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70號
SCDV,97,訴,870,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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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住新竹市○○街1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庚○○○應將所領取新台幣( 下同)243萬元之保險金, 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沈沂澄( 原名沈美玲,原告起訴前已更名) 應返還原告 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沈沂澄並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 第50之1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鄒八妹係原告之婆婆,原告之亡夫辛○○為被告庚○○ ○之次子,原告與辛○○間育有三女一男,辛○○生前從事 砂石與混凝土預拌廠等事業,於民國( 下同)85 年11月19日 ,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原告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人壽險。 ⒉亡夫經營多項事業,95年起所經事業張過速,對外負債益形 龐大,陷於經營困難,部分債權人卻也開始採取法律追討, 亡夫之身體情形亦不甚好,且原告對於亡夫所營事業對外借 貸刀為連帶保證人。因,為顧及子女將來生活及學雜費,徵 得原告同意,將上開人壽保險之受益,改以信託關係改為亡 夫母親即被告庚○○○名義。亡夫於96年8 月7 日往生,依 保險契約領取243 萬元,此為不爭之事實。
⒊基於前開事實,以及亡夫所經事業相繼發生破綻,隨之所有



公司資產均遭查封拍賣,原告一家五口生活,4 個子女之學 雜費,不得不向被告庚○○○請求返還保險金,但被告庚○ ○○對前揭以信託關係為受益人之事實固不否認,對原告之 請求雖未拒絕,但總以與公公、大伯、小叔,尤其被告丙○ ○○○○○(以下稱被告沈沂澄)商量,未獲配合。 ⒋查原告因子女之求學費用,委實已無法借貸挹注,再癖向被 告庚○○○請求,仍未獲支持,即向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仍未獲被告庚○○○之同意,不得向本院申請調解, 不料在庭上被告沈沂澄代為發言,稱該保險金因支付亡夫之 醫療費,只剩下百餘萬元,留給公公療病遭拒絕。 ⒌綜上事實,原告所有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⒍另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33 號1 樓的店鋪,係原 告亡夫辛○○享有3 分之1 產權,97年7 月間原告同意委由 被告沈沂澄鄒永源出售( 被告鄒永源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 訴) ,為被告沈沂澄所不否認,得款3 分之1 ,即150 萬元 依民法第541 之規定應交付原告,經原告要求為被告沈沂澄 所拒,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⒎至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第50-1地號,面 積34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50-1地號土地) 為辛○○ 於80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袁銀妹購買,其中50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50-1地號土地係由5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仍為道 路用地,乃信託登記被告沈沂澄名下。
⒏蓋被告沈沂澄為辛○○之弟媳,承購系爭土地當時,鄒家三 兄弟共同經營多家公司,系爭土地雖為辛○○私人所承購, 但仍以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沈沂澄名義。另同時或先後承購 同地段20筆土地,則信託登記為其父壬○○名義88年8 月31 日訂立分爨合約時,約定「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歸辛○○ 取得(分爨書第三條第4 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信託 登記為被告沈沂澄名義,再以此本件訴訟98年5 月15日聲請 狀之送達為通知方法,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沈沂澄將系 爭5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富邦人壽保險之保費,一直是原告按月給付,此為不爭執之 事實,果如被告庚○○○所言,受益人變換為被告庚○○○ 時起,保險費應由被告庚○○○繳納,竟仍由原告繼給付, 顯有違常理,究竟基於何種關係為受益人變更,屬於債權之 移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庚○○○謂不涉及財產權 之移轉殊不足採納。
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33 號1 樓之房屋,實係原告



亡夫辛○○與訴外人癸○○、陳進藤3 人合資購置,應有部 分各分之一,嗣陳進藤之應有部分移轉與癸○○,變更為鄭 持有3 分之二,鄒換合持有3 分之1 。迄型96年7 月間,鄒 換合將應有部分以150 萬元讓與癸○○,由癸○○簽發面額 15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7 月20日之支票,交給路鄒換合, 辛○○收受該支票後,曾向癸○○等人表示該支將作為原告 由子之生活費,惟因辛○○出售該應有部分後,健康狀況欠 佳,進出醫院多次,多由被告庚○○○沈沂澄照顧,前揭 支票委由被告沈沂澄代為提示並提領。
⒊就被告沈沂澄主張系爭150 萬元係抵作辛○○之父壬○○與 被告庚○○○自96年8 月至98年11月的生活費部分,並無理 ,蓋壬○○與被告庚○○○育有三男二女,辛○○於96 年8 月7 日往生,依民法竹1115條規定,應由其他子女負擔扶養 費,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另主張壬○○為怡星企業有限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保 證人,惟此部分應與150萬元無關。
⒌就系爭第50-1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沈沂澄名義,為被 告所不爭之事實,且在97年11月11日調解庭上,就原告要求 返還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且鄒岳言兄弟97年12月11日答復代 理人(97)六函字第971208001 號函中第三項亦載明:「關 於北埔鄉○○○段分林小段第50-1 地號,是經由辛○○先 生,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同意過戶於沈沂澄名下與分爨書無 關」等語(原証8 )。被告沈沂澄並未提出其他取得系爭土 地之法律關係,依證據法則應認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為可採 。
⒍前揭北埔的土地依照分爨書第三條的約定是歸由辛○○取得 ,並沒有將50、50之1 地號排除在外,所以土地當然是依據 分爨書由辛○○取得,原告代理人曾經代表向第三人己○○ 、戊○○○○○○催告,請他們將前揭北埔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取得,他們曾經回函(原證7 號)說,是辛○○同意過 戶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該答覆可證明登記給被 告沈沂澄只是一個信託登記,況被告沈沂澄在本院辯論時亦 表示,並不知道何原因登記給她,亦可證明該土地按照分爨 書是屬於辛○○,請求返還並無不當,至於被告主張,是根 據辛○○兄弟及其父4 個人同意書,但同意書只是片面製作 ,並無任何意義。
⒎有關保險費的問題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 支票,可證明給付辛○○的保險費,就是系爭保險契約的保 險費,支票部分就是繳費證明,被告主張是他繳納,應由被 告舉證,但是被告從沒有說變更為受益人之後,費用是由被



告所繳納,原告提出的收據就可以證明是由原告所繳納。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庚○○○為辛○○投保富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於辛○ ○過世之後,確有領取保險金243萬元。
⒉辛○○單純地將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庚 ○○○,難謂辛○○與被告庚○○○之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
⑴辛○○與原告子○○關係向來不睦,辛○○於93年9月25因 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入住署立新竹醫院開刀,術後因呼吸衰 竭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0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 同年10月19日又因肝硬化併發細菌感染及敗血症再度轉入加 護病房,同年11月15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直到93年12月11日康復出院。 辛○○住院期間均為弟媳即被告沈沂澄、及母親即被告庚○ ○○輪流照顧,辛○○有感於配偶子○○於其住院期間對其 甚少聞問近乎不理不睬,夫妻感情已甚為淡薄,故於出院後 即搬回老家與父母、胞兄同住。而辛○○回老家定居期間, 幸得被告庚○○○及被告沈沂澄繼續於飲食、起居上悉心照 料,故有一段很長期間,辛○○已完全脫離病痛。95年10月 間,辛○○考量其之前工作或經商之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或 以原告名義置產,原告及子女生活已有足夠保障,遂將富邦 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庚○○○。辛○○單純地將富邦人 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庚○○○,不能因此即謂辛○○與 被告庚○○○之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⑵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 知信託行為是由兩種行為所組合而成,其一為「財產權的移 轉或其他處分」的行為,其二為「形成受託人就該財產的管 理或處分義務」的行為(證物1 )。信託契約除須有債權行 為外,尚必須有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始能成立及生效,故 應認為委託人與受託人締結信託行為後,委託人尚應將財產 權移轉予受託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並同時生效,性質上 屬於要物契約(證物2 )。查辛○○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被告庚○○○,不涉及財產權之移轉,更未形成被告庚○



○○就某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義務,故辛○○單純地變更 保險受益人之行為,與所謂信託關係毫無關聯。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查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 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有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 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 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 關係存在,其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證物3 ),原告既主張辛○○與被告庚○○○之間成 立信託契約關係,惟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 自無可採。
⑷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因辛○○生前對外負債甚多,原告 亦擔任辛○○債務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子女將來生活費,徵 得原告同意,將保險受益人改以信託關係改為母親即被告庚 ○○○名義云云。經查,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故縱使辛○○生前確實有負 債,於保險受益人仍得維持指定原告及其子女為受益人,而 原告及子女於辛○○身故之後拋棄繼承,即毋庸繼承辛○○ 債務,並且仍得領取保險金額,故辛○○實無為了所謂因為 負債而慮及子女生活無著,迂迴以信託契約照顧子女之可能 。
⑸查依原告於98年6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重點整理狀附件1 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觀之,該保險契約係以辛○○為被保險 人及要保人,佐以原告亦承認辛○○生前經營諸多公司,為 家中經濟支柱,則原告主張保險費均是其繳納云云,並無實 據。
⑹原告主張所謂之信託關係、事實,有證人可證,惟本院傳喚 證人癸○○、甲○○、乙○○等人,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毫無所悉,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另,辛○○生前出售 房地應有部分與證人癸○○,買賣價款高達1450萬元,其中 1300萬元已由辛○○交付原告,足證被告所主張原告及子女 已有充分保障,並非無據。




鄒岳言(即鄒永源)、被告沈沂澄(即沈美玲)否認原告於 97年7 月間有委託渠二人出售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33 號1 樓店舖。被告鄒岳言(即鄒永源)、沈沂澄(即沈美玲 )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應得之150 萬元:
⑴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辛○○與被 告鄒沂澄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自須就信託契約關係之目的為 何?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 計算方法如何約定?各項費用支付單及支付方法約定為何? 信託存續期間?等等與信託有關之重要事項有何約定?如何 證明被告等人有為辛○○管理財產之行為?證據方法為何? 惟原告就此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完全未舉證,其空言主張, 自無可採。
⑵依原告主張,辛○○所經營之事業發生財務破綻,資產遭法 院查封,且辛○○身體狀況不佳,為子女日後著想,將相關 財產信託給被告等人云云,惟依原告原證二法院拍賣公告, 辛○○並不是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衡情,辛○○若因 身體健康不佳有意處理財產,理應儘量將財產移轉繼承人即 子女名下,豈有反而「信託」他人管理且未留下任何書面, 徒增日後衍生糾紛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信託關係,顯屬無據 。
⒋系爭土地係被告沈沂澄於89年9 月5 日所購買而取得,原告 主張該土地係辛○○私人購買,而非辛○○信託登記: 被告沈沂澄否認就該土地與辛○○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又原 告所稱「消極信託」意義為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041號判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外,通常多 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 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故不因信託法未公佈施行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成立朾極 信託云云,經查借名登記與消極信託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究主張何者?又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消極信託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極信託 關係存在,卻又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法律用語、概念混淆, 不知其所謂。
⒌系爭50之1 地號土地在原告的原證7 第二頁當中有同意書, 在分家之前會有用兄弟名義簽約的情形,前開同意書是因為 他們在分家的分爨書漏為處理系爭土地,所以在96年5 月25 日3 兄弟及父親約定系爭土地是要給被告戊○○○○○○, 被告戊○○○○○○指定要登記給被告丙○○○○○○,如 果系爭土地是第三人辛○○所購買,照理所只要第三人辛○ ○出具同意書即可,但是同意書是由3 兄弟及父親共同簽具



,顯見系爭土地是家族的財產,而非第三人辛○○個人所有 ,自無所謂的第三人辛○○信託給被告丙○○○○○○之情 事。亦即分爨書部分,並未明示包括系爭50-1地號部分在內 ,退步言,無論該分爨書有無約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分爨書 後另外訂同意書,應可視為變更分爨書之約定,蓋該土地如 係辛○○所有,辛○○可以自行決定移轉給何人,不必辛○ ○兄弟及其父一起出具同意書。
⒍辛○○有出賣竹東鎮○○路○ 段133 號1 樓店舖,並將拿1 張150 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沈沂澄,說要給辛○○之父壬○ ○養老用的,被告沈沂澄表示已該支票兌現,並且把該款項 交給壬○○。
⒎至原告提出之保險繳費收據,並不能證明保險費係原告所繳 納,且保險契約號費的義務人係要保人,而非受益人,原告 主張受益人變徵是一種信託契約,應負舉證責任。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復有保險單、 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證:
㈠、原告之夫辛○○在過世前,曾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原係以原告為受益人,其後以被告庚○○○為受益人,被 告庚○○○於辛○○死亡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共領取243 萬元之保險給付。
㈡、前揭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50-1地號土地 係由辛○○於80年3 月26日與袁銀妹訂約,並指定移轉登記 在被告沂澄名下。
㈢、辛○○出售竹東鎮○○路○ 段133 號1 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給 癸○○後,有拿癸○○所交付1 張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沈沂 澄,被告沈沂澄利用他人帳戶兌現該支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辛○○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為信託契約關係?㈡、前開50-1地號土地登登記在被告沈沂澄名下,是否為信託契 約關係?
㈢、辛○○交付前揭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沈沂澄,是否為委託保 管?
五、就前揭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辛○○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為信託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原告所繳納,是以辛○○將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被告庚○○○係信託契約;被告 庚○○○則否認辛○○與被告庚○○○就該變更保險契約受 益人成立信託契約。經查:
⒈被告鄒八妹領取保險金之前揭富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 人均為辛○○,有該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6頁)。
⒉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保險利益,除經聲明放棄處分 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依該規定,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仍得變更受 益人,自非謂變更受益人,即係成立信託契約,是以原告主 張辛○○變更受益人,即成立信託契約,自無可採。 ⒊另原告復主張前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係原告繳納,縱係在變 更受益人後亦復如此,自係成立信託契約,惟依保險法第 115 條之規定,利害關係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以並 非以何人繳納保險費決定何人為受益人,仍應視要保人指定 之受益人而決之,原告主張其既繳納保險費,辛○○變更受 益人為被告庚○○○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辛○○生前變 更受益人之目的在希望死後能照顧其子女,惟如原告之主張 為正確,則辛○○即可變更受益人為其子女,不變更為其母 庚○○○,顯見原告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辛○○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由原告 變更為被告庚○○○,係成立信託契約,原告自應就該事實 加以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辛○○ 與被告庚○○○間就前開指定受益人成立信託契約,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前開50-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沈沂澄名下,是否為信託契約 關係?
原告主張前開50-1地號土地係由鄒合出面締結買賣契約,指 定登記在被告沈沂澄名下,自屬信託登記;被告沈沂澄則主 張該土地係依辛○○兄弟之分產協議而登記,並不是信託契 約關係等語。
⒈前開50-1地號土地係辛○○與原地主袁銀妹訂立買賣契約, 其後並由辛○○攜同被告沈沂澄袁銀妹之繼承人辦理移轉 登記之事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在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 ⒉原告主張50-1地號土地係辛○○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沈沂 澄名下,係以89年8 月31日鄒森松與辛○○之分爨書、己○ ○及鄒岳言回覆函為據,然89年8 月31日鄒森松與辛○○之 分爨書中亦無論及前揭50-1地號土地之分配事宜,而己○○ 及鄒岳言於97年12月11日回覆函給原告代理人說明三中表示 「關於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50-1地號,是經由辛○○ 先生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同意過戶於沈沂澄名下與分爨書無 關」,亦未承認被告沈沂澄受領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即係辛○ ○與被告沈沂澄間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以該回覆函即稱被告 沈沂澄承認或就信託契約不爭執,其推論顯然有誤。至原告



另主張前開分爨書既未論及前揭50-1地號土地,顯見該土地 係辛○○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沈沂澄名下,惟依原告提出 辛○○兄弟與其父壬○○於96年5 月25日出具同意書中載明 「立同意書人壬○○、己○○、辛○○、鄒岳言同意將北埔 鄉○○○段小分林小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一筆,過戶至 沈沂澄名下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 頁) ,顯見前開50-1地號土地雖係被辛○ ○出面訂約購買,但實際權利人係出具該同書之四人,是以 移轉登記於被告沈沂澄,須須該4 人出具同意以免爭議,否 則自無由該4 人出具同意書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該土地係辛 ○○所有,移轉登記於被口沈沂澄名下,係信託登記契約關 係,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辛○○交付前揭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沈沂澄,是否為委託保 管?
原告主張當辛○○交付該支票給被告沈沂澄時,因當時辛○ ○身體健康欠佳,故請被告沈沂澄代為兌現;被告沈沂澄則 主張係辛○○要以該款項供其父壬○○養老之用等語。 ⒈依證人即辛○○購買土地及建物之癸○○在本院辯論時證稱 ,當時實際係向辛○○購買土地,總價款1450萬元,該支 票150 萬元係補貼房屋的錢,土地的錢辛○○如何使用他並 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 。
⒉顯見辛○○交付該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沈沂澄時,除該支票 外,尚有鉅額其他款項,並不是完全無法處理金錢,原告主 張辛○○係無法處理,始將該支票委請被告沈沂澄代為兌現 ,與事實不符。
⒊況依被告沈沂澄所述,辛○○交付該支票時 係表示款項要 供其父壬○○養老使用,其亦將款項交給壬○○,原告雖另 主張辛○○過世後,壬○○尚遺有其他子女,自不應由辛○ ○負責扶養,惟辛○○於身體欠佳時,將能掌握之部分款項 交由被告沈沂澄以供其父養老使用,與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 人應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前揭150 萬元支票顯係被告沈沂澄係受辛○○之委託,兌現 該支票,並將該款項供壬○○養老使用,而不是委託被告沈 沂澄保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為被告庚○○○,原告並不能證明辛○○與被告庚○ ○○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沈沂澄名下之前揭50-1地 號土地,既係辛○○兄弟及其父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自非辛 ○○所有,而與被告沈沂澄有信託關係,故就前開部分,原 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庚○○○返還受領之保險金



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沂澄應將前揭5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沈沂澄係受辛○○ 委託將前開150 萬元支票兌現後,將該款項交給壬○○,原 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沈沂澄返還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之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既遭判決敗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訴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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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