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7
號、98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334號、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 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丁 ○○、戊○○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財 物得逞。
(二)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癸 ○○、辛○○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逞。(三)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己○○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逞。
(四)又意圖行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持隨 地撿拾之木棍1 支,敲破壬○○所有位於該住處後門左側 窗戶之玻璃窗後侵入前陽台、續破壞第二道門之強化玻璃 及前陽台與左側書房之不鏽鋼防盜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嗣因壬○○返回住處,庚○○未及為任何 搜尋財物之行為前,即倉皇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壬○○、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戊○○、己○○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 癸○○、丁○○、辛○○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壬○○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證述遭侵入住居之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19618 號、98年2 月2 日刑醫字第0980000327號鑑驗書各1 份、桃 園縣龍潭鄉○○路433 巷5 號(戊○○住處)、桃園縣龍潭 鄉○○村○○○○○街13號(壬○○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見97年度偵字第24947 號卷第33-35 頁 、第39-41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 前揭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 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磚塊、石頭乃 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參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查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伊去丁○○住處行竊時,是以磚頭去敲破他的 玻璃窗,而去戊○○家中行竊時,是拿洗衣板敲破他家的 玻璃窗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依前揭意旨 ,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磚頭」
擊毀玻璃窗後進入丁○○住處行竊,尚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庚○○持洗衣 板敲破戊○○住處客廳後方玻璃窗戶攀爬侵入行竊之行為 ,其所使用之洗衣板材質上可能係木製、塑膠製或金屬製 ,然無論係何種材質,既能用以擊破玻璃窗戶,其質地應 有相當之硬度,客觀上應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堪認屬於兇器無誤。公訴意旨此部分漏論 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惟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之範 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六 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均係被告庚○○單獨或偕同他人破壞 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然據被害人稱現場均無遺留任何工 具,被告庚○○復未能供出其或共犯究係使用何物品破壞 各該安全設備,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屬前述定義之兇器,尚 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認被告庚○○或其共犯所使用 之物品必屬兇器,而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二)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另附表一編號編號二、 編號三所示犯行,原起訴書認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為 接續犯,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本院採之,附此 說明。
(五)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庚○
○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多次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 ,惡性重大,不容輕縱,暨考量被告庚○○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金錢之多寡、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犯後被告庚○○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被告庚○○或其共犯用以 破壞安全設備所使用之不詳物品,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兇器;及附表一編號五用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洗衣板,亦 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附表一編號七用以擊破 玻璃窗之木棍1 支,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亦非被 告庚○○侵入被害人壬○○住宅所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㈡被告庚○○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附表二編號二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方法,欲侵入證人壬○○之住處竊盜,嗣因壬○○返家而 未得逞。因認被告庚○○、乙○○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庚○○㈡ 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於附表二編號一等此部分涉 犯加重竊盜罪嫌,及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亦涉犯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壬○○ 及桃園縣龍潭鄉○○路370 巷口監視器、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13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認定之依 據。
四、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害人丙○○部分) 1、 訊據被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被告庚○○於警詢時辯稱:是乙○○載伊回家時經過該地 ,當時伊乘坐由乙○○駕駛之汽車,另一部由綽號「阿奇 」駕駛,到達時乙○○即要伊自己駕車回家等語(見前開 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是去那邊等藥頭 送毒品過來,並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乙○○則辯稱:伊有在那個時間出現在丙○○住處附 近等別人送毒品過來,伊真的不知情等語。經查: 2、 證人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70 巷23號住處遭竊 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47 號第26-27 頁),是 證人丙○○上開住處遭竊乙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丙○○住處附近即桃園縣龍潭鄉○○路370 巷口 監視器於97年5 月29日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2:30 :07深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停放於畫面巷道右側,旋有一 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車橫越巷道,12:32:04有一名男 子橫越巷道進入該車輛,12:32:40有一名男子下車後橫 越巷道旋即又返回該車輛,12:35:12該車輛於巷道內掉 頭後停放於畫面巷道左側,有人影在該車旁邊晃動,有一 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車後旋即又進入該車輛,12:37 :40該車輛於巷道內掉頭後復停放於畫面巷道右側,12: 38:11有一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下車後橫越巷道,12:39 :01有一名男子橫越巷道進入該車輛,12:48:25該車輛
於巷道內掉頭後短暫駛離現場,12:50:41與另一輛淺色 自用小客車一同駛回現場,深色車輛停放於畫面巷道右側 ,另一台淺色小客車則倒車至另一巷道後消失於畫面,12 :52:22有一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進入深色車輛,13:00 :15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深色車輛下車旋即橫越巷道至畫 面巷道左側後,該名男子有攀爬之動作,緊接另一名著深 色衣褲之男子自左側車門進入該深色車輛,13:06:16著 深色衣褲之男子自深色車輛之左側車門下車橫越巷道,到 畫面巷道左側,二名著深色衣褲男子一同橫越巷道進入深 色車輛,13:07:48深色車輛駛離現場,該淺色車輛亦隨 之駛離現場;迨13:19:01上開深色車輛駛回現場,停放 於畫面巷道右側,13:19:38該淺色車輛亦自反方向駛回 現場後轉入另一巷道內,13:22:09該淺色車輛自另一巷 道倒車後駛離現場,13:23:01有一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 自深色車輛下車橫越巷道後旋即又返回該深色車輛,13: 23:58該深色車輛駛離現場,13:29:20該深色車輛又駛 回現場,停放於畫面巷道右側,13:40:23有一名著深色 衣褲之男子自該深色車輛處橫越巷道到畫面巷道左側,13 :40:48該深色車輛車門開啟後旋即又關上,13:41:27 另一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該深色車輛下車後橫越巷道到 畫面巷道左側,13:42:04又一名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該 深色車輛處橫越巷道到畫面巷道左側,旋即有二名著深色 衣褲之男子先後自畫面巷道左側橫越巷道進入深色車輛, 13:48:18有一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該深色車輛處橫越巷 道到畫面巷道左側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庚 ○○、乙○○雖均坦承出現在前揭勘驗光碟內,惟因囿於 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各出現在證人丙○○住處附近巷內 車輛上各人員之清晰面容,及自某深色車輛下車之某著深 色衣褲之男子雖有攀爬之動作,然是否有侵入證人丙○○ 之住宅竊盜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本件除上開監視器畫面 外,實乏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庚○○、乙○○侵入證人丙○ ○住處竊盜之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於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有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所 憑之證據,尚嫌不足。
(二)附表二編號二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壬○○部分) 按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行 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 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7 年 滬上字第54號及28年滬上字第8 號判例及82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於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壬○○之住處,並 以木棍破壞玻璃窗及不鏽鋼防盜鐵桿等情,業據被告庚○ ○坦承在卷,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除拉中玻璃被打破還有鐵窗及鐵門柵欄被拉彎外,你有 無看到家中還有任何跡象認為有竊賊進入?)因為他沒有 進去,我們家鐵窗及鐵門柵欄被拉彎,他能做的也只有這 樣。」、「他看到我車子回來,第一個動作就是用手遮住 他的鼻子,就走向那台黑色轎車,開車門上車就走。」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可見被告庚○○於尚未進入 屋內物色財物並著手行竊時即因證人壬○○返家而逃離現 場,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縱當時被告庚○ ○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目的在竊盜行為,然依其行為階段僅 止於毀壞玻璃窗及防盜鐵桿,而無任何遂行竊盜犯行著手 之舉措,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加 重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有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加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庚○○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有涉犯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乙○○ 犯罪,依法自應分別為被告庚○○、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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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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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97年4 月7日 下│庚○○自桃園縣楊梅鎮│華碩筆記型電腦│刑法第三│庚○○毀越安全│
│ │ │午3 時40分前某│中山北路二段87巷12號│一台、現金一萬│百二十一│設備竊盜,累犯│
│ │ │時,在桃園縣楊│空屋攀爬至該處頂樓,│五千元 │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拾│
│ │ │梅鎮○○○路二│先翻越作為安全設備,│ │第二款 │月。 │
│ │ │段87巷8 號 │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進│ │ │ │
│ │ │ │入該處,再使用不詳物│ │ │ │
│ │ │ │品(未扣案,無證據證│ │ │ │
│ │ │ │明屬兇器)破壞該處四│ │ │ │
│ │ │ │樓鐵門柵欄後,竊取被│ │ │ │
│ │ │ │害人物品。(毀損、侵│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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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癸○○│97年4 月9 日下│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宏碁牌筆記型電│刑法第三│庚○○共同毀越│
│ │ │午7 時50分前某│不詳、綽號「阿興」之│腦一台、聲寶牌│百二十一│安全設備竊盜,│
│ │ │時許(無證據證│成年男子由圍牆攀爬至│液晶電視一台、│條第一項│累犯,處有期徒│
│ │ │明為夜間),在│二樓陽台,由「阿興」│高速公路回數票│第二款 │刑拾月。 │
│ │ │桃園縣龍潭鄉聖│使用不詳物品(未扣案│十八張、西捷牌│ │ │
│ │ │亭路八德段396 │,無證據證明屬兇器)│隨身硬碟二個(│ │ │
│ │ │巷22弄18號 │破壞作為安全設備,具│價值七萬七千三│ │ │
│ │ │ │有防閑功能之落地窗後│百二十元) │ │ │
│ │ │ │翻越進入該處,再竊取│ │ │ │
│ │ │ │被害人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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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97年4 月9日 下│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大同牌液晶電視│刑法第三│庚○○共同毀越│
│ │ │午7 時50分前某│不詳、綽號「阿興」之│二台(價值四 │百二十一│安全設備竊盜,│
│ │ │時許(無證據證│成年男子於竊取癸○○│萬八千九百元)│條第一項│累犯,處有期徒│
│ │ │明為夜間),在│之物品得手後,先自薛│ │第二款 │刑拾月。 │
│ │ │桃園縣龍潭鄉聖│來正住處頂樓圍牆攀爬│ │ │ │
│ │ │亭路八德段396 │至被害人住處頂樓,再│ │ │ │
│ │ │巷22弄16號 │由「阿興」持不詳物品│ │ │ │
│ │ │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 │ │
│ │ │ │屬兇器)破壞作為安全│ │ │ │
│ │ │ │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 │ │ │
│ │ │ │氣窗後翻越進入該處,│ │ │ │
│ │ │ │再竊取被害人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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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97年7 月1日 下│庚○○將被害人住處作│美金一千八百元│刑法第三│庚○○毀越安全│
│ │ │午8 時前某時許│為安全設備,具有防閑│、黃金三兩、鑽│百二十一│設備竊盜,累犯│
│ │ │(無證據證明為│功能之玻璃窗以磚頭打│石項鍊一條、鑽│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拾│
│ │ │夜間),在桃園│破後翻越進入該處,再│石戒指四只、手│第二款 │月。 │
│ │ │縣平鎮市○○路│竊取被害人物品。(毀│錶四只、背包一│ │ │
│ │ │82 號 │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個、黃寶石戒指│ │ │
│ │ │ │) │二只、藍寶石項│ │ │
│ │ │ │ │鍊一條、存摺一│ │ │
│ │ │ │ │本、印章一個及│ │ │
│ │ │ │ │股票存摺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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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戊○○│97年7 月18日下│庚○○將被害人住處作│皮包一個、現金│刑法第三│庚○○攜帶兇器│
│ │ │午6 時52分許(│為安全設備,具有防閑│伍佰元 │百二十一│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無證據證明為夜│功能之玻璃窗以客觀上│ │條第一項│盜,累犯,處有│
│ │ │間),在桃園縣│足以使人生命、身體構│ │第二款、│期徒刑壹年。 │
│ │ │龍潭鄉○○路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第三款 │ │
│ │ │433 巷5 號 │之洗衣板打破後翻越進│ │ │ │
│ │ │ │入該處,再竊取被害人│ │ │ │
│ │ │ │物品。(毀損、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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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97年7 月29 日 │庚○○與真實姓名年籍│數位相機二台、│刑法第三│庚○○共同毀壞│
│ │ │下午4 時45分許│不詳、綽號「阿奇」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百二十一│門扇竊盜,累犯│
│ │ │,在桃園縣龍潭│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及戒指、項鍊金│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拾│
│ │ │鄉○○路123 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飾、珊瑚、珍珠│第二款 │月。 │
│ │ │17號 │兇器)將被害人住處鐵│首飾(價值約六│ │ │
│ │ │ │門破壞後進入該處,再│萬元)。 │ │ │
│ │ │ │竊取被害人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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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97年7 月27 日 │庚○○意圖行竊,持木│無 │刑法第三│庚○○無故侵入│
│ │ │下午2 時10分前│棍將被害人住處後門左│ │百零六條│他人住宅,累犯│
│ │ │某時許,在桃園│側玻璃及第二道門之強│ │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參│
│ │ │縣龍潭鄉花園新│化玻璃敲破後侵入左列│ │ │月。 │
│ │ │城二街13號 │住處,又將前陽台、左│ │ │ │
│ │ │ │側書房之不鏽鋼防盜鐵│ │ │ │
│ │ │ │欄桿破壞,未及著手搜│ │ │ │
│ │ │ │尋財物,即因壬○○返│ │ │ │
│ │ │ │回住處而逃離現場。(│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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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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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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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5 月29 日 │庚○○、乙○○與真實│林智維所有之護│刑法第三│
│一 │丙○○│中午12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照、台胞證各一│百二十一│
│ │ │,在桃園縣龍潭│阿奇」之成年男子將被│本、NIKON 廠牌│條第一項│
│ │ │鄉○○路370 巷│害人住處二樓作為安全│規格F70-200MM │第二款、│
│ │ │23號 │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F105MM鏡頭各│第四款 │
│ │ │ │玻璃窗破壞後翻越進入│一個、HTC 廠牌│ │
│ │ │ │該處,再竊取被害人物│行動電話一隻、│ │
│ │ │ │品。 │POLI CE 運動手│ │
│ │ │ │ │錶一只、黃金一│ │
│ │ │ │ │批(價值約四十│ │
│ │ │ │ │萬元)、現金六│ │
│ │ │ │ │千元、人民幣二│ │
│ │ │ │ │千元。共計四十│ │
│ │ │ │ │八萬四照、千七│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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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7 月27 日 │庚○○先持木棍將被害│無 │刑法第三│
│二 │壬○○│下午2 時10分前│人住處後門左側作為安│ │百二十一│
│ │ │某時許,在桃園│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 │條第二項│
│ │ │縣龍潭鄉花園新│之玻璃窗打破後,復打│ │、第一項│
│ │ │城二街13號 │破第二道門之強化玻璃│ │第二款 │
│ │ │ │及前陽台、左側書房之│ │ │
│ │ │ │不鏽鋼防盜鐵欄桿,欲│ │ │
│ │ │ │進入竊盜,適逢壬○○│ │ │
│ │ │ │返家,庚○○因而未得│ │ │
│ │ │ │逞而隨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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