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265號
SCDV,99,審訴,265,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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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成樺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 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主張因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嘉冠光電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嘉冠公司)先前出售貨物予被告時,係與被告 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而被告積欠嘉冠公司之貨款為美金27 ,364元,且嘉冠公司於先前已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 ,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表示不同 意,惟查,因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所主張之 基礎原因事實,與其變更前者係屬同一,且原告此部分訴之 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之規 定,原告此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嘉冠公 司訂購LED燈條貨品,雙方約定貨到後,被告應自貨到該 月之月底起算四十五天內,要支付貨款予嘉冠公司,雙方 並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嗣訴外人嘉冠公司並於民國97年 9月15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並由被 告收受貨品共計34,329條(以下簡稱系爭貨品),總計貨



款為美金27,364元,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後訴外人 嘉冠公司於98年3月4日書立債權讓與合意書予原告,將被 告積欠訴外人嘉冠公司之上開系爭貨款計美金27,364 元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3月1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246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迄今仍未 向原告給付該等原告受讓之貨款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36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訴外人鄭斐倫之要求,而以其名義向訴 外人嘉冠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且其嗣後已退還1/3系爭貨 品予嘉冠公司等語,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認訴外人鄭斐倫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嘉 冠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之事為真,亦係被告與鄭斐倫間之事 宜,無礙被告向訴外人嘉冠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及積欠貨款 之情事,被告前開辯稱,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表示:當 時其向嘉冠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時,與該公司並無特別約定 貨款之計價事宜云云,惟查,從原證一之出貨單內,其中 人民幣該欄係空著,表示當時非約定以人民幣計價,且因 係在大陸地區進行買賣,也非約定以新台幣計價,再參諸 原證二之債權讓與合意書內,載明讓與之債權為美金27,3 64元,且原證三之嘉冠公司寄予被告之通知債權讓與及催 告被告支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內,亦提及貨款係美金27,364 元等情,即可證明當時買賣雙方係約定以美金計價、以美 金支付貨款。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訴外人嘉冠公司訂購及收受該公司所交 付之系爭貨品(共34,329條),且表示倘其先前對嘉冠公司 有積欠該等貨物之貨款債務,其清償期在九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原告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前已屆至,暨其業已收受訴外人 嘉冠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事,惟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冠 西光電公司(同屬於訴外人嘉冠公司集團內之公司)總經理 鄭斐倫個人向其下代工訂單,而訴外人鄭斐倫並要求被告以 被告個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嘉冠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加以代工 後,再出貨予鄭斐倫,後因訴外人鄭斐倫拒絕給付被告代工 款(不含原材料費用),被告因此於99年1月份將1/3之系爭 貨品退還予訴外人嘉冠公司,且其願將剩餘之系爭貨品退還 ,故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嘉冠公司貨款債務,自亦無積欠原



告,且當時嘉冠公司交原證一之出貨單給伊時,伊沒有仔細 看,當時其與嘉冠公司間亦無特別約定貨款係以美金計價。 故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嘉冠公司訂購價值相當於新台幣87 萬元之系爭貨品(共34329條),而訴外人嘉冠公司並將 其就系爭貨品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4紙 、債權讓與合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以上均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筆錄第 二頁、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第一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已退還1/3系爭貨品予訴外人嘉冠公司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而被告就其主張已退還1/3貨品之情事,並未舉證 證明,且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9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其係因訴外人鄭斐倫之要求而向訴外人嘉冠公 司訂購系爭貨品等語,然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斐倫間另一法律 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無涉,尚非本件所應 審酌。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嘉冠公司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云云, 惟查,從原證一第五頁上面該張之出貨單(即支付命令卷 第七頁上面該張出貨單)內,其中單價欄部分記載有0.78 ,雖未載明其幣制為何,惟該張出貨單之「總價欄」最底 下一欄則記載有【USD503.6】之數字,業已載明其貨款計 價之幣制為美金,況參以原證一出貨單之「合計(人民幣 )」該欄內,大都均係空著,且因本件係在大陸地區進行 買賣,衡情一般也不會約定以新台幣計價,並再參諸原證 二之債權讓與合意書內,載明讓與之債權為美金27,364元 ,且原證三之嘉冠公司寄予被告之通知債權讓與及催告被 告支付貨款之存證信函內,亦提及貨款係美金27,364元等 情,準此,應可認定當時被告與嘉冠公司雙方係約定以美 金計價、以美金支付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 成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 爭執其向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嘉冠公司,訂購



且已受領價值相當於新台幣87萬元之系爭貨品乙節,已如 前述,而因新台幣87萬元,與美金27,364元係屬相當,而 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清償該等貨款價金予原告之前手嘉 冠公司或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7,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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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樺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