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號
SCDV,99,簡上,2,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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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申○○
      戌○○
      C○○
      酉○○
      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視同上訴人 地○○
      D○○
      午○○
      亥○○
      未○○
      寅○○
      卯○○
      巳○○
      A○○
      玄○○
      黃○○
      天○○
      F○○
      丑○○○
      庚○○
      辛○○
      己○○
      丙○○
      丁○○
      戊○○
      J○○○
      癸○○
      甲○○○
      宇○○○
      I○○
被上訴人  O○○
      H○○
      N○○
      L○○
      E○○
      M○○
      K○○
      子○○
      G○○
      辰○○
      壬○○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理由據上論結欄「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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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