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支票乙紙,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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