○、辛○○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丁○○、 庚○○、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丁○○、庚○○、辛○○並 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經被告乙○ ○、甲○○、丙○○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已受讓手機館之股權,於案發當 日派遣己○○前去手機館盤點商品,嗣己○○致電予乙○ ○表示伊與丁○○之女友講話不客氣而打起來,故當日下 午己○○載伊前往手機店,到場後渠等即在辦公室協商合
作經營模式,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丁○○交出該 店之經營權云云。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以:乙○○ 已向戊○○、鍾仁貴取得渠等股份,乙○○基於合夥人地 位,主張合夥人之權利,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舉,另參證 人壬○○於審理之證述,其於96年8 月25日當時有到現場 ,係其基於股東身份要求辛○○將手機及配件搬回店內, 乙○○確實沒有對丁○○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要丁○○交出 經營權等語,又證人李春暉於審理復證述,其於96年8 月 25日當日下午,應邀前往富達手機生活館,在其介入處理 的過程中,並未聽到乙○○或是任何人說事情沒有處理完 或是講清楚之前不准離開,乙○○確實沒有對丁○○用強 暴脅迫之方式要丁○○交出經營權等語,足證乙○○確無 本件強制犯行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 辯稱:於案發當日,伊並未在案發現場參與本件犯行,甲 ○○之辯護人另為甲○○辯以:案發當日甲○○行動電話 通訊之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自無可能參與本 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大致證述:案發當日甲○○、己○○ 與李興隆等人先到伊店裡,並告知戊○○跟另一位股東已 經將股份賣給乙○○,並告知乙○○未到前不准搬走店內 東西,甲○○等三人到後的一個半小時後乙○○才到,乙 ○○到後,有幾人先離開,但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特 別注意到是誰先離開,其中有一人拿一袋東西下來,跟伊 說他們有帶東西來,要他們注意一點,之後伊客人有看到 他們開來車子,有人打開後行李箱,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 ,該客人好心告知不要輕舉妄動,乙○○說他沒錢買伊股 份,要伊當股東,若伊當股東,必須幫他經營手機店,但 錢的部分必須由他管,若伊不當股東,他雖沒錢跟伊買股 份,但也不允許伊把店裡的東西搬走(詳見99他字第687 號卷第145 至145 之1 頁);乙○○他們說他們有帶東西 來,叫他們小心一點不要輕舉妄動,並且叫他們交出手機 經營權,伊店內朋友看到他們帶槍,叫伊不要跟他們衝突 ,當天乙○○來就要伊配合他們經營,如果不配合,就自 己離開,但不得將股份取回,若離開店內,亦不得將店內 所有東西帶離開,案發當天乙○○跟伊小弟中,有三人有 拉他、打他(見他字卷第105 頁)。而證人辛○○於偵查 中係證述:案發當時有一群人(約4 、5 個人)進入員工 休息室,當時伊與老闆丁○○要收店內個人物品,對方說 店是他們老闆小朱的,不准渠等動店內物品,如果要搬要 等小朱同意,後來陸續來了十人,當天小朱有到場,當場
有聽到小朱說富達手機生活館內的東西都是他的,沒有經 過小朱同意,丁○○不准動店內物品,當時丁○○和伊將 物品放在伊後行李箱內,小朱那群人到場後就派二人強迫 伊和丁○○將東西從車上放回店內,經提示卷內乙○○、 己○○、楊智元、甲○○照片供辨識,表明該四人都有到 場,乙○○就是小朱,其餘的三人都是乙○○的小弟(見 他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 當時在富達手機生活館內,當時有一群人(一開始是3 、 4 人)進入店內,伊當時是去幫丁○○整理資料及個人物 品,對方說店是他們老闆小朱的,不准他們動店內物品, 如果要搬要等小朱同意,後來陸續來了約十人當天,小朱 有到場,一開始是小弟說富達手機生活館內的東西是小朱 的,沒有經過小朱的同意,丁○○不准動店內物品,小朱 他們那群人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他們說要等丁○○和小 朱講清楚了才能離開(經提示卷內乙○○、己○○、楊智 元、甲○○照片供辨識),案發當時他們都有到現場,乙 ○○就是小朱,其餘的三人是小朱的小弟(見他字卷第64 至65頁)。又丁○○於審理中亦證述:在庭被告乙○○、 甲○○於案發當天有在場,被告丙○○有無在場因為時間 隔了太久,沒有印象丙○○有無到場,當天第一位抵達現 場的人大約是中午的時候,隨後隔約半個小時,另外兩名 男子就抵達現場,當時在場的三人中,其中一人是甲○○ ,就是這三人不讓伊將個人資料及手機配件裝箱後搬上車 ,而與伊發生衝突,後隔約一個小時後又來兩個男子,乙 ○○是最後大約三、四點抵達(詳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而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伊確定被告甲○○在案發 當天確實有到現場,至於甲○○在案發當時何時抵達現場 ,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他身高很高,確實沒有見過在 庭的被告丙○○,也沒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6 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足認案發當日在場之人至少包括 乙○○、甲○○及己○○三人。
(二)又據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伊記得丁○○確實有遭人 毆打的情形,但是有幾名男子動手毆打丁○○,伊已經忘 記了,伊只記得丁○○有進去店內,至於他們如何叫丁○ ○進去店內,伊已印象模糊,當天有將店內東西一些文件 及手機的小配件等東西從富達手機生活館搬到車上,但後 來伊與丁○○一起又將上開物品搬回手機生活館內,因為 當天在場的人有人跟丁○○說店內的東西都不能搬離開, 當天他們的人確實有擋在門口,沒有不准伊離開現場,並 跟丁○○說要將事情講完才可以離開,乙○○有無用暴力
或是言詞威脅丁○○必須把事情講清楚才能離開,因為當 時伊不在手機行內的小房間內,但是伊有聽到乙○○他們 有人說丁○○要把事情講清楚才能離開,且丁○○、乙○ ○他們在小房間內談話時很激動,音量很大,伊在外面都 聽得到,因事情發生已久,伊只記得當天去上班,看到一 群人在店內與丁○○發生扭打,伊上前拉開他們,他們說 事情要講完才可以離開,在伊與丁○○將資料、手機配件 搬到車上的過程中,好像有人口頭阻止,並問渠等在搬什 麼,店內的東西都不能動,但伊與丁○○從車上將手機及 配件搬回店內的過程中確實有乙○○那邊的兩名男子跟在 伊旁邊,見他們將物品搬回店內,當時丁○○女友說東西 是渠等的,為何不能搬回去,乙○○方面的人要渠等搬回 來,丁○○就與乙○○方面的人發生口角繼而扭打,放在 伊車上的配件有四、五箱,這四、五箱手機配件有些文件 資料是屬於丁○○個人所有,至於手機配件是何人所有, 伊不清楚,伊只是雇員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 26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日十點就到 富達手機生活館上班,在中午的時候,對方有先來兩位男 子,不曉得姓名,大約170 公分、60幾公斤,年約20幾歲 ,他們兩人表示富達手機生活館的股東鍾仁貴、戊○○將 富達手機生活館股份賣給他們,伊和他們是股東的關係, 被告乙○○、甲○○是下午2 時許先後到富達手機生活館 ,乙○○、甲○○好像有把股權轉讓的資料拿給伊看,問 伊可否一起經營,但伊表示不認識他們,不知如何一起經 營,當天是有別的客人跟他說有類似手槍的東西,叫伊不 要這麼衝動,但已忘記是何人告知伊有類似手機的物品, 當時先到手機收活館的那兩名男子跟伊有言語衝突,但忘 記是伊或對方先出手,伊有發生拉扯、衝突,當時伊是要 維護其權利,因為店是伊的,為何會變成別人的伊很生氣 ,等到後來被告乙○○、甲○○來的時候就沒有拉扯、衝 突等情況,當天乙○○有在手機生活館內開放休息室內說 「今天沒講清楚,誰都別想離開」等語,乙○○當時有說 戊○○、鍾仁貴已經將富達手機生活館的股份賣給伊,伊 跟乙○○說伊不要做了,希望乙○○把一半的股份還給伊 ,本案發生後伊就沒再回去,而原有的股份也沒有拿回來 ,當天最早到店內的兩個人告訴伊其他兩名股東的股份已 經出售給乙○○,店內的經營權要等稍後抵達的乙○○到 場說清楚,伊當時聽到這種情形就先整理伊自己的資料及 一些手機、配件分別裝箱並準備搬到車上,伊忘記是否已 有搬到車上,或者在搬運途中,先前抵達的那兩個人就說
不准搬要等乙○○到場後再處理,因為店內的股份已有部 分被乙○○取得了,所有財產要等乙○○到場之後再作處 理,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跟最先到場的人起了口角、爭執 並發生拉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是依據 證人丁○○、辛○○、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得以認定丁○○因與乙○○就手機館經營權之糾紛,遭乙 ○○夥同己○○、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多名成年男子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佐以丁○ ○嗣已與乙○○達成和解,復於96年12月5 日出售股份予 乙○○,另對乙○○等人所涉強制犯嫌表明已與乙○○和 解,且事情已經過了這麼久,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對被告四人之刑度希望越輕越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由見丁○○、辛○○、庚○○等人對被告乙○○等 人並未抱持惡意或敵性態度,益見渠等迭於偵訊至本院審 理時所述應無虛詞故陷被告乙○○等人於罪,渠等對被告 乙○○等人於偵查、審理時所為被告等強制犯行之證詞, 可信性甚高,應屬真正。
(三)再據本院勘驗警方於99年9 月10日檢送至本院之通訊監察 光碟可知,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96年8 月 25日當日中午12時58分起,即密集撥打電話予乙○○(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迄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 許始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聯繫上,斯時己○○即 於電話中向乙○○要求乙○○前去手機店,反應丁○○等 人拒絕將手機店交出,並將物品搬入車內,在該過程中, 丁○○遂與己○○等人打架,乙○○遂與丁○○通話,乙 ○○於電話中即對丁○○出言:「你幹嘛?你幹嘛?你不 是說沒有講好不要搬嗎?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你帶走什麼資料嘛?不用啦,幹嘛要這樣子呢?你這樣 做不是多有嫌疑呢?不是啊,我們現在兩個算股東耶。那 你說你要搬東西,你要拿資料COPY ,你可以問我嘛。你 這樣是完全不尊重我嘛。不是,你現在講的意思是什麼? 你說你有志氣什麼,你跟我講這個話幹嘛,我是凹你什麼 東西你跟我講。對啊,那你... 不是啦,你現在講的好像 是說... 幹嘛,我凹你,我今天我想說我凹你什麼東西, 你講出來。因為我跟他們講說不准,不要給人家搬東西, 你懂我意思嗎?」等語,丁○○即回稱:「沒有啊,我跟 你們小弟打架。怎樣,他在旁邊一直罵東罵西的,就這樣 子啊。但是我沒有搬東西,我只是把個人資料帶走,因為 我要報稅什麼東西,我沒有搬我的貨,我一件貨都沒有搬 你知道嗎?我真的都沒有搬,我跟你講,我做人公公正正
的啦,我只把我個人資料帶走,他們兩個沒什麼跟我嗆東 嗆西,我跟你講,我這家店那麼多客人找我,我經營手機 的店我就算勢力沒有很夠力,但我至少有志氣,我就算我 這條命不要我也要守護這家店,我自己做出來的店,就是 這樣子。對啊。我自己做出來的店,因為我是沒有什麼後 台的人,我就算再怎麼樣你也要還我一個清白嘛,對不對 ?我只是把我的東西,我的私人物品帶走,我沒有帶走任 何零件。沒有,因為我報稅的東西我要帶走,跟一些人家 ... 我有跟他們講說我影印好會全部把它們帶帶回來,你 要讓我整理一下,但是... 沒有,那是因為我... 因為就 像你們跟我買東西,你們會叫我幫你查資料,但是我沒有 在這家店做的時候,我是不是要把資料... 因為哪邊有問 題我還是要幫你們處理,不是說沒有做... 我還是要處理 嘛。對啊,我知道啊。對啊。不是啦,我不是不尊重你, 我是說... 因為我都沒有走。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在 這邊都沒有走我在等你們,我是說我要跟你講說看要怎麼 做。不會啦,我不會亂講你,但是因為我們這邊有起衝突 啦。」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47-149 頁),已足窺知乙 ○○於電話中對丁○○出言時口氣之兇狠,態度之強硬, 參以乙○○與己○○通話後,旋指示己○○前去搭載,經 己○○再度反應:伊已抵達萬大路了,並表示本案係因豐 哥跟丁○○要求拿了東西都拿回來,並不是講東西是渠等 的就是渠等的,未經乙○○等人看過的東西你就把東西帶 走,然後跟那個女的講,那個丁○○就走過來,就這樣跟 豐哥有一點摩擦,我就說你講話不要這樣子喔,我說你不 要動手動腳的喔,然後就開始吵起來了。對啊,然後我就 說你不要手動來動去,然後他就推我,我說你推山洨啊, 然後我就開始吵起來啦,後來就打起來啦。有打起來啊? (詳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斯時丁○○等人尚停留 在現場,現場情勢危急不安,是被告乙○○辯稱其係指示 己○○等人前去主張股東權利,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強制之犯行,殊非的論。
是據丁○○、辛○○等人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監聽 內容顯示,被告己○○、甲○○等人確於案發當日前往手機 館內要求丁○○交出經營權,因丁○○拒絕配合後,己○○ 、甲○○等人遂與丁○○發生拉扯,俟丁○○於電話中向乙 ○○表明意欲取回店內所留資料或物品後,乙○○旋即經己 ○○搭載前往處理,乙○○等人嗣以更強暴、脅迫之手段, 強制丁○○平白交出手機店經營權之事實,就事發細節前後 證述歷3 年有餘,並無重大出入,核與證人辛○○、庚○○
大致相同,足見係有相當之可信性,丁○○、辛○○所證述 情節應堪認屬實,被告等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壬 ○○於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日伊亦在場,並要求丁○○到 場,當日係辦理交接,且當日伊亦曾撥打電話予乙○○要求 到場,當日係伊要求丁○○、辛○○不可搬動店內物品云云 ,然查卷附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當日均無來自壬○○之來電, 佐以被告乙○○、丁○○、辛○○等人於警詢、偵查至審理 中均未提及身為手機店股東之壬○○在場,足認證人壬○○ 根本不在場,且證人鍾承恩證述情節與證人丁○○、辛○○ 如何遭人強暴脅迫搬回店內物品及丁○○與乙○○當日如何 談判等細節均有出入,益徵證人壬○○所述均非屬實而不足 取。
(四)再辯護人雖為甲○○辯稱:據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監聽譯文顯示 ,甲○○於案發當時與外界聯繫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一帶,並非案發之中壢市○○○路○ 段111 號,且據電信公司函覆可知,此二地之基地台並不互相涵 蓋,是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並不在場等語,然查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3分 至15時46分,上開門號有通訊聯絡之情事,參以現今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簡便,一人持用多行動電話門號亦屬平常之 事,則該門號於案發當日究否由被告甲○○持用通訊,尚 難遽以認定,尤佐以該門號於案發當日14時33分與他人通 訊內容中即以「VISA哥」稱呼手機之持用人,與甲○ ○之姓名或綽號「其明」(見警詢甲○○自稱)不同,是 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究否為被告甲○○持用尚難認定,純 以該門號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不足反證被告甲○○於案發 當時不在案發現場,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五)綜上所述,於案發當日丁○○係突遭己○○、甲○○等要 求出讓手機店之經營權,經丁○○抗拒而與己○○、甲○ ○等人發生爭執拉扯,嗣被告乙○○經己○○搭載返回手 機店內後,丁○○、辛○○等人始被迫將原已搬運上車之 物品搬回店內並讓出手機店之經營權應堪認定,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 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 上所述,因被告甲○○、己○○及乙○○等人於事前即互有 謀議,推由己○○、甲○○前去強制丁○○交出經營權,彼 此間已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己○○、甲○○為之,乙○ ○仍應就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同負其責,至乙○○ 與己○○嗣後再返回原處,對丁○○施以強暴脅迫犯行部分 ,因時間緊接於前開己○○、甲○○對丁○○所施行之強暴 脅迫行為,地點均同在富達手機生活館內,足認係基於接續 犯意所為,僅應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甲○○、乙○○與己 ○○及前述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甲○○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均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乙○○、甲○○二人以人多勢眾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丁○○行使權利,且渠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 重懲,惟乙○○嗣已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二十 萬元,丁○○亦請從輕量刑,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夥同被告乙○○、甲○○於 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丁○○所營富達手機生活館,而有 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行,因認被告丙○○與乙○○等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犯本件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丁○○、庚○○ 、辛○○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與乙 ○○等人共同強制丁○○交出手機經營權之犯行,辯稱: 並未前往案發地點對丁○○為強制犯行等語。
三、經查:丁○○於偵查中雖證述:甲○○、己○○跟李興隆 先到,隔了一小時之後,張群治、劉益成、丙○○和李文 錦陸續抵達,最後乙○○才到(見97他字第687 號卷第 145-1 頁),惟辛○○、庚○○於偵查中即指認僅乙○○ 、己○○、甲○○、楊智元於案發當日曾經到場(見同他 卷第64至65頁),並未指認丙○○曾經到場,而丁○○、 庚○○、辛○○嗣後於審理中亦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並未 見過在場之丙○○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 11時起至同日12時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 均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相符 ,佐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桃園縣楊梅鎮○ ○路15號7 樓樓頂之基地台收發有效範圍為半徑700 公尺 內,使用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1 號不能由該 基地台收發訊號(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證人丁○○、 庚○○、辛○○依警方所提供照片指認,僅可確認甲○○ 、乙○○、己○○確有於案發當日對渠等實施強制犯行, 觀以被告丙○○之面孔並無明顯之特徵,衡之常情,證人 丁○○對於被告丙○○之印象即不深刻,自無法確實指證 被告丙○○於該日是否有參與,是以,證人丁○○或有誤 認被告丙○○為案發當日參與者,亦不無可能,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本案,尚難以丁○○ 於偵訊中單一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 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無 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