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4號
TYDM,98,易,66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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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協新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負責人,丁○○ 及「協新公司」並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 26、329- 6、329 -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則為同地 段323-6 、324 、327-2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明知 「協新公司」所在位置未鄰溪流,為供排水便利,在未取得 甲○○同意下,意圖為「協新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 間,利用甲○○未居住該處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與「協新公 司」相鄰之甲○○所有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 ,以利「協新公司」藉由排水涵管排放入甲○○土地旁之溪 流,並長期任意將「協新公司」之垃圾、廢輪胎等物,佔用 甲○○土地任意堆置,日積月累形成垃圾堆積。另於96年10 月間,因「協新公司」在前開地段327 -17 地號土地上擴建 鋼骨廠房1 棟,仍將工程所需鋼筋、模版等大批工程材料、 用具及拆屋重建挖出之廢土,未經甲○○同意,利用甲○○ 未住該址之便,任意堆置在甲○○所有上揭土地上,均足以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甲○○對於土地之正常利用。期間,丁○ ○為利垃圾、工程材料堆置甲○○土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任令施工人員將甲○○於86年間所圍,作為2 者土地圍界 之圍牆部分鐵片拆除,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土地登記謄本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 縣政府97年9 月17日函所附『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工程配置圖及地籍圖騰本、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存根、告訴 人所提現場回復前及回復後之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檢察官於98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後命警拍攝現場之照片光碟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 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協新公司」廠房確有埋設排水用之 水泥涵管於鄰地即告訴人甲○○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323-6 地號土地下,該水泥涵管並通往與甲○○土地相鄰之 河川,另於96年間新建廠房時,曾有垃圾、輪胎、板模、鋼 筋等物堆置於甲○○所有土地之上,又建廠過程中確曾因車 輛進出而撞損甲○○土地周圍鐵皮圍籬之事實,堅詞否認有 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協新公司」為父親劉忠於65 年間所設立,我於86年間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本 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65年間設廠時即已埋設, 非我所為。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工人有時會將便當盒等垃 圾隨手丟棄,貨車在該處換輪胎時,偶爾會將廢輪胎棄置該 處,另因工廠施工,工人會將鋼筋、板模暫時堆放在甲○○ 的土地上,但因我非工地現場負責人,這些事情我當初並不 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就立刻幫甲○○清除垃圾、輪胎, 也把鋼筋、板模移走。甲○○所指鐵皮圍籬毀損之部分,是 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協新公司」都有幫甲○○修復 。而甲○○所稱圍籬被拆掉留下一個進出小門的部分,該段 鐵皮圍籬實為「協新公司」所設置,且該小門係依建築法規 所設置之安全設施,故此部分無毀損甲○○圍籬之情等語。



經查:
(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18 號之「協新公司」原為被告 丁○○之父劉忠所設立經營,於65年間即已設立廠房,被 告丁○○係自86年間起始擔任「協新公司」之負責人一節 ,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甲○○分別陳述明確,堪以認 定。「協新公司」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17、327-26 、329-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讚輝則為同段第329- 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則為同地段323- 6 、324 、32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協新公司」所有 之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地號,與告訴人所 有之同地段323-6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又「協新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 9- 6地號上之廠房,確於鄰地即告訴人甲○○所有之同地 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水泥涵管(下稱系爭水泥涵管 ),該水泥涵管直抵位於甲○○上揭土地另一側之河川, 供「協新公司」排水之用,此亦據被告丁○○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丙○ ○、證人即「協新公司」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相符,並有甲○○提出之水泥涵管位置照片附卷可憑,堪 認屬實。
(二)本件起訴書固載被告丁○○為圖「協新公司」不法利益, 未經甲○○之同意,在與「協新公司」相鄰之甲○○所有 土地地下,暗埋排水用水泥涵管2 處以利「協新公司」排 水云云,惟未能指出被告丁○○埋設涵管之時間。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因接獲他人告 知被告丁○○佔用其土地,而於96年11月22日會同環保局 官員一同前往現場會勘,但當時一下子沒有發現排水用之 水泥涵管,數日後因發覺河川有異常沖刷情形,才確實發 現本案系爭之水泥涵管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 頁 ),亦僅足認上開涵管於96年11月22日後數日,業已存在 於甲○○之土地地下,惟仍無足認定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時 點。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新 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曾設置流動廁所,而該流動 廁所之廢水復以塑膠管排入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一節,核與 證人即「協新公司」廠長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協新 公司」96年間建廠時設置之流動廁所,係透過本案系爭水 泥涵管排水一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協 新公司」新建廠房流動廁所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 7頁 A2)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查,本案「協新公司」於96



年間新建廠房之際設置之流動廁所,其塑膠排水管固係接 至本案系爭水泥涵管,惟此亦僅堪認該流動廁所之排水係 經由上開水泥涵管為之,尚無從藉此特定該水泥涵管之埋 設時間。是以,「協新公司」埋設於告訴人甲○○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鎮段323-6 地號土地地下之系爭水泥涵管, 是否為86年後始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所 指示為之,實難驟認。
(三)再者,「協新公司」於82年間被告之父劉忠擔任負責人期 間,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327-26、329-6 、328-5 、328-2 等地號之舊廠房拆除並原地重建,而該重建之廠 房有排水管之設計,以利排水之便,此有平鎮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協新鋼鐵廠房改建(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 、施工圖說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堪以認定,是依「協新公司」之作業性質,其廠房原即有 排水之需求,而「協新公司」既於65年間即已設廠營運, 則堪認「協新公司」廠房於斯時起當已有排水設施,以利 廠房運作,此始與常情相符。再者,證人即「協新公司」 司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是在何時 在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72年。」、「(法官問 :你為何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埋涵管?)我有看 過涵管。(法官問:大概是在何時你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的涵管?)不記得,很多年了。(法官問: 大概幾年?)忘記了,大概有20幾年了。」、「(法官問 :我剛剛問你說你印象中第一次發現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它有埋涵管?)時間忘記了,我是在隔壁閒逛,有一條 涵管在旁邊,我過去的時候看到的。」、「(法官問:你 是否有印象你看到涵管的期間,是丁○○還是劉忠擔任負 責人?)劉忠。」等與而就「協新公司」於負責人為劉忠 之時期已埋有排水涵管一節證述在卷;另證人即「協新公 司」廠長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 83年【此嗣經證人丙○○陳明為口誤,正確期間應為93年 】到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時,負責人是誰?)丁○○。 (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設有廠房?)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 有無排水的需要?)有。(辯護人問:何種排水的需要? )排水溝,就是雨水要排到排水溝。(辯護人問:排水溝 是設在什麼地方?)我去的時候廠房就有排水溝了,排到 下面的河川。」等語,而就「協新公司」於96年新建廠房 之前,即已設有通往河川之排水溝一情證述甚詳,是被告 丁○○所辯本案系爭水泥涵管,係「協新公司」於65年間



建廠之初即設置排水之用,並非其擔任「協新公司」負責 人後始埋設,更非96年間興建新廠房時所設置一節,顯非 子虛。
(四)再者,告訴人甲○○係因認「協新公司」於96年間新建廠 房時,其建廠過程中有竊佔甲○○土地暨毀損土地周圍圍 欄之情,而於97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竊佔、毀損告訴,並就竊佔內容鉅細靡遺載 明:「二、犯罪事實:(一)竊佔部分:2 、... 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 ,私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據為己有,並以堆置板 模,並棄置垃圾、輪胎、鐵材、廢料等物品(詳如照片所 示,告證4 ),甚且越界建築廠房,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前 開土地。」等節,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而告訴 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後數日,即已知悉其所有前揭地 號土地之地下有「協新公司」埋設之水泥涵管一節,亦如 前述。是倘告訴人甲○○認該水泥涵管為被告丁○○所埋 設,且以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強烈指摘被告丁 ○○之情以觀,甲○○對其土地下遭埋涵管一事顯係耿耿 於懷,則其殊無在明知丁○○尚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 佔其土地之情形下,於對被告丁○○提出竊佔告訴時,就 此部分竊佔事實隱而不提之可能。惟觀諸告訴人甲○○於 97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竟就被告丁○○以埋設 水泥涵管供「協新公司」排水之方式竊佔其土地一節隻字 未提,且於告訴狀後所附之告證4 、告證5 等照片,亦僅 拍攝甲○○土地地面上之情形,而全然未曾主張其土地遭 被告丁○○以埋設水泥涵管之方式竊佔,迄於97年3 月13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簡言稱「他還在我土地上埋涵管,水 也流到我的土地上,讓我土地被沖蝕」等語,然甲○○於 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之照片(見97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 第32頁正、反面照片共3 張),其拍攝角度及現場狀況均 與告訴人甲○○嗣於97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土地遭被告 丁○○埋設涵管時所附之現場照片相同(見97年度偵字第 14869 號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第25頁上方照片共 3 張),而告訴人甲○○竟遲至97年12月25日所提之照片 中,始標示其所稱遭被告丁○○私自埋設涵管之位置及業 經挖出之水泥涵管,卻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就此同樣 顯而易見之涵管埋設位置及挖出放置於地面上之水泥涵管 不置一詞,倘非告訴人甲○○於提出本件竊佔告訴之際, 實就該水泥涵管之埋設核與被告丁○○無關一節了然於心 ,孰以致此?是以,告訴人甲○○就本案系爭水泥涵管,



實非案發當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所設 置,而與丁○○無涉一情知之甚詳,始未曾將此部分載為 被告丁○○竊佔之犯罪事實,亦未思及有以照片說明涵管 埋設情形之必要一節,洵堪認定。被告丁○○所辯本案系 爭水泥涵管係其父劉忠於65年間設立「協新公司」之初即 已埋設,而非其所設置等語,堪信為真。
(五)再者,被告丁○○所辯棄置於告訴人甲○○土地上之垃圾 、板模、鋼筋等物,係「協新公司」於96年間興建新廠房 之工人隨手棄置或放置,惟因其非現場負責人,故不知上 情,嗣經告訴人甲○○告知後,隨即要求工人清理,且甲 ○○所有之鐵皮圍籬之部分,係進出工廠之車輛不慎撞毀 ,「協新公司」都有幫甲○○修復一節,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們擴建廠房的現場負 責監督施工的是何人?)我。(法官問:被告丁○○在這 個擴建廠房的作業上,是負責什麼範圍的事務?)他就是 老闆。(法官問:丁○○會到現場去巡視然後指示工人? )沒有。(法官問:不曾?)不曾。」、「(辯護人問: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有沒有擴建廠房的情況? )有。(辯護人問:在擴建廠房的期間是否有發生工程所 需的鋼筋、模板、廢土堆在告訴人甲○○的土地上的情形 ?)只有部分的模板,經過告知之後我們馬上撤除掉了。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經過告知是什麼意思?)因為工人 在施工的時候為了方便,稍微就是放置在他那邊,地主發 現後,我們就馬上把它撤除。(辯護人問:所以說模板當 時是工人所放的?)對。(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看過協 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邊的告訴人的土地上,有堆置垃圾 、廢輪胎的情形?)有垃圾,但是都清理很乾淨。(辯護 人問:你知道這個堆置垃圾是怎麼造成的嗎?)可能是因 為工人隨手亂丟,但是我們後來發現時有幫他清理乾淨。 (辯護人問: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跟告訴人甲○○的土 地間有無設置圍牆?)有。(辯護人問:那個圍牆是用什 麼東西設置的?)鐵皮。(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圍牆 的鐵皮有曾經被破壞的情況?)因為我們工作上的需求, 卡車出入比較多,所以卡車有時會不小心把它撞壞掉,但 是東西有修復。(辯護人問:所以你說鐵皮可能會被卡車 不小心撞到而破壞到?)對。」、「(辯護人問:協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跟鄰地之間有沒有設置鐵皮圍牆?)有。 (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鐵皮圍牆有被破壞的情形?)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個鐵皮圍牆是如何被破壞的 ?)就是車子進進出出有時候會不小心撞到。(辯護人問



:你們的車子是什麼車子?)卡車。(辯護人問:卡車是 載什麼?)鋼筋。(辯護人問:你們車子來廠的頻率?) 滿高的。(辯護人問:每天都有卡車?)一定有。」等語 ,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皮圍籬係「協新公 司」工地車輛進進出出而撞損一節,復據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經查,證人丙○○固為「協新公司 」之廠長,而與被告即「協新公司」負責人丁○○間往來 自較密切,惟證人丙○○自稱為「協新公司」96年興建新 廠房之工地負責人,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其或有因對工 人監督未周,肇致侵害告訴人甲○○土地使用權利而需擔 負民、刑事責任之可能,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 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丙○○殊 無竟平白承擔偽證罪責,將「協新公司」工地現場監督之 責自攬於身,使其本身恐需擔負民、刑事責任,僅為迴護 被告丁○○之理,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堪信為真。是 以,本件被告丁○○固為「協新公司」之負責人,惟依「 協新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興建新廠區之工地現場 均係由「協新公司」廠長丙○○依其本身之權責及專業監 督管理,被告丁○○除本件案發後因相關單位前往「協新 公司」廠區會勘而隨同前往外,未曾親往工地現場指揮、 監督、巡視,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所有土地 上之垃圾、廢輪胎、模版、鋼筋等物品係被告丁○○所堆 放,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指示「協新公司」之員工 或建廠工人所放置,且本件復查無證人丙○○曾將工地現 場工人因貪圖一時之便而丟棄垃圾、輪胎或堆置板模、鋼 筋於告訴人甲○○土地各節,鉅細靡遺向被告丁○○匯報 ,並於丁○○之同意下續予堆放棄置之情;另告訴人甲○ ○所有之鐵皮圍籬,既係「協新公司」廠區內進出之施工 車輛所不慎撞損,自難認該毀損行為係被告丁○○所授意 ,亦難認被告丁○○就此毀損結果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 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丁○○本意之故意存在,再就告訴 人甲○○所稱「協新公司」於其鐵皮圍籬上加開暗門編號 C5(見本院卷第152 頁)部分,該處鐵皮究係遭工地車輛 不慎撞毀後未及修復,抑或「協新公司」為圖施工方便而 拆毀,已非無疑,況縱該鐵皮係「協新公司」興建工廠之 工人為施工之故而拆除,亦無證據可認係在未插手工地現 場事務之被告丁○○之指示下所為,是殊難僅以被告丁○ ○係擔任「協新公司」負責人一情,即認其就上情有何竊 佔、毀損之犯意存在。至證人甲○○固證稱被告丁○○於 甲○○之土地地界鐵皮圍籬上任意加開暗門而毀損該圍籬



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指暗門編號C7照片(見本院卷第 153 頁)所示,該段鐵皮圍籬屬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僅及 於該「暗門」右側之圍籬,至該暗門及暗門左側之圍籬均 屬「協新公司」所有,此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丁○○於此核無毀損告 訴人甲○○所有物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 竊佔、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 丁○○被訴竊佔、毀損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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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