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文華(原告誤載為羅榮鎮),嗣於本件訴訟中變 更為丙○○,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且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原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寶山鄉○○路22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99年2月26日以書狀變更原告為「甲○○」,並於同年3
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 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 件,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路22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 變更後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從而,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應撤銷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程序。嗣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起 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 亦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秉禾因欠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向訴外 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 處)聲請對被告楊秉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 。惟訴外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 ○路22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楊秉禾 所有,實則系爭建物係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下稱安居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於建造當時,暫以當 時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故系爭建物既 係由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自應由出資興 建人共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 於被告楊秉禾名下。
(二)系爭建物的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楊秉禾僅係登記名義人:
兩造就系爭建物實質上係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 資興建,然於建造當時,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主 任委員即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系爭建物之相關稅 賦均係由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社區管 委會)支付,而非由被告楊秉禾負擔,被告楊秉禾於答辯 二狀中亦自承伊僅係「出名」之當事人爾,則可以確定的 是系爭建物的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楊秉禾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至於被告楊秉禾 與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計劃委員會」或「安 居社區管委會」)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則屬於另一個問題 ,理由詳後。
(三)系爭建物係以被告楊秉禾為登記名義人,但仍由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使用、處分,雙方應成立「消極 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明定。是契約關係之成立並不 以書面文字為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系爭建物初始係由「計劃委員會」之全體會員共 同出資興建,並由全體會員委託計劃委員代表各投資會員 執行興建計劃,後由全體會員決議劃分為「安居」及「家 園」二個管委會,各自移轉並承受原「計劃委員會」之職 務,而分由二個管委會各自管理。是系爭建物既係由全體 會員(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自應由出資興建人共同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計劃委員會」或「安區社區管 委會」僅係受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負責執 行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準此, 原告等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既共同決議以被告楊秉 禾作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楊秉禾亦同意作為「 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楊秉禾與原告等全體會員( 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 2所謂「消極信託」乃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而所稱之「借名登記」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開消極信託契 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二者性質或不全然一致,但就一方係 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他方係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一方仍自 為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內容 ,二者似無不同之處。且不論是信託或借名,只要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規定,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 力。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楊秉禾間,就系爭建物 之登記,符合上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義,
雙方契約之真意即在於將系爭建物以被告楊秉禾為登記名 義人,但仍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建物。
(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本於所 有權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承上,本件被告楊秉禾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 事實上系爭建物係供原告等人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之管理中心,依該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建物主要用途 為:「休閒中心、保育室、教室、休息室、機電空間、委 員會辦公室、桌球室、文化教室、撞球室、超級市場」等 ,可見系爭建物並非一般之住家,而係供社區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均由安 居社區管委會保管,有關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均 由安居社區管委會繳納,足認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及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目前亦係提供安居社區管委會使用 中之辦公廳舍,此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 勘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乃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非被告楊秉禾,被告 楊秉禾僅係受原告等人之信託或借名而登記為財產之名義 人。詎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不查,逕對系爭建物為查封 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 有權本於所有權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該 查封登記。
(五)倘本件強制執行不為撤銷,將剝奪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結果,自非適法:
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 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 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論主張「信託登記 」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能改變原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係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之事實。又本件並 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被告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自不應以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楊秉禾,即認其 為權利人而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應有足以排除 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倘本件強制執行不予撤銷,將發生 剝奪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結果。
(六)為此聲明請求: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路22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末按「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 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 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 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 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 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參。 2依所有權登記生效主義,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義務 人,縱原告主張與被告楊秉禾間是借名登記,亦僅有請求 被告楊秉禾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在未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原告即未取得所有權(物權),又即使主張是 信託關係,卻未依信託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是因被告楊秉禾之租稅債務,被告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以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之財產為查封標的, 於法有據。
3為此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秉禾部分:
1按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方得取得該 權利。本件系爭建物目前登名義人仍為被告楊秉禾,法律 上被告楊秉禾自為所有權人。
⑴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 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依此規定清楚顯示,任何物 權之變動,包括本件所涉及之所有權,在依據法律行為
時,必須透過書面登記方能取得。
⑵依據鈞院審理結果,本件系爭建物根本仍登記在被告楊 秉禾名下,在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所要求之行為時 ,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因而自無原告所稱「實質」所有 權人之問題。在法律上被告楊秉禾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毫無疑義。
2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係基於和所有參與 「安居暨家園社區興建計劃」之會員所簽立之團體協約等 文件委託由「計劃委員會」執行興建計畫,而被告楊秉禾 當時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生,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借 名契約」或「消極信託」而生。
⑴本件系爭建物係在「計劃委員會」受託處理安居暨家園 社區興建計劃所一併興建之建物,「安居計劃」及「家 園計劃」實際執行之情況及特徵為:當初係協議由參加 計劃之會員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並於84年間 ,將上開二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 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制訂華邦安居 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委員會執行計劃,會 員並自系爭計劃之執行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 使用說明;而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 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計劃委 員會」,依據華邦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 事宜,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 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且依據「 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 劃之投資開發計劃由委員會對外執行,並以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有「計劃委員會」組織章 程可參,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計 劃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畫。上情有鈞 院9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依據前述特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參與興建計劃會員所簽立之團體協約,會員與「計 劃委員會」之關係屬於隱名合夥,即由「計劃委員會」 之代表人即被告楊秉禾對外締結契約,出名執行興建計 劃,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而依據民法第 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 出名營業人」,被告楊秉禾為出名之營業人,會員之出 資自然依法為被告楊秉禾取得,因而本件所涉及之系爭 建物既為參與會員出資所建,其權利歸屬依法自然為被 告楊秉禾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楊秉禾和會員間之關係
,係依據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決定,被告楊秉禾並因為 營業之出名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根本並無所謂「 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存在。
⑶退一步言之,依據鈞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定本件參與興建計劃會員簽立之團體協約,會員與 「計劃委員會」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即參與計劃之會 員同意「計劃委員會」代表會員與第三人處理購地興建 等事宜,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據前述規定反面解釋,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自得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而系爭建物應 為「興建」此一事實而使被告楊秉禾成為所有權人,而 興建系爭建物即是被告楊秉禾在執行參與興建計畫會員 所委任之事務下所為,故因該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 建物之不動產物權,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根本與「 借名契約」無關。
⑷至於原告所主張「所有權狀及事實管領權」移交安居社 區管委會,相關稅捐等與系爭建物有關之費用皆是由安 居社區管委會所出,以此作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與被告 楊秉禾間之關係為「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之依據 ,亦不足採。蓋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除皆在系爭建 物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之後(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楊 秉禾所有之時間為93年6月30日,安居社區管委會成立 時間係在93年7月1日,原告所提原證一號建物謄本參照 ),且該事實發生之原因,係因93年5月15日第十次會 員大會決議,要求「計畫委員會」必須與後來成立之安 居社區管委會進行交接,因交接此一行為後所生之結果 ,根本與「借名」無關,原告將不同時間點,基於不同 事實而生之結果,即「已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後,參 與興建計劃會員決議『計劃委員會』與新成立之安居社 區管委會進行交接」所造成之事實狀態,與「執行參與 興建計劃所委任事務或執行隱名合夥事務,因而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彼此混淆,因而認定本件屬「 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而使被告楊秉禾登記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有誤解。
3系爭建物遭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並欲進行拍賣之原因,係 因為被告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計劃委員 會」之決議,就該委員會興建另一「家園社區」,因須施 作檔土牆及相關設施,而涉及佔用到新竹縣寶山鄉○○段 大崎小段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號土地,故產
生侵權疑義一案,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證一),後遭人檢舉,未依 法扣繳而處以1,800萬元之罰款而生(被證二),此並非 被告楊秉禾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所所造成之稅捐執行案件 ,而係執行「計劃委員會」交付任務所生,原告起訴陳述 系爭建物遭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原因不實,特予澄清。 4又系爭建物,「計劃委員會」曾多次告知並發函通知安居 社區管委會,應儘速依據93年5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 畫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決議,進行交接,清償 相關費用並依法定程序移轉系爭建物,上情亦有94年10月 間被告楊秉禾撰寫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四),然安居社 區管委會卻遲遲未就系爭建物應移轉一事進行交接,導致 目前遭查封之狀況,責任在安居社區管委會,並非被告楊 秉禾,一併陳明。
5為此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秉禾因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 「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計劃委員會」於89年 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之3、552之7、55 2之8等地號土地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 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 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大崎 小段第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等地號土地發生 邊坡工程爭議,雙方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約定「計劃委員會」得於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 永久使用權,「計劃委員會」則同意給付訴外人鄭忠傳等 2人3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度、90年度給付訴外人鄭忠傳 等2人1千萬元及2千萬元,惟因訴外人鄭忠傳2人為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 權利金),被告楊秉禾(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稅款 ,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 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被告楊秉禾於96年8月15日前補 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萬元及90年度400萬元 ,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被告楊秉禾
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 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 600萬元及90年度1,20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被證一) 、處分書3份(被證二)在卷可稽。被告楊秉禾因上開欠 稅案件,經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8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新竹縣寶 山鄉○○路22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案,上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建物實質上係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出資興建,然於建造當時,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 主任委員即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秉禾名下,該建物之相關稅 賦均係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社區管 委會)支付,而非由被告楊秉禾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 建,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秉禾名下,其自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之強制 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楊秉禾辯稱:原告請求移 轉之系爭建物,實係其擔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起 造,而依據「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團體協約及決議,以 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登記於其名下,故其得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係因興建此一事實行為而創設取得所有權 ,非僅係出名之當事人;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則以:縱 原告主張與被告楊秉禾間是借名登記,亦僅有請求被告楊 秉禾移轉登記之權利,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安居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未取得所有權,又即使主張是信 託關係,卻未依信託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本 於實質上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 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秉禾辯稱系爭建物係78年間參加「安居計劃 」及「家園計劃」之會員協議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 住,且於84年間將上開2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 劃」,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制訂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計劃委員會 」執行計劃,會員並自「計劃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 資憑證使用說明;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 書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 計劃委員會」,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 ,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依卷附團體協約第3點之約定: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 ,依佔總投資之比例承擔」;又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 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及卷附團體協約之約定,「華邦安居 暨家園計劃」之投資開發計劃,由投資之會員全權委託「 計劃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劃之決定與 執行,「計劃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 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 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 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計劃委員 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楊秉禾提出之團體協約(被證六)、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被證八)、96年度訴字第75 3號民事判決(被證九)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準此,「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購地建屋之共同事業,且選出委員組成「計劃委員會」代 表各投資人,「計劃委員會」係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 團體協約承諾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 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該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 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並得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或處 分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又「計劃委員會」在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路4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 ,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 」之全體會員應屬合夥組織。
2被告楊秉禾固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 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楊秉禾則為出名營業人等語置辯。惟 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 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 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 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 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 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 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971號、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例判參照 )。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 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 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 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 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 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 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 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 基此可知,「合夥」係團體性之契約,且必須各合夥人互 約出資,於合夥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惟「隱名合夥」不具團體性, 僅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之出資與否非隱名合夥 之成立要件,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 之責任,對外並不負責。查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 之全體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地建屋自住之共同事業, 「計劃委員會之委員」係全體會員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後 段、同法第679條之規定,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數人 ,由卷附團體協約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 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畫之決定與執 行」之約定(被證六),足以得知「計劃委員會」僅係被 遴選出之數名合夥人所組成以共同執行或以多數表決方式 執行合夥事務之組織,其不具法人資格,且無權力能力或 行為能力,要無可能成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至於未 被遴選出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亦非隱名合夥人,而僅為普通合夥人,本件「華 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被 告楊秉禾主張其為出名營業人,其餘投資會員為隱名合夥 人,難認有理。
3被告楊秉禾另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辯稱其與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委任關係。按被 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 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 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 例可參。可見合夥關係下,仍可因合夥事務之執行,另行 成立委任或其他關係,惟此要不影響原存在之合夥契約, 此由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肆一(二)點敘明「至各會員與 會員間或會員與委員會間就其他內部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 ,則係另一法律關係」等語足以得知(被證九)。(三)系爭建物應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公 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按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合夥所建,於建造完成後即係合夥財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次按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登記 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判決參照)。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 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計畫委員會」以全 體會員之出資並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而執行之興建計劃,於 90年興建完成,其主要用途為休閒中心、保育室、教室、 休息室、機電空間、委員會辦公室、桌球室、文化教室、 撞球室、超級市場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於93年6月30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建物權狀在卷可憑(原證一)。系爭建物既 為全體合夥人出資興建,揆諸上開說明,於建照完成後即 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
(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與被告楊秉禾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參照)。至於信託,則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 有規定。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為安居社區之社區中心,亦 為安居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廳舍,由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被告楊秉禾並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且系爭 建物所有相關稅賦均係由安居社區管委會支付,有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原證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證人張致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證述:我原是擔任「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被告楊秉禾辭任後我接任主任委員,被告楊秉禾他有一 段時間擔任主任委員,他只是對外代表,那段時間實際上 他不負責任何業務,真正負責內部業務的人是我。(問: 是否知悉本件所涉及之建物登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會登 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之原因?)登記在楊秉禾名下是我們 拜託他的,因為「計劃委員會」認為他是主任委員,又是 一個公正人士,委員會同意拜託被告楊秉禾登記為建物所 有權人,關於全體住戶或會員有沒有授權或委託「計劃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