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申○○
戌○○
C○○
酉○○
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李虎
視同上訴人 地○○
D○○
午○○
亥○○
未○○
寅○○
卯○○
巳○○
A○○
玄○○
黃○○
天○○
F○○
丑○○○
庚○○
辛○○
己○○
丙○○
丁○○
戊○○
J○○○
癸○○
甲○○○
宇○○○
I○○
被上訴人 O○○
H○○
N○○
L○○
E○○
M○○
K○○
子○○
G○○
辰○○
壬○○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面積八0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取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等取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共有人卯○○、巳○○、A○○、玄○○、黃○○、天○○、F○○、丑○○○、戊○○、庚○○、辛○○、己○○、丙○○、丁○○、J○○○、癸○○、甲○○○、宇○○○、I○○,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96分之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申○○、戌○○、C○○、酉 ○○、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184地號土 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 月27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0.6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等取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面積78.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等取得,按如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共有人卯○○、巳○○ 、A○○、玄○○、黃○○、天○○、F○○、丑○○○ 、戊○○、庚○○、辛○○、己○○、丙○○、丁○○、
J○○○、癸○○、甲○○○、宇○○○、I○○,並應 就其中應有部分96分之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上有水井一口,屬上訴人等林家所有,長久以來 係上訴人等林家人士在使用,原審未考慮及此,竟將該水 井所占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勢必因用水問題引起糾 紛;再者,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留有上訴人等之水井 ,產權屬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對土地之利用,亦有 不便之處,倘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對雙方均無不利 ,且可物盡其用,應為最好之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將使道路縮減 2.1公尺等云云;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成立餘地,蓋 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均已作道路使用,如何分割並不會 影響道路現況,並無道路縮減問題,但如將水井所在之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則土地下方之水井隨時有遭被上訴人廢 除或妨害使用之危險,被上訴人雖承諾同意不改變水井之 現狀,惟被上訴人等及其前手,於先前即有背信毀諾之情 事發生,無法令人相信其承諾,復且,倘被上訴人之土地 ,爾後如又有轉手之情形,並不能拘束其後手亦信守承諾 ,屆時上訴人等為維護水井之權益及飲用水資源,可能又 會有其他糾紛產生,是以為避免紛爭,將該水井之土地分 歸上訴人等,方屬最佳分割方案,且據當事人表示,倘被 上訴人擔心水井上方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會導致道路縮減 ,上訴人同意該部分土地仍依現狀作道路使用。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現場照片17幀。貳、視同上訴人地○○、D○○、午○○、亥○○、未○○、寅 ○○、卯○○、巳○○、A○○、玄○○、黃○○、天○○ 、F○○、丑○○○、庚○○、辛○○、己○○、丙○○、 丁○○、戊○○、J○○○、癸○○、甲○○○、宇○○○ 、I○○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限於當事人始得提起,B○○ 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無權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又雖伊提出之上訴狀載稱伊係代表人,然上訴狀內並未 表明伊係代理何當事人提起上訴,不能辨認提起上訴之當
事人,上訴狀亦不合上訴程式;再者,依一審卷附當事人 申○○、戌○○、林國強、C○○等人所提出委任B○○ 之委任狀,並未賦予受任人B○○特別代理權,B○○無 權代理當事人申○○、戌○○、林國強、C○○等人提起 上訴,是B○○具名為代表人所提起之上訴,顯不合法且 該不合法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為之,除應於上訴狀中表明提起上 訴之當事人外,並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由B○○具名代表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該 上訴狀亦不合上訴程式而不合法。
(三)次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中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林家所有之水井一口, 應將該水井分歸上訴人取得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 張該事實及分割方案,該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亦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法不得再行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
(四)再查上訴人所指之水井早已廢棄不再使用,原水井之位置 已改為道路使用多年,上訴人空言水井使用中,無非係拖 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確定,並以之作為向被上訴人要求承 租渠等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條件而已,實不足採。又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與原審法院判決之方案相較,將使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連接義民路之路口寬度縮減約2.1公尺 ,且造成該道路與義民路間之角度過大,車輛自系爭道路 不易右轉至義民路,而義民路上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輛亦不 易轉入系爭道路,故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行車上之 盲點而產生車禍,相較於上訴人所爭執之水井目前僅上訴 人申○○一戶使用,經考量經濟效益與交通安全利益,上 訴人所提之方案實不可採。
(五)另就上訴人所爭執之水井部分,查該水井為地下水井,上 方目前為道路路面使用,被上訴人之所以提起共有物分割 訴訟,即是為了道路使用目的,與現況並無差異,縱維持 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亦無影響上訴人(事實上使用水井 之共有人只有申○○一人)之水井使用現況,況被上訴人 同意維持水井之現況而不會做任何變更,更無損於上訴人 之使用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現場照片4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 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 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戌○○、C○○、申○○、林國強、乙○○○ 等5人在原審案件均委任B○○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卷二第26頁),惟除乙○○ ○於委任狀上有載明授與B○○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外,其餘均未表明,則除乙○○ ○外,B○○並無權代理戌○○、C○○、申○○等人提起 上訴,核先敘明。
二、又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 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 人簽名(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B○○既已受乙○○○合法 委任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則B○○於98年10月21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表明其為代表人而提起 上訴,客觀上應可認係為其所代理之乙○○○提起上訴,於 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B○○未表明代理何當事人提起 上訴,不能辨認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上訴狀不合程式云云, 尚非可採。
三、又本件雖僅上訴人乙○○○一人合法提起上訴,惟因乙○○ ○與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在原審同為被告,且本件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乙○○○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被告, 應認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四、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 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本 件訴訟代理人B○○提起上訴,上訴狀雖未表明對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之聲明而不合程式,惟嗣
經訴訟代理人洪大明律師於99年3月8日提出補充上訴狀補正 該欠缺,其上訴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不合法,尚有 誤解,亦非可採。
五、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地○○、D○○、午○○、亥○○、未○ ○、寅○○、卯○○、巳○○、A○○、玄○○、黃○○、 天○○、F○○、丑○○○、庚○○、辛○○、己○○、丙 ○○、丁○○、戊○○、J○○○、癸○○、甲○○○、宇 ○○○、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 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按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分割等語。上訴人乙○○○ 、申○○、戌○○、C○○、酉○○、宙○○則略以:原審 判決未考慮系爭土地上有水井一口,屬上訴人等林家所有並 使用,竟將該水井所占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勢必因用 水問題引起糾紛;再者,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留有上訴 人等之水井,產權屬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對土地之利 用,亦有不便之處,並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7頁),並為到庭共有人所 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土地,除因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而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及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將 該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惟就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或因部分共有人 就所應分得之部分仍然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則就該不能分割
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許部分共有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仍為 法之所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願就分割之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另上訴人未○○、申○○、酉○○、戌○ ○、C○○、乙○○○、宙○○、A○○、玄○○、丑○○ ○、戊○○、庚○○、辛○○、己○○、丙○○、丁○○、 J○○○、癸○○、甲○○○、I○○等人於原審亦表明願 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至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是原審判決乃就系爭土地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方案(一)方式分割為東側、西側兩部分,並分別由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固非無見,但查: 1、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一口,屬上訴人等林氏家族所共有, 位於新埔鎮○○路往新竹楓公司之路邊地下處,其上覆蓋 圓形污水鐵蓋,由水井處接有數條水管經由地下穿越義民 路至對面馬路邊坡出口後分別通往訴外人林春富(即上訴 人戌○○、酉○○之兄)住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471號)、B○○(即上訴人乙○○○之兄)住 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31巷6弄16號)及 上訴人申○○住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431巷6弄26號)、上訴人宙○○住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431巷6弄12號),供渠等水源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7至 192-1頁)。
2、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前開水井所 坐落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下方,留有上訴人等林氏家族共有之水井,顯會導致兩 造對水井使用或分得土地之利用有所不便,且亦不能排除 日後因用水問題而引起糾紛。本院斟酌上情,乃囑託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重製分割方案,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 案(一)之分割線右移至水井東側,並依兩造面積比例繪 製分割線,其中西側面積78.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取得 ,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東側面積8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取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較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避 免日後糾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將使道路縮減2.1公尺,且造成該道路與義民路間之角 度過大,車輛自系爭道路不易右轉至義民路,而義民路上 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輛亦不易轉入系爭道路,容易發生車禍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東側為竹林,面積僅 為33平方公尺,西側則為通往新竹楓公司之道路入口,面
積為126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繪圖 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 取得東側部分土地後將合併419-4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並拓 寬使用,上訴人於本院亦承諾林姓宗親願維持系爭土地道 路的使用現況,則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 分得土地寬度縮減2.1公尺,然兩造既均願維持系爭土地 道路使用現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後將合併其所有之 同小段419-4地號拓寬道路,則縱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寬度 有減縮2.1公尺,實際對通行之影響程度應甚微。又系爭 土地位於通往新竹楓公司之道路入口並對外連接義民路, 由路口往東西向之義民路並無死角阻擋視野,此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而兩造既均承諾 系爭土地日後仍供道路使用,自無分割後造成該道路與義 民路間之角度過大,車輛自系爭道路不易右轉至義民路, 或義民路上行駛之車輛不易轉入系爭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 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原應由法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原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一以分割方法是否適當為審酌前提,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應將水井分歸上訴人取得 ,其於二審提出此分割方案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云云,亦難憑採。
五、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審酌兩造共 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認以判決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意旨請依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 之處,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敘明之。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 地號 │地目│ 面積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新竹縣新埔鎮│旱 │ 159 │以下為被上訴│4320分之│
│枋寮段下枋寮│ │ │人: │1193 │
│小段184地號 │ │ │O○○ │ │
│ │ │ ├──────┼────┤
│ │ │ │H○○ │1440分之│
│ │ │ │ │64 │
│ │ │ ├──────┼────┤
│ │ │ │N○○ │16分之1 │
│ │ │ ├──────┼────┤
│ │ │ │L○○ │16分之1 │
│ │ │ ├──────┼────┤
│ │ │ │E○○ │96分之1 │
│ │ │ ├──────┼────┤
│ │ │ │M○○ │96分之1 │
│ │ │ ├──────┼────┤
│ │ │ │K○○ │96分之1 │
│ │ │ ├──────┼────┤
│ │ │ │子○○ │96分之1 │
│ │ │ ├──────┼────┤
│ │ │ │G○○ │96分之1 │
│ │ │ ├──────┼────┤
│ │ │ │辰○○ │216分之1│
│ │ │ ├──────┼────┤
│ │ │ │壬○○ │216分之1│
│ │ │ ├──────┼────┤
│ │ │ │以下為上訴人│96分之1 │
│ │ │ │: │ │
│ │ │ │未○○ │ │
│ │ │ ├──────┼────┤
│ │ │ │申○○ │8分之1 │
│ │ │ ├──────┼────┤
│ │ │ │戌○○ │192分之1│
│ │ │ ├──────┼────┤
│ │ │ │C○○ │16分之1 │
│ │ │ ├──────┼────┤
│ │ │ │乙○○○ │8分之1 │
│ │ │ ├──────┼────┤
│ │ │ │寅○○ │72分之1 │
│ │ │ ├──────┼────┤
│ │ │ │地○○ │120分之1│
│ │ │ ├──────┼────┤
│ │ │ │D○○ │120分之1│
│ │ │ ├──────┼────┤
│ │ │ │午○○ │120分之2│
│ │ │ ├──────┼────┤
│ │ │ │亥○○ │120分之1│
│ │ │ ├──────┼────┤
│ │ │ │酉○○ │192分之1│
│ │ │ ├──────┼────┤
│ │ │ │宙○○ │16分之1 │
│ │ │ ├──────┼────┤
│ │ │ │卯○○、林廷│96分之4 │
│ │ │ │鳳、A○○、│(公同共│
│ │ │ │玄○○、林榮│有) │
│ │ │ │芳、天○○、│ │
│ │ │ │F○○、沈林│ │
│ │ │ │阿丹、戊○○│ │
│ │ │ │、庚○○、田│ │
│ │ │ │翠瑩、己○○│ │
│ │ │ │、丙○○、田│ │
│ │ │ │翠琳、連林元│ │
│ │ │ │香、癸○○、│ │
│ │ │ │甲○○○、林│ │
│ │ │ │黃淑媛、張桂│ │
│ │ │ │香(繼承林阿│ │
│ │ │ │旺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