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641號
SCDV,99,司繼,641,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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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9 月4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9年9 月4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有配偶韓憶雯、長子李元皓、長女李庭妤,其等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以 ,前順位之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丙○○、乙○ ○、丁○○○分別為被繼承人彭耀輝之第二、三及四順位繼承 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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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