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方紀欽
被 告 許炳暉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請求為138萬1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89年間因被告之父許春木之介紹至郵局工作,因此 欠訴外人許春木之人情。於92年至96年間,進而認識被告, 於96年6、7月間,因原告藉由電腦網路下注對賭美國職籃, 並贏了100多萬元,被告知悉後,並經由原告向組頭申請電 腦帳號,向組頭下注,然因賭運不佳,被告輸了86萬元,被 告不得己向原告及同事借支先行支應,雙方並約明由原告先 借款8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償還該借款,惟被告無法償還 該金額,遂於96年12月底,由被告之父許春木償還其中之45 萬元,然原告收受該款項後,被告尚拿走其中之3萬元花用 ,並稱剩餘的44萬元再定期還款3千至5千元。2、約於97年1月間,原告確認被告在其網路賭盤帳號中輸了49 萬5千元,被告並以借款方式要求原告先行幫忙,原告遂向
訴外人李建宏借款49萬5千元。
3、於97年4月25日,被告又在外積欠賭債,並遭不明人士自郵 局地下室押走,原告一時心軟,並應允借支56萬5千元,且 以其中45萬元部分,商請訴外人許玉男向渣打銀行借款,於 97年5月14日,渣打銀行放貸20萬元,並另於97年5月19日放 貸25萬元,經由許玉男提領現款後以為支應,剩餘部分,則 由原告於97年5月10日自合會標取17萬元支應。因被告另行 自郵局帳戶中領取19000元,故原告將55萬元借予被告,並 簽訂55萬元之借據乙紙,另連同上開之借款共計148萬5千元 部分,另請被告開立面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 萬元之本票四紙。
4、原告借款後,被告尚交付存褶及提款卡予原告,由原告定期 提領被告之薪資以為支應訴外人許玉男之借款本利,惟至97 年8月底,被告卻向郵局申報遺失,自97年9月後,原告不斷 向被告之父商討解決之道,被告之父許春木遂於98年1月表 示有10萬元可先行清償,並請原告攜帶借據及本票正本至新 竹市○○街137巷之土地公廟,原告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 交出借據及本票正本後,被告卻將該正本撕毀,在日後商談 中,許春木表示願先行負擔借款利息,卻於98年3月8日匯入 第一個月之利息2300元後,拒不支付。
5、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48萬5千元,扣除98年6、7、8月間 所償還之14000元,及訴外人許春木所代償之9萬元,被告尚 欠原告138萬1千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另法務部調查局就關 於原告所提借據影本是否出於剪貼後再予影印之變造文件, 表示:「由於文件經影印後,難以發現其上之變造痕跡,故 無法依現有資料予以鑑定。」等語。換言之,無法排除原告 所提借據影本係出於變造,故被告爭執該借據影本之真正, 自屬有理。
2、被告確於94至96年間向原告簽賭職棒積欠不少賭債,然至96 年下旬,經由父親許春木之協調,已清償45萬元,並將債務 一筆勾銷。於97年3、4月間,因被告另積欠當舖及私人借款 ,且繳息不正常,在無力清償下,遂請求原告幫忙,但原告 之借款條件為簽發借款金額5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擔保,
後來原告陪同被告至各家當舖還款,並清償私人借貸,原告 並要求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被告僅向原告 借款約25萬元,但原告自97年4月起,只要郵局撥付薪水, 隨即提領一空,當時雙方同意以30萬元 (含利息)和解,但 被告問原告尚積欠多少債務時,原告卻回覆之前所領的均僅 係利息,被告才於97年8月21日向郵局止付,期間原告已向 郵局提領193000元。嗣雙方在被告之父之斡旋下,被告另交 付現金9萬元,原告遂交出系爭本票正本予被告,97年9月至 12月間,被告亦清償17000元,故已清償300900元,已超過 雙方約定清償之金額,故原告已無債款請求權可言。3、有關原告起訴所述,有以下重大瑕疵可指:(1)原告指陳被告盜用其網路賭博帳號,輸了49萬5千元,就此被 告否認之。被告父親許春木於96年12月24日交付45萬元給原 告,已結清被告與原告間之全部賭債,此原告亦不否認,則 被告豈有可能事後又取得原告網路賭博帳號簽賭下注!(2)果若被告有積欠賭債餘款44萬元、盜用帳號賭債49萬5千元、 及借款56萬5千元,依原告所述,何以原告不於97年5月10 日 當日命被告於「借據」上簽認積欠原告148萬5000元?殊違常 理。
(3)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4紙,除其中票號073034號、面額50萬元 之本票係97年5月1日簽發之外,其餘四紙發票日都是97年4 月28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0日一次簽發4紙本票之 情況不符。
(4)按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若因欠款而簽發借據或本票, 債權人理應保有表彰債權之書面正本,於債務人還款時同時 歸還。惟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正本,足見被告辯 稱已清償全部欠款,自非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本票債權存在
1、按本票為無因債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0000000元之債 權,並提出卷附本票4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如本票所存之150萬元債權舉證。2、原告雖主張被告至96年12月底,尚欠44萬元職棒簽賭之債務 ,且於97年1月間,另因網路對賭輸了49萬5千元,於97年4
月25日,復因積欠當舖、私人間之債務,均由其幫忙借支, 期間共計欠款148萬5千元,並舉證人江國良及許玉男之存褶 、兩造之存褶及簡訊、合會標單為證,然細究原告所提之兩 造之郵局存褶往來明細,並無從得出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往 來一支一收之確定債權數額,且從訴外人許玉男之渣打存褶 明細亦無從得知放款是否確與兩造間之借貸相涉,另原告亦 未舉證相關合會之會款確已交付被告之手,是上開事證均無 法獲知兩造間確有存款存在之情,況證人江國良亦證稱無法 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交付之事宜,故原告尚無法證明本件 確有如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存 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二)兩造間之系爭借據應真正
1、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復就兩造間 之債權證明提出卷附之借據為證,被告雖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性及有變造之虞云云,然本院就該借據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1、借據內有關被告之筆跡及指紋確與被告筆跡 及指紋相同;2、送鑑之借據影本是否為出於剪貼後再予影 印之變造文件,由於文件經影印後,難以發現其上之變造痕 跡,有該局99年8月19日之調科貳字第09900381490號函及99 年9月14日之調科貳字第09900427130號函為證,本院審究系 爭借據之內容:「茲借款人許炳暉向貸與人方紀欽借款新台 幣五十五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現金交給借款人許炳暉,借 款同意承諾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連同本金加利息共陸拾萬元 一並返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款人許炳暉 」等情,關於被告之簽名及指紋均緊接在借據之本文文字中 ,字裡行間書寫整齊,並無刻意空白或掩蓋之處,應認系爭 借據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2、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之訴若以履行期 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之,失之過狹,為擴大將 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否認且不給付借款之情 事,故提起本件未到期部分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之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 有到期不履行之,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將來 之訴,即屬有據。查:觀諸系爭借據,兩造既就55萬元之借 款於簽立借據時交付,並約定於99年12月30日連同本金加利
息共60萬元,一併返還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扣減原告自承 已於98年6月至8月間收取14000元及於98年1月3日自被告之 父許春木處取得代償款項9萬元、98年3月8日之利息2300元 ,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937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3、至被告另稱於借款期間之97年4月間,曾交付原告所開立薪 資帳戶之郵局存褶及提款卡,只要郵局撥付薪水,隨即由原 告提領一空,至97年8月止,共提領193000元,且於97年9月 至12月間共清償17000元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褶明細為證, 原告雖不否認於該期間保管被告之郵局帳戶,惟否認款項之 提領係清償本件借款,本院認被告既自承本件借款原因係因 積欠組頭賭債、當舖及其它私人間之債款(參其於98年12月 28日之答辯狀),且借款期間,原告亦陪同被告至當舖還款 ,並清償私人借貸等情,顯見兩造間不僅交誼匪淺,有關被 告之債權債務問題,原告亦多有涉入,是原告保管被告存褶 期間,所提領之款項,究否係均清償本件借款,原因不一而 足,亦有未明,且被告既未進一步就此及清償部分借款1700 0元舉證,尚難據以扣減本件借款。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屆清 償期之借款,即自99年12月30日起,清償借款493700元,即 屬有據,至遲延利息之請求,因尚未屆清償期,及其餘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僅酌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