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劉景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契約中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規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