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91號
SCDV,99,婚,91,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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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被告結婚,惟被告於 94年間申請來臺探親,內政部以兩造說詞無法配合不予許可 入境,現因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如下: 被告經由臺灣婚姻介紹人陳大周作合認識原告,兩造係盲婚 啞嫁,非自由戀愛建立男女感情基礎,此種婚親必然不能鞏 固,且兩造自94年成親以來,原告不負擔被告生活費用,至 今形成名存實亡之異性關係,不能團聚相愛過著夫妻生活, 被告與原告自當離婚,了結兩造婚姻糾紛。不過,兩造結婚 當時陳大周向被告領走人民幣2 萬5 千元,兩造相見期間被 告並支付人民幣1 萬元供為吃、喝、玩之花用,原告應負責 返還總計人民幣3 萬5 千元予被告,減輕被告經濟上之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因未能通過面談,內政部 不許被告入境,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據其函覆因 被告93年申請案未予許可,無入出境資料,而被告入境申請 遭拒係因原告於95年11月30日接受訪談,說詞明顯瑕疵,經 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兩造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 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入境申請不予許可,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9年4 月1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1186號函暨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 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附 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固因無法入境而未能與原告 共同生活,然兩岸人民結為夫妻,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 得共同經營婚姻,原告亦得前往大陸與被告會面,甚或以書 信或電話聯絡雙方情感,自難僅憑被告未能獲准入境之事實 ,逕認已達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遑論被 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係因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不許 被告入境處分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揆之前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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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