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申○○ 戌○○ C○○ 酉○○ 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李虎視同上訴人 地○○ D○○ 午○○ 亥○○ 未○○ 寅○○ 卯○○ 巳○○ A○○ 玄○○ 黃○○ 天○○ F○○ 丑○○○ 庚○○ 辛○○ 己○○ 丙○○ 丁○○ 戊○○ J○○○ 癸○○ 甲○○○ 宇○○○ I○○被上訴人 O○○ H○○ N○○ L○○ E○○ M○○ K○○ 子○○ G○○ 辰○○ 壬○○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理由據上論結欄「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