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3號
SCDV,99,簡上,33,201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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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邱國村即峰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 承攬新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 設施工部分發包予上訴人負責之峰盛工程行施工,總計工程 款新台幣( 下同)32 萬103 元,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且經多 次聯繫上訴人無著,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32 萬 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證人乙○○僅係仲介被上訴人前往承包上訴人前開工程之人 ,並非為上訴人工作之人。而證人盧民峯則係上訴人工地之 負責人,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項均係被上訴人與證人盧民峯 確認。
⒉且一般工程之請款係被上訴人交付發票給業主工地之主任或 負責人後,內附郵票及估價單,業主再將支票寄給承包商, 承包包於單據簽名後再轉給業主,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付款 方式,根本不可能包到工程。
二、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亦為同條 第二項前半段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乙○○之轉介而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 ,而依另一證人盧民峰於原審之證述:「答:這個工程是我 執行,有協助的工班,估價單簽立時,是以乙○○先生跟我 們報價,我們同意由他施作。」、「(問:原告與鄭先生何 關係?)答:我不清楚。」、「(問:原告有無去施作昌



橋工程?)答:施工前,他與鄭先生有去過一趟,施工時, 他們沒有到現場。」、「(問:原告是否有開立一張含稅32 萬103 元的發票給你?)答:有。發票是鄭先生交給我。」 、「(問:鄭先生為何會交付原告開立的發票給你?)答: 他跟我做工作,如果沒有報薪資就要開發票給我,是代工的 意思。」、「(問:工程款是何人要發給鄭先生?)答:是 我跟被告請款,再發給鄭先生。」、「(問:被告是否有開 立一張32萬103 元指名受款人為峰盛工程行的支票,由你簽 收?)答:是我簽收。我領這張支票時,有跟被告確認過, 因在僱工時,我們有先墊付款項,所以這張票是我去銀行? 票,後來這款項是鄭先生領走。工程施工前,就有先給付一 些預付款鄭先生,中途如有請款也會支付工程款給鄭先生, 本案已經付清工程款,全部給鄭先生。」等語可稽,系爭工 程雖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惟實際接觸者確係證人乙○○, 即便是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竣後之請款,亦係委由證人乙○○ 所代為,此事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69 條 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證人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殆無疑義。
㈢、次查系爭工程款確已由另一證人盧民峯持被上訴人所親簽之 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並全數取得工程款項,就上訴人而言 ,盧民峯因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而請款,依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有受領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再退步 言之,依證人盧民峯所述,其已將工程款項再交予證人乙○ ○,而被上訴人就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如前所 述,是自亦已生清償之效果,況再依證人乙○○於本院99年 年5 月26日之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我拿到這28萬多元,我並 沒有拿到邱國村,因為我有在別的地方作所以先拿到別的地 方去,後來我跟邱國村說:我要標會來還給他錢,邱國村也 說好。後來會頭倒了,所以目前還沒有還給邱國村。發票部 份是邱國村開的,整個用信封袋裝的,我有拿給盧民峯」、 「(邱國村是否知道盧民峯有拿28萬多元給你?)有」、「 (邱國村對於你先把錢拿去用,他是否有同意你事後再還? )有,當時我有開立本票給他,並且說我要用三個月。」、 「當時錢還沒有拿去別的地方付的時候我就跟邱國村講,後 來我要開本票的錢要給邱國村邱國村說不要,後來還是有 拿我的本票。」、「…錢盧民峯交給我時,我有坦白跟邱國 村說,錢我要先挪到別的地方用。」,是被上訴人既將請款 之發票交給乙○○請款,足證被上訴人不但知悉且同意證人



乙○○代其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是證人乙○○係為有受領 權人,不容置疑,雖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實際收到款項,惟「 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 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 務人之餘地」亦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所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工程款請求之主張。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為違法之 判決,無由為此,是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兩造前揭陳述及證人盧民峯、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詞,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承攬新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 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部分發包予上訴人之峰盛工程行施工 ,總計工程款32萬103 元,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
㈡、被上訴人請款之前揭發票係由盧民峯交給上訴人公司,而上 訴人已交付32萬103 元之支票給盧民峯盧民峯並將該支票 兌現後,將該款項轉交給乙○○。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將前揭支票交給盧民峯,其後 乙○○收受該款項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五、就本件前開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新竹縣政府之「昌惠 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部分發包,工程款 新台幣( 下同)32 萬103 元,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給盧民峯 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該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之票號AY0000000 號,同面額之支票一紙 給盧民峯,其後經盧民峰兌現,其後並將該款項交乙○○之 事實,業經證人盧民峯、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明確,復有該支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㈡、至上訴人主張盧民峰係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人,自屬 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限之人,上訴人交付該 支票,自生清償之效力,惟查證人盧民峯在原審證稱其係上 訴人派駐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且其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支 票時,該支票上原係指名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因其墊付部 分工程費用,是以其要求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將受款人欄 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刪除,是以他才能先行將該支票兌現( 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 ,而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證稱證人盧民峯亦尚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證人盧民峯 如非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部分工程事務,上訴人公司自



無可能受證人盧民峯之要求更改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證人 盧民峯係屬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之前開工地之負責人應可確 認。證人盧民峯既係上訴人公司在前開工程之負責人,則被 上訴人將請款發票交給證人盧民峯,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 上訴人公司自知證人盧民峯並無權代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款 之支票,是以尚難以證人盧民峯持被上訴人所轉交之發票, 即認證人盧民峯係屬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有受領權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 1588號判決)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證人乙○○收受 證人盧民峯前該支票款項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係以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者係被上訴人,但實際接觸者係證人乙○○ ,且請款亦係由證人乙○○為之等事實,惟就此上訴人否認 證人乙○○係為其工作之人,主張其係仲介工程者,且工程 相關事項亦係其與證人盧民峯討論等語,徵之實際施作該工 程者並不是乙○○,上訴人公司駐在工地之證人盧民峯應知 之甚詳,而上訴人公司給付該工程款之支票亦使用指定付款 人之方式,顯然上訴人亦不認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者 ,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以就本件觀,就證人乙○○前 揭行為,尚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證人乙○○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發票交給證人乙○○,證人乙○ ○再轉給證人盧民峯,是以證人盧民峯將該支票兌現後,再 將該款項交給證人乙○○,證人乙○○亦屬有受領權之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請款之發票交給證人乙○○,縱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請領之發票係交給乙○○轉交給證人盧 民峯請款,如同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既以前開指定受款人 之支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見上訴人公司之一般付款作業 流程,並不會將工程款付給持有請款發票之人,是以尚難僅 以證人乙○○持有發票即認其係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 司給付工程款32萬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以上訴人未確認證人盧民峯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 ,逕行將支票交給證人盧民峯,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 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當,上訴人仍持前開上訴理 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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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