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熾菘
原 告 張若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中鼎大樓)
複代理人 林永華
中鼎大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原告黃熾菘於民國( 下同)94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彭金勝 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彭金勝購買古董傢俱、名人李可染 、林風眠、徐悲鴻、吳冠中之畫作,總價新台幣( 下同 )3727 萬元,對於畫作真偽,彭金勝承諾會開具證明,並請 律師公證。在履約期間,由於彭金勝將收自原告買賣上充作 價金之支票面額1 千萬元轉讓給被告。原告黃熾菘本承諾分 期給付價金,惟於95年間,因原告週轉不靈,於付出277 萬 元後,無力支付餘款,遂與彭金勝協商由其搬回古董傢俱抵 償,不足311 萬元並由彭金勝取回1 幅李可染畫作即滿山紅 遍作為擔保,並由原告黃熾菘交付該畫作給彭金勝。 ⒉在關係人彭金勝讓前開債權給被告,幾經原告黃熾菘履行, 原告僅有約2 百萬元支票2 張未兌現,加上被告曾匯還曾兌 現之前開票款210 萬元給原告黃熾菘,雙方遂簽訂協議書,
雙方敘明原告黃熾菘積欠被告貨款510 萬元,另協議書上尚 載明吳冠中畫作─長城的糾紛;原告黃熾菘取得該畫作,因 該畫為假,欲退還給被告,雙方約定,如該畫作給被告,被 告願收回,不請計價款,惟如木歸還,則原告黃熾菘須用給 付被告150 萬元,原告黃熾菘在協議書簽立同時即同意,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660 萬元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為 擔保,被告其後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⒊由於原告黃熾菘確已將吳冠中前述畫作透過被告代理人交給 被告,因此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原告黃熾菘僅負債510 萬 元,即就面額660 萬元之本票而言,原告主張超過510 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
⒋另由於510 萬元之貨款債權係彭金勝轉讓給被告,如彭金勝 忠實履約所交畫作均屬真跡,雙方本無何糾葛,惟查原告將 前開畫作送請北京拍賣,竟經告知畫作係偽造,原告始知受 騙,由於前開畫作均屬偽造,則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彭金 勝解除契約關係,則彭金勝即無任何貨款債權轉讓給被告可 言,被告所取得之本票此部分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⒌原告黃熾菘與證人彭金勝乃因購賣字畫、古董家俱而認識: ⑴93年3 月間,原告因向證人彭金勝乃因購賣字畫、古董家俱 而認識。
⑵其中字畫包括吳冠中『江南庭園』(100 萬元)、林風眠『 深秋』(180 萬元)、『荷塘宴』(100 萬元)、『一匹馬 』(80萬元)、『野雁』(84萬元)、李可染『滿山紅遍』 (750 萬元)、徐悲鴻『六匹馬』(300 萬元)等,總價新 台幣16, 740,000 元。而就畫買賣真正部分,證人彭金勝 100 %保證為真正(原證9 號)
⑶而原告為支付其93年10月22日所購買之中李可染『滿山紅遍 』、徐悲鴻『六匹馬』畫作貨款新台幣1050萬元,原告支付 新台幣50萬元後,餘款乃簽發合計新台幣1000萬元支票5紙 (參原證二),以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
⑷原告就該新台幣1000萬元支票,陸續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後 ,嗣因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故與證人彭金勝協議,就剩 餘字畫款新台幣400 萬元,雙方協議原告應於民國96年6 月 30日支付,同時原告將其前向證人彭金勝所購買之李可染畫 作滿山紅遍擔保;逾期則任由證人彭金勝處置,雙方不得提 出請求或異議,此有被證五協議書可憑(並參原證3 號)。 ⑸而證人彭金勝嗣亦將此買賣轉讓予寄賣之賣家即被告被告( 參原證14號)(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而由被告取代證人 彭金勝之地位,轉變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參原證5 號載明積欠「貨款」、原證14號「文到五日內與王艷大協商
解決積欠之『貨款』」)。
⒍於原告為發生財務危機前,94年6 月6 日原告黃熾菘有向證 人購買大陸古董家具:
⑴94年6 月6 日(應為8 日),原告黃熾菘與證人彭金勝簽立 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詳如原證一):
①買賣總價金為乃預定,故證人彭金勝交付附件一、附件二, 價值新台幣41,292,000元之物為擔保。 ②而原告亦已交付出資2000萬元交付證人彭金勝。故證人彭金 勝始需交付附件一、附件二之物予原告作為擔保,故原告僅 剩新台幣21,292,000元須為給付。
③然嗣因證人彭金勝無法將原證一附件三照片(參原證十三) 家具運回台灣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對附件一、附件二之物依 原證1號為抵充。
④抵充之後(後有再給付170 萬元,故共計新台幣2170萬元) ,剩餘附件一、附件二之物(新台幣1959.2萬元),因原告 不欲購買,故由證人彭金勝取回。
⑵故就原證1 號之買賣雙方業已結清,僅係就附件三部份乃因 另向被告購買,故而提證。(並參原證3 號,雙方並無就原 證一之買賣關係再有任何主張)。
⑶95年2月22日前向被告購買古董家俱:
①在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之前,民國95年2 月22日前,因證人彭 金勝無法出售原證1 號附件三之古董家具,故原告即改向被 告購買,且原告亦已支付人民幣104 萬元。
②然因雙方並無付諸文字,故事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雙方補 訂古董家俱契約書,此有原證12號可稽。
③然原告因第三人強制執行,而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家俱將遭第 三人查封,故被告先係以詐術諉稱家俱屬其所有,因法院無 法開啟門鎖而去之後,被告即趁機於民國96年1 月6 日未經 原告同意,連夜將其出售予原告之家俱搬離(原審卷第20頁 第10-14 行、19-20 行)(原審卷第21頁第7 行、19-20 行 )(原證17號)
④96年5 月25日原告向證人彭金勝蒐證之際,再次確認被告所 搬離之古董家具,現仍由證人彭金勝代為保管中(原審卷第 19頁第6-21行)!
⑷96年1 月24日與被告結算,若無法以吳冠中『長城』畫作抵 償,則尚積欠被告『貨款』660 萬元:
①就證人彭金勝契約轉讓予被告之字畫款結算,尚欠新台幣 600 萬元:
承前所述,前開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 作貨款1050萬元,原告支付50萬元後,餘款乃簽發合計1000
萬元支票5 紙(參原證二),以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嗣證 人彭金勝與原告簽立被證5 號協議書後,又將此債權轉讓被 告,而就此貨款(因被告已成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原告於無 法支付貨款時,何須直接找被告商議?):
原告原已支付三次票款共計600 萬元(票號:RM0000000 、 RM0000000 、RM0000000 )。此除有原證16號可稽外,並參 被證5 號之協議書亦載「購買字畫尚欠餘款新台幣肆百萬元 正」即明(1050萬元-50 萬元-600萬元=400萬元)! 然因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且契約關係已轉讓被告,故向被告 商議,希望被告能將部分貨款先行返還原告;被告同意並後 先共計匯回原告新台幣210 萬元(即95.3.2匯回160 萬元、 95.3.10 匯回20萬元、95.5匯回30萬元,總計210 萬元)。 後原告就此匯回210 萬元貨款,則另開立到期日96年3 月31 日、票載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已兌現),故尚 欠被告10萬元未償。
換言之,就前開被告寄賣之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 六匹馬』畫作貨款1050萬元,原告僅剩610 萬元未為支付( 參原證16號)。
②原告簽發204萬元支票理由及其原因:
原告另於日簽發96年5 月31新台幣204 萬元予被告,其原因 乃:
被告曾於94年8 月2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但因 購買吳冠中『長城』畫作,故反變成原告積欠被告50萬元: A.94年8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 94年8 月24日,被告於因其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到期, 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救急。
B.94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100萬元: 後就此借款,被告先後於94年8 月26日電匯回原告150萬元 、94年9 月8 日電匯回原告50萬元,總計200 萬元,故尚積 欠新台幣100 萬元未償。
C.因另向被告購買字畫,故反變成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50 萬 元:
嗣因原告向被告購買吳冠中150 萬元『長城』畫作,經抵銷 後,反變成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50萬元。
加購144萬元古董椅子:
原告除向被告購買95年2 月22日之古董家具外,原告另有向 被告購買人民幣36萬元之古董家具四張椅子,後於96年5 月 31日以當時匯率為144 萬元計算之。
加上前述開彭金勝字畫貨款尚欠610 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 。
故依上開1-3 欠款,總計為新台幣204 萬元,故原告始簽發 以到期日96年5 月31日、票號ASB00000000 、票載金額204 萬元支票以為擔保支付(即1.吳冠中長城50萬貨款、2.古董 椅子144 萬元貨款、3.匯回貨款10萬元==>50 萬元+144萬元 +10 萬元=204萬元)。
③貨款僅剩新台幣510萬元未償:
96年1 月24日即基於上開之過程下,雙方進行結算,亦即: A.原告積欠被告610 萬元字畫款(自證人彭金勝契約讓與而來 )、及吳冠中『長城』50萬元貨款、及四張古董椅新台幣 144 萬元,總計新台幣804萬元。(610+50+144=804萬元) B.但96年1 月24日原告已返還被告四張古董椅,故應扣除新台 幣144 萬元,故僅剩新台幣660 萬元。此觀雙方簽立96年1 月24日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5頁)中,原告並未另就四張古 董椅,核計新台幣144 萬元即明!
C.嗣原告又將吳冠中『長城』返還被告(原審卷第17 頁), 故原告僅積欠被告新台幣510 萬元,而此510 萬元即為李可 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作賸餘未償之貨款 510 萬元!
⑸原告因就對被告寄賣之前開字畫送往大陸拍賣,始驚覺為偽 畫:
①歷經財務危機,原告為挽救事業,故將購自被告寄賣予證 人彭金勝之『其它』畫作送往中國大陸拍賣,但因遭質疑為 偽畫,加上當時前海基會副董事長焦仁和亦遭被告以偽畫詐 欺之新聞傳出(原證15號),故原告開始懷疑被告所寄放於 證人彭金勝之畫作,恐有偽畫之虞!
②96年5 月25日,原告因送往大陸拍賣,遭質疑為偽畫,故原 告嗣即償試向與證人彭金勝求證,並要求要求提出畫作來原 證證明(原審卷第18頁),但證人彭金勝知悉原告與被告間 已發生爭執,故言詞謹慎,但仍保證「他的畫保證百分之百 沒問題」!
③後原告因無法取得畫作來原證明,且證人彭金勝故意閃躲原 告,故原告不得不於96年8 月2 日發函予證人彭金勝要求提 供畫作來源證明、或買回(原審卷第60-62 頁)。 ④孰料,證人彭金勝竟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委託王元勳律師函 覆,予以否認(原審卷第63-64 頁)!
⑤因本件證人業已將債權債務關係轉讓被告,且被告依系爭 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始不得不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玆救濟!
⒍本件被告自承本票債權僅有新台幣510萬元,則原告起 訴確認之範圍(利益)仍為執行名義上之新台幣660 萬元,
是否不當?
⑴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抗 告人提起抗告仍僅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狀,未提出已 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仍難證明該假扣押之裁定已准予撤 銷。又縱令抗告人得補正提出假扣押已准許撤銷之裁定,惟 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 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 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已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 准許。」
⑵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23號本票 准於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原證7 號),其裁定准於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乃新台幣660 萬元。且迄今仍係有效之裁定。 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雖嗣於強制執行之際僅聲請執行510 萬 元,但其執行名義既尚存而未經撤銷,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1646號民事裁判要旨,舉重以明輕,該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6 年 票字第1123號本票民事裁定既未撤銷,本 件之確認利益自仍應為新台幣660 萬元,不因被告自認而認 僅有新台幣510 萬元灼明。
⒎本件本票支基礎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⑴本票支基礎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義務: 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本票支基礎法律關係:
①系爭本票支基礎法律關係,被告主張乃:
因證人彭金勝積欠被告「債務」,故證人彭金勝以其收受原 告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即指原證2 號5 紙支票,共 計新台幣100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後因晁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無法兌現」,故部分款項由證人彭金勝
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款項以及期間原告向被告 購買一幅字畫李可染灕江勝景400 萬元,則由原告另行交付 4 紙支票合計804 萬元等語云云(97年5 月21日民事答辯二 狀第2 頁14-19 行)
源自於被證2 號之四紙支票(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第7 行)等語云云,故被告所主張之本票源因基礎 關係乃「證人彭金勝支票票款」、及「李可染灕江勝景400 萬元」
嗣96年1 月24日,經雙方結算,原告仍積欠被告新台幣510 萬元,此有原證5 號協議書可稽。
故被告所謂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受讓彭金勝「李可染『 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作」票款債權、及「李可 染灕江勝景400 萬元」!
②惟查,被告係受讓證人彭金勝對原告購買「李可染『滿山紅 遍』、徐悲鴻『六匹馬』畫作」票款債權?
證人彭金勝積欠原告「債務」?
A.被告與證人彭金勝間之關係:
依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證人彭金勝與被告間關 係乃:被告將傢俱及字畫「寄放」證人彭金勝販賣。但唯獨 本件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作乃向被告 「承買」?
B.原告交付新台幣1000萬元支票予證人彭金勝之原因乃: 而原告與證人彭金勝就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 馬』畫作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050萬元,證人彭金勝即將其 中新台幣1000萬元支付被告(系爭原證2 號5 紙支票)。 C.被告與證人彭金勝間債務為何?迄今僅係口頭陳述,並無任 積極證明:
故證人彭金勝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已有疑議,且本案迄今 被告、或證人彭金勝均未說明雙方所謂「債務」為何?(若 為真正,雙方應有交易之紀錄,蓋價值上千萬畫作竟無任何 支付行為,即交付證人彭金勝,並任由證人彭金勝「出售」 ,孰能置信!)
D.被告與證人彭金勝間顯為「寄賣關係」,證人彭金勝對被告 尚無任何債務可言:
顯見被告乃將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作 「寄放」證人彭金勝處出售,雙方根本沒有任何買賣關係! 故當證人彭金勝「出售」得款新台幣1050萬元後,即將其中 1000萬元交付被告,其中新台幣50萬元若未交付被告,亦僅 係充作「寄放」之對價,尚難謂係「買賣」。故被告主張乃 受讓票據債權等語云云,實已有所疑!
證人彭金勝究竟有無將契約讓與被告?
A.依證人彭金勝置身事外以觀,本件應為契約讓與關係: 從原告交付之公司10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後(600 萬元兌現 、400 萬元換票,並無發生向銀行承兌之行為),乃由原告 直接與被告接觸,且被告同意暫緩、或換票,參以原告發生 無法支付票款證人彭金勝竟可置身事外等情以觀,即可證明 證人彭金勝已將契約讓與被告,蓋:
Ⅰ首先,原告對證人彭金勝已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僅剩400 萬元未為支付:按誠如前開所陳,本件原告簽發原證2 號5 紙支票,事實上原告業已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兌現,僅剩新 台幣400 萬元未為支付此參原證16號、被證5 號自明。 Ⅱ原告無法支付票款請求暫緩、換票,被告所謂「真正債權人 」證人彭金勝竟可置身事外毫無影響,即已違乎常情: a 按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債務人以第三人交付之票據向債權人 為清償,固為常有之事;然倘債務人所交付之第三人票據無 法兌現時,債權人除依票據關係向第三人追索外,亦會同時 對債務人為清償之意思表示。
b 而發票人若發生無法支付票款時,若為保其銀行債信,通常 會向持票人請求寬延或換票;但倘持票人已將票據轉讓予第 三人後,縱雙方乃熟識,且後持票人之同意而可寬延或換票 ,但後持票人亦會併請原持票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如簽發本 票,以擔保發票人再次無法支付時,得直接要求債務人清償 等措施)!但證人彭金勝所陳狀況卻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說他收了原告黃的票一千萬元給被告時,有無載支票 後面被書再轉讓給被告王?)忘記了,我交給被告王時,黃 也知道,所以造成之後原告黃向被告王展延票其或換票,都 是他們兩人私下處理。」(97.10.8 筆錄第7 頁第16-21 行 )而違乎常情!
c 故參照,本件原告於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支付票款時,原 告非但非找證人彭金勝請求寬延或換票,反係直接找被告商 議,甚且請求被告退回部分貨款、及原告發生無法支付票款 證人彭金勝竟可置身事外等情以觀!
足見證人彭金勝已將債權關係讓與被告,否則何以被告同意 寬延、換票、甚且被告同意將已收受之貨款『匯回』原告? 原告無法支付票款而向被告請求,對原告而言,其對證人彭 金勝之債權顯然已有無法滿足之危險,甚且最後需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則若非契約讓與關係,何以被告於原告根本無法 支付票款下,迄今竟仍未向證人彭金勝求償?
Ⅲ原告與被告96年1月24日協議書亦以「貨款」載明: a文義表明為「貨款」:
參照原證5 號民國96年1 月24日協議書,於被告與原告結算 證人彭金勝移轉之金錢債務,亦載明「貨款」!(按原證5 號文字記載乃『貨款』,而非『票款』,故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主張與文義內容不同,被告即應就此違背文義之 變態事實付其舉證之責,併為敘明!)
b另案自承民國96年1月24日協議書乃就「貨款」結算: 本件同案移送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不當得利事 件,民國99年8 月5 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 明確主張原證5 號為貨款,而與本件審理時主張『票款』相 反!「原告曾交付發票人為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靜儀 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8,040,000 元。(被證3 號,卷第59 頁)原告前曾陸續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150,000 元、 100,000 元。系爭契約訂今4,160,000 元業經與上開原告積 欠被告知債務抵銷,原告尚欠被告4,630,000 元,以10%作 為利息計算及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是協議書第3 條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5,100,000 元」(原證16號)雖經閱 卷,發現漏未紀載此部份之被告於台北地院之主張,但訴訟 代理人已於台北地院指摘,故台北地院將向鈞院調卷查實, 故為明真相,亦同懇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6 號不當得利事件,民國99年8 月5 日法庭光碟調查,以明原 證5 號究為貨款?亦或票款?
原告與被告應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單純票據關係: 故依上開所陳,本件或許契約關係原乃存於原告黃熾菘與證 人彭金勝,但證人彭金勝顯與被告完成契約讓與行為,契約 關係僅存原告與被告之間,故被告主張票據移轉,並非契約 讓與云云等語,自屬不實。
⒏被證2號新台幣804萬之究竟為何債權債務關係? ⑴被告另主張,本件本票債權為何最後為新台幣510 萬元,其 過程為:
①.因原證2 號支票部份無法兌現,加上向被告購買李可染灕 江勝境400 萬元字畫款項,共當時結算為804 萬元云云等 語。
②嗣96年1 月24日雙方結算,確認尚欠新台幣660 萬元(若未 歸還吳冠中長城字畫新台幣150 萬元)等語云云。 ⑵被告所陳,邏輯上即發生衝突:
依被告主張,金額應為新台幣800 萬元,並非新台幣804 萬 元:
惟查,倘被告所言為真,於證人彭金勝契約讓與之際原告黃 熾菘已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僅剩新台幣400 萬元未償,加 上被告所謂被告購買李可染灕江勝境400 萬元字畫款項,合
計乃為新台幣800 萬元,何以原告需開具新台幣804 萬元支 票?(被證2 號==>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4萬元=804 萬元)
若將被告曾匯回新台幣210 萬元貨款以觀,金額應新台幣 1010萬元,豈係新台幣804 萬元:
A.因被告匯回新台幣210 萬元貨款,故當時有關『滿山紅片』 、『六匹馬』貨款,應變為新台幣610 萬元未償: 承前所述,原告黃熾菘發生財務危機時,即向被告請求匯回 貨款,經被告同意共計匯回貨款新台幣210 萬元,故當時有 關『滿山紅遍』、『六匹馬』貨款,應變為新台幣610 萬元 未償。
B.故依被告所陳,金額應為新台幣1010萬元,豈係新台幣804 萬元:
承前,既因被告回回貨款新台幣210 萬元,則有關『滿山紅 遍』、『六匹馬』貨款,應變回新台幣610 萬元未償。加上 被告所謂原告向被告購買李可染灕江勝境400 萬元,總金額 應為1010萬元!顯見被告就被證2 號所為之說明,根本不實 在!
③故被證2 號新台幣804 萬元支票,顯係就『滿山紅遍』畫作 、『六匹馬』畫作、4張古董椅子、『長城』畫作、及被告 積欠原告黃熾菘新台幣100萬元,所為之核算: 承前開補充事實所述,被證2 號之新台幣804 萬元貨款款項 ,顯係:
就『滿山紅遍』、『六匹馬』未付貨款新台幣610 萬元。 吳冠中長城字畫新台幣150萬元。
4張古董椅子新台幣144萬元。
上開(1)-(3)總計904萬元。
再扣除被告曾於民國94年8 月2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尚欠之新台幣100 萬元後。
故原告始因尚欠被告貨款新台幣804 萬元(610 萬元+150萬 元+144萬元-100萬元=804萬元)而為開具被證2 號4 紙支票 。
④故知,被證2 號新台幣804 萬元支票,乃基於『滿山紅遍』 畫作、『六匹馬』畫作、4 張古董椅子、『長城』畫作、及 被告積欠原告黃熾菘新台幣100 萬元,所為之貨款債權債務 關係核算!
⑶原證5 號之新台幣510 萬元款項,顯係就『滿山紅遍』、『 六匹馬』之協議,當然要屬貨款債權:
①而原告黃熾菘開具新台幣804 萬元支票後,因原告黃熾菘無 力支付貨款,故民國96年1 月24日簽立協議書之日,原告黃
熾菘退還被告新台幣144 萬元古董椅子,故剩新台幣660 萬 元貨款未償,故開立原證6 號本票。
故可知原證6 號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剩『滿山紅遍』、『六 匹馬』、『長城』之貨款債權
②嗣原告黃熾菘又依民國96年1 月24日簽立協議書,於被告向 本院聲請96年票字第1123號本票准於強制執行裁定「前」, 即已將新台幣150 萬元吳冠中長城字畫退還被告,故所欠貨 款應為新台幣510 萬元。
故可知原證6號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剩『滿山紅遍』、『六匹馬』 之新台幣510萬元貨款債權,應屬無疑。
⒐原告並無積欠證人彭金勝任何貨款:
⑴按原告簽發原證2 號5 紙總計新台幣1000萬元支票乃為支付 證人彭金勝出售李可染『滿山紅遍』、徐悲鴻『六匹馬』畫 作貨款,已如前述。
⑵而後原告因無力支付『貨款』新台幣400 萬元,故將其中李 可染『滿山紅遍』(價值新台幣750 萬元)質押證人彭金勝 ,並約定若民國96年6 月30日無法清償時,該李可染『滿山 紅遍』即證人彭金勝處理,雙方爾均不得提出請求或異議…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號可稽;換言之:雖原告曾積欠 證人彭金勝貨款新台幣未為給付,但當時原告已將價值新台 幣750 萬元之李可染『滿山紅遍』質押予證人彭金勝,且事 後亦歸證人彭金勝。則依被證5 號協議書證人彭金勝與原告 黃熾菘間自已無債權債務可言!
⑶然證人彭金勝明知已無債權可求償,卻仍於96年9 月3 日委 託王元勳律師主張『滿山紅遍』、『六匹馬』債權需與被告 協商等語云云(原證14號),亦見本件縱無生偽畫問題,被 告亦明知已無票據債權存在甚明!
⒑被告負有就畫作為真跡舉證之義務: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⑵『滿山紅遍』、『六匹馬』乃源自被告提供: 查,本件雖『滿山紅遍』、『六匹馬』之買賣關係原存於證 人彭金勝與原告黃熾菘之間,但『滿山紅遍』、『六匹馬』 乃源自於被告,此被告並不否認、且證人彭金勝亦為自承在 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 條第1 項之規定、既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供畫之人負畫作為真正之舉 證責任。
⑶原告顯欲購買真跡,且證人彭金勝保證畫作保證100 %每有
問題:
而一般而言,畫作高達新台幣1050萬元,且畫作有囑明畫家 姓名,買受人自無可能花費新台幣1050萬元之偽畫,參以原 證9 號證人彭金勝保證100 %為真跡、證人兼原告張若葳證 稱:證人彭金勝就來源證明沒有問題(99.3.3言詞辯論筆錄 ),故可確認原告黃熾菘乃欲購真跡,而非偽畫! ⑷被告本即為畫作之供應商,更負有畫作為真正之舉證義務: 而本件買賣關係無論被告有無自證人彭金勝轉讓,因被告乃 畫作來源之供應商,故被告仍應就『滿山紅片』、『六匹馬 』為真跡負其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⑸再次請求送交鑑定:
雖就本件『六匹馬』是否為真正,證人彭金勝表示無法確定 (連看都不看就表示「不是」,經當庭訊問後,始改口「不 確定」),但證人兼原告張若葳業已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亦 當庭指證:到庭之『六匹馬』畫作,乃彭金勝所交付無訛! 故真偽與否誠請鈞院准於送交鑑定!(或請證人彭金勝交付 已歸還之『滿山紅遍』送交鑑定,亦可判認)
⑹謹依給付不完全法理,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乃畫作之來源供應者,就名畫之出售,無論有無約 定,依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及附隨義務原則,被告本即負有 交付來源證明、或畫作為真正之義務,故倘若未履行此義務 ,無論物有無瑕疵,即屬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迄今,被告均未提出畫作來源證明,自已 屬給付不完全,應負遲延之責,故僅以答辯狀再次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
⑺依詐欺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又「倘」畫作果為假畫,被告又系契約之承受人,則原告以 民法第92條受詐欺原因而撤銷意思表示,自亦非不可,故僅 有再次請求本院准將『六匹馬』畫作送交鑑定、亦或命被告 提供畫作來源證明,以明真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 5 月21日當庭主張,所提供之畫作為真跡,此點可堪驗法庭 光碟證明)。
⑻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
①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
②民法第357 條之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③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通知所 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而故意 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而 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自 明。」
⑤本件因系爭『滿山紅片』、『六匹馬』畫作就竟為真偽因未 送交鑑定,故是否果為偽畫,原告黃熾菘根本無法推斷,然 若為偽畫,依上開民法第357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黃 熾菘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 物!
⑥故被告既怠於證明畫作真假,故謹以本狀依民法第356 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之票據債權自亦因欠缺基礎法律 關係而不得向原告請求。
⒒退步而言,被告乃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
⑴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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