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起 受讓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區之營業,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89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與案外人丙○○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 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自89年1月11日起至129年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丙○○ 於96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149,865元,約定利息按機動 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2年,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至99年6月止尚欠本金1,953,425元。 另案外人丙○○於95年1月31日與聲請人達成無擔保債務協 商,惟於96年2月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尚有欠款本金92,469 元及其利息到期不能清償,案外人丙○○應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貸契約影本一件、本院97年度竹北 小字第239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於89年1月11日以其 所有不動產擔保案外人丙○○對聲請人2,600,000元借款, 嗣後因案外人無力償還,相對人已依契約本旨就擔保範圍內 按月繳納本息並無拖欠或逾期未繳之情形,案外人95年1月 31日另行與聲請人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內容,相對人毫無 所悉,且與原擔保債務之範圍不符,相對人不予承認,本案 聲請人求償標的逾越擔保範圍,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聲請人則以相對人雖主張其房屋貸款皆繳息正常,惟 誠如聲請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檢附證物所陳述,並參照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擔保物之擔保範圍 為債務人即案外人丙○○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於設定時已存 在及將來所負在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違約金... 等,若案外人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實,聲請人即得處分 本件擔保物,惟前述「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非僅限於房屋貸 款,亦得包含案外人丙○○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毀諾債務抗辯 。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房貸契約書、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39號判決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案外人丙○○ 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債務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云云,然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縱認相對人前開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 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