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4號
SCDV,98,簡上,6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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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壬○○
      癸○○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丁○○
視同上訴人 辰○○
      宙○○
           號
      玄○○
           號
      黃○○
           號
      A○○
           號
      巳○○
           巷53弄7號
      亥○○
           號
      子○○
           7號
      寅○○○
           號
      乙○○
           號
      戊○○
           號
      午○○
      卯○○
      丑○○○
      丙○○
      己○○
      辛○○
      申○○
      未○○
      庚○○
      戌○○
           號
      甲○○
           樓之4
      酉○○
           號
      C○○(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天○○(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地○○(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號
      B○○(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E○○(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D○○(即劉李寶妹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 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宇○○起訴請求壬○○癸○○、辰 ○○、劉李寶妹宙○○玄○○黃○○A○○、巳○ ○、亥○○子○○寅○○○乙○○戊○○午○○卯○○丑○○○丙○○己○○辛○○申○○未○○庚○○戌○○甲○○酉○○應將坐落新竹縣 峨眉鄉○○段西河排小段20-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二)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壬○○癸○○提起上 訴,惟查系爭標的物係屬訴外人李鍾盛德之全體後代子孫公 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 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亦即共有人全體對 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則壬○○癸○○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辰○ ○、宙○○玄○○黃○○A○○巳○○亥○○子○○寅○○○乙○○戊○○午○○卯○○、丑 ○○○、丙○○己○○辛○○申○○未○○、庚○ ○、戌○○甲○○酉○○,及劉李寶妹之繼承人C○○ 、天○○、地○○、B○○、E○○、D○○為視同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 7 號判例參照)。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苟承受訴訟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復未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逕行辯論及判 決者,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 定有違,自屬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三、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以上訴人壬○○等為被告,向 原審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由原審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案 件審理中,然視同上訴人劉李寶妹已於98年6月2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惟原審未及察之 ,疏未依職權裁定命劉李寶妹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即於 98 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7月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應屬 無效,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另經本院通知劉李寶 妹之繼承人C○○、天○○、地○○、B○○、E○○、D ○○於99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是否就本案願由 本院為裁判,C○○、天○○、地○○、B○○、E○○、 D○○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為維持 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發回原法院更審」之意,有99年10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 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 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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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