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詹政湧
詹宴明
相 對 人 詹吳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吳月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政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政湧、詹宴明為相對人詹吳月英之 五子、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雖經屢為 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戶籍謄本3 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均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 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 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而就本 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大兒子是否在場?)【沒回應】; (在場的兒子是哪位?名字?)【沒回應】;(可否舉起右 手?)【沒回應】;(【指聲請人】他是誰?名字?)【沒 回應】;(【分別以國語、台語、客語訊問】妳放心將妳的 存款交由哪一位兒子處理?或由妳管理?或由法官決定?) 【沒回應】。」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 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又
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梗塞合併 四肢肢體障礙,目前反應較慢,認知、語言功能明顯退化, 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梗塞性腦中風、瞻妄、失眠、胸椎骨折,造成器質性腦病 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反應, ;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 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東元綜合醫院99年6 月15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865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宣告詹吳 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就受監護宣告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部分: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詹吳月英之配偶詹秋火業已過世,而現詹吳月英之子女除聲 請人二人外,尚有詹政煌、詹宴欽、詹政鑫等3 人,惟詹政 鑫多年前已失蹤,此有新竹市政府提出之訪視調查表家系圖 1 份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二人及詹政煌、詹宴欽所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詹政湧主張: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請求法院選任伊監護等語,另聲請人詹宴明則主張:伊不 同意由詹政湧擔任監護人,請求法院選任伊單獨任監護人等 語。茲本院就聲請人詹政湧、詹宴明二人所提出之相關主張 及證據,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詹政湧主張:兄弟四人與母親皆住同一棟大樓,不知 何原因7 樓已轉移至大哥詹宴明的名下,伊與其他兄弟要看 母親,不是那麼容易,必須經過大哥詹宴明准許。經查,聲 請人詹政湧上開主張,經關係人詹宴欽、詹政煌分別陳述: 「現在要看母親都得要看大哥臉色,門都被鎖起來。」、「 晚上8 點半以前才可以看母親,且帶東西給母親吃還會檢查 。」等語,與聲請人詹政湧所述相符,另經聲請人詹宴明到 庭自承:因母親作息問題確有跟渠等兄弟說晚上8 點半前才 能探望母親,顯見聲請人詹宴明有限制兄弟間探視母親事實 。
㈡聲請人詹宴明另主張:現所有7 樓為母親贈與,反而二弟詹 宴欽為獲取1 樓而偽造私文書,伊從5 年前就開始保管母親 存摺,並無拒絕給其他兄弟看帳戶等語,詹宴欽等人對此則 陳稱:聲請人詹宴明上揭所述並非事實,伊等均不知7 樓何
時移轉到詹宴明名下,詹宴明還將母親帳戶整理的很凌亂, 是聲請人詹宴明及詹宴欽等人就上揭7 樓過戶予詹宴明之緣 由、存摺保管之原因,各執一詞,渠等亦均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其上揭陳述屬實,況聲請人詹宴明及詹宴欽就上揭財產之 爭執,僅係雙方就財產分配所產生之糾紛,此與本件係為選 任詹吳月英之監護人,尚難認有何直接關連之處。 ㈢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新竹市 政府對詹吳月英、聲請人二人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建議 認為:「相對人(指詹吳月英)目前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 由外籍監護工全時專責照顧中,照顧情況尚可,經訪視後評 估相對人長子(詹宴明)與其他兄弟關係較為緊張。」,以 上有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聲 請人二人均有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聲請人彼此卻拒絕由對 方任監護人,聲請人二人均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對方有顯然 不適任監護人之正當理由。然如由詹政湧擔任監護人,其餘 兄弟詹宴欽、詹政煌2 人均表示願意由詹政湧任監護人,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詹政湧已獲得除聲請人詹宴 明以外其餘兄弟之支持,是相較於聲請人詹宴明,詹政湧應 可獲得較多親友之協助及支援。本院並考量,如本件由聲請 人二人共同監護,固可由其二人互相監督,惟聲請人二人皆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堅決希望單獨監護之意願,而不願由對方 監護,是如聲請人二人就監護事項意見相左而無法協議時, 將可能損及詹吳月英之權益,是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監護,應 非適當之安排。本院綜合上情,爰選任聲請人詹政湧擔任詹 吳月英之監護人。又本院雖未選任聲請人詹宴明擔任監護人 ,惟聲請人詹宴明仍為詹吳月英之子,監護人詹政湧自不得 無故拒絕聲請人詹宴明探視詹吳月英,並應避免發生無謂之 衝突或爭執,而損及詹吳月英之權益,一併敘明。 ㈤至聲請人詹政湧、詹宴明二人所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 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為避免詹吳月英之子女4 人,對詹吳
月英之財產狀況發生無謂爭執,爰指定由第三人即新竹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詹政湧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詹吳月英之財產,應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