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5
4 號、97年度偵字第15629 號、97年度偵字第15700 號、97年度
偵字第17104 號、97年度偵字第17603 號、97年度偵字第1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志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 9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 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接續執行, 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財物得手。嗣各於附表一「查獲過程」欄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曾志宏所有供其犯本件 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其中如 附表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犯行,係曾志 宏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 並接受裁判。
(二)曾志宏知悉其因恐嚇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年5 月29日發佈通緝,為逃避緝捕,將其於附表一編號 10、編號9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9280-EK 號、D6-0195 號之 車牌,分別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為3L-3966 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並於97年6 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 懸掛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218 前,適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黃健峰、林榮裕駕駛車牌號 碼8U-9265 號警用車巡邏行經該處,見曾志宏所駕車輛前 方懸掛之車牌號碼9280-EK 號車牌係失竊車牌,乃對曾志 宏攔查,並示意停車,曾志宏明知黃健峰、林榮裕正依法 執行攔檢盤查之職務,因懼遭逮捕及遭警方查獲車內載有 其於附表一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竊得之觸媒
轉換器,非僅未依指示停車,反加速倒車駛往桃園縣龍潭 鄉○○路63巷底逃避查緝,惟因無路可退,且黃健峰亦駕 駛警車抵住曾志宏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以阻擋去路,林榮 裕並已下車令曾志宏步出車外受檢,曾志宏竟基於妨礙公 務之犯意,猛踩油門衝撞黃健峰所駕駛之警車,林榮裕見 狀旋即打開曾志宏所駕車輛之車門,欲拔除其汽車鑰匙, 曾志宏竟即出手阻止並推打林榮裕之手部,而與林榮裕發 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對黃健峰、林榮裕施以強暴。嗣經 支援警力趕至現場,始合力將曾志宏制伏,並扣得曾志宏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證人林榮裕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現場查獲被告曾志宏之員警,其證詞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丁基軒、黃方容、黃鈺如、李延君、許仁韋、游曉 玫、沈文中、呂沐峰、塗志國、江淑慈、洪亭燕、陳正佳 、蔡瑞欽、彭盛祿、雷應世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證人丁基軒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被 害人丁鵬文之胞弟、黃方容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 之被害人、黃鈺如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黃 方容之女、李延君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 朝陽自小客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許仁韋為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游曉玫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沈文中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 盜犯行被害人沈張玉妹之夫、呂沐峰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犯行之被害人、塗志國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江淑慈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復興鄉農 會之總務人員、洪亭燕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 人林國煌之妻、陳正佳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之被 害人、蔡瑞欽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蔡瑞欽 餐飲業之負責人、彭盛祿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 被害人、雷應世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 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 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胞弟丁基軒;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 黃方容及黃方容之女黃鈺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 人之公司職員李延君、失竊車輛承租人許仁韋分別於警詢中 所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失竊情形,互核相 符,並有丁基軒、黃方容、李延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車牌號碼HL-6001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FN-9878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朝陽自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朝陽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醫字
第0970039521號鑑驗書、失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其附 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曉玫於警詢中所 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R-1777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互核 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7年5 月8 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60690號鑑驗書、游曉玫之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游曉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沈 文中於警詢中所證該車牌號碼G2-904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 情,互核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7年6 月7 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9587號鑑驗書、 沈文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其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沐峰於警詢中所證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K8-1778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互核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0 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8112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其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塗志國於警詢中所證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DB-7062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互核相符 ,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 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8596號鑑驗書、塗志國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 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其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犯行,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復興鄉農會之總務人員江淑 慈、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林國煌之妻洪亭燕、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陳正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蔡瑞欽 餐飲業之負責人蔡瑞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彭盛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雷應世分別於警詢中所證各如 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失竊情形,互核相符,並有 江淑慈、洪亭燕、陳正佳、蔡瑞欽、彭盛祿、雷應世分別出 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3L-3966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查獲車輛、車牌暨行竊地點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 按,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曾志宏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扣案可稽;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裕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健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 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志宏於附表一 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並持以分別行竊 車牌或觸媒轉換器所用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 ,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 告曾志宏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得京年升電腦科技公司所有之觸 媒轉換器共2 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 法益,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榮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當時問曾志宏說這6 個【其中1 個於本案中 未據起訴】觸媒轉換器是何時何地竊取的,曾志宏是主動告 知這6 個觸媒轉換器分別在何時何地竊取而得,或是經過你 們的提示,曾志宏才告訴你們這6 個觸媒轉換器是如何而來 的?)是曾志宏跟我們講的,而且曾志宏有帶我們的同仁去 竊取的現場。(檢察官問:在你們查獲曾志宏車上有6 個觸 媒轉換器之前,這6 個觸媒轉換器的失主是不是已經向警察 單位報案過了?)失主都是我們事後通知到我們派出所,他 們去檢視車輛才知道觸媒轉換器被偷走。因為我帶曾志宏去 現場,我們有去查詢被竊車輛的車號,還有被竊車主住哪裡 ,我們直接去找車主,叫車主來現場看。」、「(法官問: 本案觸媒轉換器之案件全部都你們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才知 道他們的觸媒轉換器不見的嗎?)是的。(法官問:先前都
沒有任何被害人就觸媒轉換器失竊就報案的任何紀錄嗎?) 因為有的不是在我們龍潭分局的管轄,復興鄉的兩個在其他 分局,是大溪分局管轄。(法官問:在龍潭分局管轄的部分 ,確定之前沒有報案紀錄?)對,沒有。」等語;證人即本 案查獲員警黃健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關於在 曾志宏車上扣到這些觸媒轉換器,你們之後有無作任何查緝 或是查證行為?)我們有問被告這些觸媒轉換器如何得來, 曾志宏說是偷來的,我問他何處偷來的,他會同我與黃健峰 到偷竊現場去做會勘。(法官問:本案的觸媒轉換器你們之 後有通知失竊的被害人前來領回?)是的。(法官問:這些 觸媒轉換器在你帶曾志宏到現場去之前,有無任何被害人報 案過?)沒有。(法官問:所以這些被害人都是經你們通知 到派出所領觸媒轉換器時,才知道他們的觸媒轉換器不見了 ?)當時我們到現場看到那些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部分的螺 絲帽都是新的,是剛卸下來的。(法官問:在曾志宏帶你們 到現場,指出他偷了哪些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之前,你們有 無任何資料得知這些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被偷?)沒有。」 等語在卷,是堪認本案於被告曾志宏自承竊取附表一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觸媒轉換器之前,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裕、黃健峰就 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遭發覺。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 號13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 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8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竊盜罪共13罪、附表二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且甫因竊盜等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過向善,於 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於偵審過程中屢屢心存僥倖、設詞飾卸,足認其惡性非 輕,堪認非予重典,實無從期其改過遷善。又警察乃國家公 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 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 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 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 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審此情狀,足
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所生危害 極鉅,自應嚴予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或忘而 不致再犯且兼杜效优之心。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對員警施用之強暴手段強度、公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扳手1 支,係被告曾志宏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 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曾志宏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 1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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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遺留物│扣案物│查獲過程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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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桃園縣中│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車門上│無 │經警於96年12月14日下│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11日上午│壢市自忠│式,徒手竊取丁鵬文所有之│之檳榔│ │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1 項 │
│ │某時 │三街某處│車牌號碼HL-6601 號自用小│汁 │ │溪鎮○○路30號前,尋│ │ │
│ │ │ │客車1 輛。 │ │ │得原車牌號碼為HL-660│ │ │
├──┼────┼────┼────────────┼───┼───┤1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
│ 2 │96年12月│臺北市萬│以持自備鑰匙轉動鬆脫固定│無 │無 │,惟該車於尋獲時車前│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13日下午│華區萬大│車牌之螺絲之方式,徒手竊│ │ │係掛用車牌號碼FN-987│處有期徒刑肆月。 │第1 項 │
│ │1時許 │路某處 │取黃方容所有之車牌號碼FN│ │ │8 號之車牌1 面、車後│ │ │
│ │ │ │-987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 │ │係掛用車牌號碼4523-E│ │ │
│ │ │ │面。 │ │ │Y 號之車牌1 面。經警│ │ │
│ │ │ │ │ │ │採集車門遺留之檳榔汁│ │ │
├──┼────┼────┼────────────┼───┼───┤送鑑,鑑定結果檢出DN├─────────┼──────┤
│ 3 │96年12月│臺北縣土│以持自備鑰匙轉動鬆脫固定│無 │無 │A-STR 型別與被告曾志│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13日下午│城市自強│車牌之螺絲之方式,徒手竊│ │ │宏相符,始悉上情。 │處有期徒刑肆月。 │第1 項 │
│ │3 時許 │街1號 前│取朝陽自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所有、由許仁韋占有│ │ │ │ │ │
│ │ │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4523-EY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 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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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 月│桃園縣大│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飲料瓶│無 │經警於97年1 月27日下│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5 日凌晨│溪鎮中華│式,徒手竊取游曉玫所有之│ │ │午6 時許,在臺北縣鶯│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1 項 │
│ │1 時許至│路326 號│車牌號碼JR-1777 號自用小│ │ │歌鎮○○○街210 號前│ │ │
│ │2 時許間│前 │客車1 輛。 │ │ │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 │ │
│ │之某時 │ │ │ │ │遺留之飲料瓶瓶口唾液│ │ │
│ │ │ │ │ │ │檢體送鑑,鑑定結果檢│ │ │
│ │ │ │ │ │ │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 │ │
│ │ │ │ │ │ │曾志宏相符,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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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 月│桃園縣龜│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飲料瓶│無 │經警於97年4 月11日下│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7 日凌晨│山鄉定興│式,徒手竊取沈張玉妹所有│ │ │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1 項 │
│ │1 時許至│路62 巷 │之車牌號碼G2-9040 號自用│ │ │峽鎮○○路往第五公墓│ │ │
│ │3 時許間│口 │小客車1輛 。 │ │ │之產業道路尋獲該車,│ │ │
│ │之某時 │ │ │ │ │並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 │ │
│ │ │ │ │ │ │瓶瓶口唾液檢體送鑑,│ │ │
│ │ │ │ │ │ │鑑定結果檢出DNA-STR │ │ │
│ │ │ │ │ │ │型別與被告曾志宏相符│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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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 月│桃園縣八│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飲料瓶│無 │經警於97年3 月3 日上│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13日凌晨│德市大福│式,徒手竊取呂沐峰所有之│ │ │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1 項 │
│ │0時許 │街202 號│車牌號碼K8-1778 號自用小│ │ │峽鎮○○路○ 段86巷口│ │ │
│ │ │ │客車1 輛。 │ │ │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 │ │
│ │ │ │ │ │ │遺留之飲料瓶瓶口唾液│ │ │
│ │ │ │ │ │ │檢體送鑑,鑑定結果檢│ │ │
│ │ │ │ │ │ │出DNA 型別與被告曾志│ │ │
│ │ │ │ │ │ │宏相符,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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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 月│桃園縣龜│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飲料瓶│無 │經警於97年1 月26日下│曾志宏竊盜,累犯,│刑法第320 條│
│ │21日凌晨│山鄉大同│式,徒手竊取塗志國所有之│ │ │午2 時許,在臺北縣土│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1 項 │
│ │0 時許至│公園旁 │車牌號碼DB-7062 號自用小│ │ │城市○○街14號尋獲該│ │ │
│ │1 時許間│ │客車1 輛。 │ │ │車,並採集車內遺留之│ │ │
│ │之某時 │ │ │ │ │飲料瓶瓶口唾液檢體送│ │ │
│ │ │ │ │ │ │鑑,鑑定結果檢出DNA-│ │ │
│ │ │ │ │ │ │STR 型別與被告曾志宏│ │ │
│ │ │ │ │ │ │相符,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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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6 月│桃園縣復│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被告曾志宏於本件竊盜│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8 日某時│興鄉中正│、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 │路256 號│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復興鄉農│脫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之│ │支 │前,即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會前 │方式,竊取復興鄉農會所有│ │ │、(二)所示時、地為│ │ │
│ │ │ │之車牌號碼8P -9308號自用│ │ │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主│ │ │
│ │ │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 個。│ │ │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 │ │
│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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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 月│臺北縣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如事實欄一、(二)所│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11日某時│莊市福營│、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 │路125 巷│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8號前 │脫固定車牌之螺絲之方式,│ │支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竊取林國煌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 │D6-019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 │ │ │ │
│ │ │ │車牌1 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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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 月│臺北縣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如事實欄一、(二)所│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13日凌晨│莊市福營│、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1時許 │路125 巷│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10號前 │脫固定車牌之螺絲之方式,│ │支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竊取陳正佳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 │9280-EK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 │ │ │ │
│ │ │ │車牌1 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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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6 月│桃園縣復│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被告曾志宏於本件竊盜│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15日凌晨│興鄉水管│、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0時許 │頭12 之 │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2號前 │脫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之│ │支 │前,即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方式,竊取蔡瑞欽餐飲業所│ │ │、(二)所示時、地為│ │ │
│ │ │ │有之車牌號碼8202-NT 自用│ │ │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主│ │ │
│ │ │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 個。│ │ │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 │ │
│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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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6 月│桃園縣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被告曾志宏於本件竊盜│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15日凌晨│潭鄉梅龍│、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2時許 │一街77巷│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脫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之│ │支 │前,即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方式,竊取彭盛祿所有之車│ │ │、(二)所示時、地為│ │ │
│ │ │ │牌號碼5F-5617 號自用小貨│ │ │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主│ │ │
│ │ │ │車之觸媒轉換器1 個。 │ │ │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 │ │
│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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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6 月│桃園縣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無 │如附表│被告曾志宏於本件竊盜│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 條│
│ │15日凌晨│潭鄉龍華│、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三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 項第3 款│
│ │3時許 │路460 號│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扳手1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巷口 │脫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之│ │支 │前,即在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方式,竊取京年升電腦科技│ │ │、(二)所示時、地為│ │ │
│ │ │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698-T│ │ │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主│ │ │
│ │ │ │K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 │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 │ │
│ │ │ │器1 個。 │ │ │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桃園縣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 │ │ │ │
│ │ │潭鄉龍華│、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 │ │ │ │ │
│ │ │路457 號│使用之扳手1 支,以轉動鬆│ │ │ │ │ │
│ │ │巷口 │脫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之│ │ │ │ │ │
│ │ │ │方式,竊取京年升電腦科技│ │ │ │ │ │
│ │ │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696-T│ │ │ │ │ │
│ │ │ │K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 │ │ │ │ │
│ │ │ │器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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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1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曾志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刑法第135 條│
│ │ │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第1項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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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扳手1支 │被告曾志宏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
│ │ │號8至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