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一巷六六號房屋,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購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 崁店小段5-35地號、5-3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62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171巷66號之2層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後2人感 情生變,被告返回娘家,其居住於娘家期間,多次表示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父,為原告所拒。原告恐被告私下 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民國98年1月5日被告 或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以規避原告日後主張權利,其明 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為期能順利私下辦理移轉 ,乃書立不實切結書,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要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補發新權狀,幸原告於同年1月中旬接獲通知, 始得阻止被告上開行為。而本件原告前亦曾向鈞院對被告提 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訴訟,鈞院雖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 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而判決原告敗訴,現原告 已於9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被 告亦已收執,是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為原告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按所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一方則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於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家人亦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此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60號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8年5月26日 對原告、訴外人姜義助、被告父母親、被告等人之談話錄音 所作之勘驗報告譯文,其中被告之父蔡榮錦亦稱這是他們夫 妻買的等語(上開勘驗報告譯文第2頁倒數第4行),其等談 話中對於原告主張房子是夫妻多年所賺之共同財產,被告及 其家人均未反駁此一事實,其等僅係抗辯為使被告日後獲得 保障,始想加入被告父母姓名為本件系爭房地共有人,從未 提出原告對系爭房地沒有權利之抗辯,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乙份可稽。另原告在爭吵中稱「不然我寫切結書說我不會 變賣這棟房子,如果你們(指被告父母)強要加上你們的名 字,會吃上官司」,若系爭房地係被告1人所有,原告無2分 之1權利,原告何以敢出此言?又被告及其家人何以未大方 表示伊等本可自由處分自己房地,卻只再三聲稱僅是要一個 保障而已?另訴外人姜義助於前開刑事案件98年6月4日具結 證稱:據我所知,是甲○○夫妻經營電話公司所賺的錢一起 買的,是登記在乙○○名下等語,綜觀被告及其父母於前揭 刑事案件之談話譯文及偵訊時之回答內容,被告及其家人從 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購買系 爭房地時,雙方約定各有一半所有權,顯為真實,被告辯稱 係其1人所有,自無足採。
三、另本件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 告保管,雙方若無前揭約定,豈可能表彰物權之最重要文件 由原告保管,足徵原告所稱雙方約定2人各一半所有權,應 非子虛。又系爭房地非被告之嫁妝,亦非被告婚前即取得, 而係靠原告之父先行出資幫助兩造創業,兩造始得以創業盈 餘購買系爭房地,購買時原告自不可能同意系爭房地屬被告 1人所有,此情理甚明。
四、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當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本件有關系爭房地是否雙方 曾約定各擁有權利2分之1乙節,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 事判決業經認定雙方各擁有權利2分之1,因本案與前開民事
案件之訴之聲明、訟訴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雙 方已就該重要爭點又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前案之事實理由認定,對本案自有拘束力,即有爭點 效之適用。該前民事案件證人范振賢、林煥東均證稱知悉系 爭房地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之事實,雖證人范振賢對何時約定 2分之1乙節所證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此乃因事隔多時,雙方 當時爭吵提及原告有2分之1權利,致使證人誤以為係購買不 動產後始為上開約定,實則本件係兩造購買不動產前即為上 開約定。此觀諸證人胡德助之證言更足證明當時雙方確有雙 方權利2分之1之約定。
五、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5之32地 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171巷66號之2層樓建物、面積134.2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5之35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之3筆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共同購買,並以被告為登記 名義人。該所有權狀現雖由原告持有,惟原告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並非經由被告同意,而係其趁被告於97年7月3日間,因 原告外遇兩造發生爭吵時,被告疑似遭原告勒昏後,送往東 元醫院救護,嗣因病況嚴重再轉往三總醫院加護病房救治, 經二個餘星期於加護病房及緊急氣切手術,挽回性命,惟被 告卻因此患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記憶功能差及行動緩慢」 之後遺症,原告趁該期間擅自取得而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是以,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為就系爭 房地原告具有2分之1權利,顯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向鈞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經鈞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惟因原告未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故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 院依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394號判決要旨可稽。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 事案件中,雖採信證人林煥東、范振賢及胡德助等人之證詞 ,而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一)證人林煥東、范振賢均不知兩造財產明細和異動狀況,又 不認識系爭房地出賣人,其於系爭房地簽約、付款之時亦 未在場,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且證人 林煥東自承乃與原告一起賭賽鴿之朋友,其目的當然希望 能自原告處取得金錢參與賭博,而證人范振賢則係原告員 工,均難期望其能為真實之證述。
(二)另證人林煥東以原告說2個人去買屋等語,而證人范振賢 則以房屋係2個人合買的,老闆說房屋錢是2個人出的等語 ,均係原告片面向證人所陳,自難執此逕認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同購買。更遑論,證人林煥東證稱係買房屋,而非土 地,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共同購得系爭房地不符。又倘如 證人范振賢所稱當天有講一人一半,系爭房地又豈會登記 被告為單獨所有權人,亦與原告所稱「之前就已經約定好 了」等語,顯然齟齬,從而2位證人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證人胡德助可證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約定權 利各2分之1。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若可採信,本件豈會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又證人胡德助既稱要買房屋之前,兩造 有爭議,則被告豈會同意約定1人2分之1?況依證人胡德 助所言,兩造沒有超過3個月不吵架,且證人林煥東尚稱 向原告收錢時,原告沒有錢,則原告又有何餘裕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更遑論,證人胡德助自稱原告將權狀交給伊云 云,亦與原告之前所主張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等語,顯然齟 齬。而證人胡德助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為維護其子,其所 為兩造約定一人2分之1等陳述,自非可採信。(四)綜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依照上開3位證 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與經驗法 則有違。此外,被告父母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程序中,之所以希望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蔡榮錦共有,乃係擔心原告 會對被告聲請宣告禁治產後處分被告名下財產,至於前開 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禁治產相關法律關係,顯然高估被告 及其父母對法律之認知,法院以臆測之方式所為之推論, 均與經驗法則有異,顯然違背法令,自應請本院於本案中 另為事實之認定。
三、至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原告攜人前往被 告娘家時所私自錄製,其當可自行設計問題,且以激怒誘導 方式問答,及於事後將不合其意之錄音內容剪接(例如:刪 除原告承認賭博、賽鴿、玩牌、喝花酒等荒唐行徑錄音)後 方才庭呈,故應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四、大暘電話有限公司於83年4月29日成立,至96年12月13日前 負責人皆是被告,原告於婚後期間嗜賭博、賽鴿、玩牌、喝 花酒等荒唐行徑,花盡所得,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被 告則將個人所得支付家庭開支外,另將剩餘金額存於彰化銀 行帳戶及投資竹北土地及房屋。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相,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 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與己若原告不能為當之證 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 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是故,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 證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而本件兩造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要無疑問。
六、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5-35地號、5-32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6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171巷6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則為原 告持有。
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主張為真實,惟因原告未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存 卷可參。
三、原告曾於99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被告否認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購得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 惟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被告返回娘家,98年1月5日被告或欲 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以規避原告日後主張權利,其明知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為期能順利私下辦理移轉,乃 書立不實切結書,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要求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補發新權狀,幸原告接獲通知始得阻止;而原告前曾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98年度訴字第627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訴 訟,本院雖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而判決原告敗訴,現原告已於99年3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被告亦已收執,而前開本 院民事判決對本案有拘束力,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17 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業據提出被告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切結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原證一、二)、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謄本為憑。被 告則以系爭房地非如原告所稱係兩造共同購買,本院98年度 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依照證人胡德助、林煥東、范振賢 之證詞,認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經驗法則有違 ,自應於本案中另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於婚後期間嗜賭博、 賽鴿、玩牌、喝花酒等荒唐行徑,花盡所得,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而被告則將個人所得支付家庭開支外,另將剩餘 金額存於彰化銀行帳戶及投資竹北土地及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本院98年度 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即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是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是否約定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權利,其權利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㈣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即
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 7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本件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共同出資及系爭房地權利各半、原 告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爭點,業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原告就此部分權利借用 被告之名登記之約定」明確在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 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被告所爭執之上開爭點,均已在本 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訴訟中提出抗辯,且在前案訴訟中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有 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經審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 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抗辯前案認定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與經驗法則有違,核其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 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 相異之判斷,惟就理由之論斷,補述如下。
二、系爭房地應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兩造並約定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一)查證人即原告友人林煥東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 買竹北土地?)知道,是買房屋,不知道正確位置,只知
道在竹北,約2年前。我跟原告賽鴿,我跟他收錢,他說 他沒有錢,要拿房屋去貸款,被告不同意,當時被告也有 在場,我問為什麼不肯,原告跟我說當初買房屋的時候, 是他們2個人去買的,房屋是被告的名義,土地權狀證件 由其保管,原告要用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拿2分之1出來用 。被告說玩鴿子還要拿房屋去貸款,原告說他有2分之1, 被告堅持不肯,兩造就爭執起來,原告說我們當初講好, 我要用時隨時可以拿2分之1出來,我看他們爭吵,就先走 了」、「被告是說房屋是2個人買的,但是不同意拿去貸 款」等語。雖被告質疑證人林煥東僅敘及房屋未含土地, 惟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除特殊情形僅買受房 屋外,一般民眾所謂購屋,自含土地,鮮少稱買屋及其土 地,自難以證人林煥東證稱兩造共同購買「房屋」,而非 共同購買「房地」,即遽認其證述內容全不可採,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
(二)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范振賢亦於前案證述:原告開電話公 司,我跟他做了10幾年,我知道兩造有買房屋,竹北那一 棟,2、3年前,我上班的時候,有聽到房屋的事情,本來 所有人名義要做給老闆,但是老闆娘不肯,房屋及土地權 狀給老闆保管,我聽到的時候,房屋的名下已經做給老闆 娘,他們當天就是為了那棟房屋吵架。老闆有講說要買竹 北的房屋,老闆娘沒有說什麼。擔心老闆把這棟房屋弄掉 ,才做老闆娘的名字。房屋是兩個人合買的,老闆說房屋 錢是2個人出的,當時吵架的時候,老闆怕出事情,所以 他說一人一半,至於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老闆娘也說 一人一半,老闆娘也怕出事情。所謂老闆會弄掉,是因為 老闆有玩賽鴿。當時老闆說一人一半,是當天講的,就是 以後一人一半,當天兩造在吵架,我準備材料時,後來聽 到他們兩個人說一人一半,被告平常工作是顧店跟去銀行 ,沒有其他兼職,原告平常的工作是跑外面估工地等語在 卷。
(三)證人林煥東、范振賢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即原告父親胡德助結證「(問﹕是否知道兩造在竹北東 海那邊有房屋?)我知道,兩造要買房屋的時候有帶我去 看過。大約是2年多前,房屋已經買了,是用大暘電話公 司的錢買的,公司是我投資開的公司,以公司賺的錢買的 。要買房屋之前,兩個人有爭議,原告說要做他的名義, 被告說原告在玩賽鴿怕輸掉,要做被告的名義,原告不同 意,兩造請我過去,3個人談,後來決定由被告出名義, 權狀由原告拿,原告就把權狀交給我…,系爭房屋是兩個
人賺的錢買的,是兩個人的」、「一開始就是以被告的名 義買,就是1個人出名,1個人拿權狀,我覺得合理」、「 (問﹕兩造有無約定一人2分之1?)當初有講好一人一半 。他們沒有買房屋之前,兩個人就講好1人1半」等語相符 ,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卷查明屬實。證人胡德助雖為原告父親,惟其願就所 證事項具結,且所述內容又與證人林煥東一致,況證人林 煥東、胡德助、范振賢均稱原告嗜賭賽鴿,兩造為免原告 因賽鴿輸錢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發生,而約定將原告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無違情之處。
(四)又被告前於98年1月5日書立切結書,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遺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經被告 發現後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偵查中,證人及兩造友人 姜義助亦證述:(問:是否曾跟甲○○到蔡淑貞娘家去討 論一些事情?)97年10月13日左右,因受甲○○及胡父之 託,到蔡淑貞娘家去,看看蔡淑貞病情如何,能夠勸她回 家,當天我是跟甲○○一起去,對方是蔡淑貞及其父母在 場…,蔡父說若蔡淑貞病好了,甲○○要帶回去,要給蔡 淑貞一個保障,我問他要如何保障,蔡父說蔡淑貞有一棟 樓房在新竹市區(應係竹北市之誤,此由下述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內容可以判知),蔡父要做聯名登記即要登記 蔡淑貞及蔡父名下,就讓蔡淑貞回去,意即若甲○○拋棄 蔡淑貞,蔡父才可以把房子賣掉,才可以保障蔡淑貞,我 跟蔡父說若沒有經過甲○○同意,把房子登記在蔡父名下 ,會有法律責任。(問:是否知道樓房是何人購買的?) 據我所知,是甲○○夫妻經營電話公司所賺的錢一起買的 ,是登記在蔡淑貞名下,我常常去甲○○的店裏聊天,他 是住家、辦公室同一棟,所以我知道甲○○忙著工作,錢 是蔡淑貞掌管等語(原證四)。尤其該偵查案件之承辦檢 察事務官播放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側錄光碟,其部分內容 如下(原證三):
姜義助:現在我問你們兩位,還要不要給他們結為夫妻? 廖蕉妹(被告母親):保障要做出來,要我跟他父親在權 狀上面加名字才可以讓她回去。
姜義助:這樣不行,在法律上沒有這樣子的保障,我在鄉 公所當了8年的調解委員,沒有遇到這樣的保障 ,你說要錢我沒話說。
蔡榮錦(被告父親):這是他們夫妻買的,合併可以。 甲○○:沒錯,這個房子是我們夫妻十幾年賺所共有的財
產,我的名字都沒有在權狀上,怎麼可以,不然 我寫切結書說我不會變賣這棟房子,如果你們要 加上你們的名字會吃上官司,還有如果你們一定 要加上你們的名字,我的父親一定會告你們。
(五)綜前所述,證人林煥東、范振賢、證人胡德助於前案均結 證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兩造各半,證人姜義助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證述,參以兩造自83年結婚後,從85、86年間起共同 經營大暘電話有限公司,別無其他工作,有證人范振賢之 證詞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尤其被告之父蔡榮錦於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中亦自承系爭房地是兩造夫妻購買無訛,準此,本院 98年度訴字第62 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確為實情。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既係借用 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登記,且未違反法律 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是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以新竹英明街000188號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於9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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