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卓錦鏞
原 告 卓文祥
原 告 卓政一
原 告 卓鍾梅雀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卓錫鈴
被 告 卓政男
被 告 卓政宗
被 告 卓正德
被 告 卓正明
被 告 卓政良
被 告 卓恩民
被 告 卓恩立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黛安娜卓泰塔格
3室78552
訴訟代理人 卓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錦鏞、卓文祥各負擔六分之一、卓政一、卓鍾梅雀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正德、卓正明、卓政良、 黛安娜卓泰塔格各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20、 221、223-15、233-30地號土地,辦理應有部分64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卓錦鏞,6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文祥,64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政一,64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 鍾梅雀。
⒉被告卓恩民、卓恩立各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應有部分128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錦鏞,12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 文祥,128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政一,128 分之2 移轉
登記予原告卓鍾梅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依據如次: ⑴被告被繼承人卓定國所出具之證憑書─座落竹東鎮○○○段 220、221 、223-15、223-30地號等四筆土地( 以下稱系爭 土地) 為兩造先人卓清源於民國35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林阿 文等人買給兩造四大房,各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暫用被 告之被繼承人卓定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為此,卓定國乃於 民國( 下同)46 年1 月26日出具證憑書予原告等人執憑。上 述證憑書內載:「事實上卓錦鎰持分八分之一、卓錦鏞持分 八分之一、卓森田持分八分之二、卓政一持分八分之二」「 暫用鄙人個人名義承買登記,嗣後若要登記時自當將前記土 地抽出持分八分之六無償移轉登記返還台端等取得」等語, 足證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得之部分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係有所本,且屬正當,復且被告等人中,除被告黛安 娜卓泰塔格外,皆已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僅 因目前與訴外人黃偉邦間返還土地買賣定金事件尚未解決而 未便即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
⑵兩造於87年7 月所訂立之協議書─兩造於87年7 月在新竹市 議員余泉霖見證下,就上述四筆土地之處分,曾達成協議, 並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被告已承認兩造就上述四筆土地 ,兩造四大房之權利各4 分之1 ,如變賣取得價金時,扣除 稅費後,由兩造四大房均分。由此亦足證被告已自認原告各 房對於上述四筆土地,各具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 ⑶兩造在許修齊律師事務所所訂立之協議書─兩造除被告黛安 娜卓泰塔格外,曾於民國95年7月12日,在許修齊律師事務 所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述四筆土地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日起三 個月內,未能出售,上述土地登記名義人願無條件,按其他 各大房( 即原告) 應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其他各大房所有。 茲因上述四筆土地已逾三個月未能出售,從而被告即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兩造於91年4 月5 日及於92年4 月25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二份 ( 如起訴狀附件) ─上開附件委託書中,被告自認上述四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附件委託書中,載明上述四筆土地 如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四大房均分,如未能出售 ,則將土地所有權按四房之持分,分別登記予各房名下。凡 此,俱見被告應依兩造四房各四分之一持分之比例,分別登 記予原告。
⑸兩造於95年11月13日於李文傑律師事務所所訂立之協議書
─兩造於上開協議書內,皆承認上述四筆土地為兩造四房所 共有,兩造四房之權義均為四分之一之比例。
⑹上述四筆土地租金以往皆分四等分,兩造各房各取得4 分之 1 之依據─系爭土地係兩造四房所共有,登記在被告之被繼 承人卓定國名下。此除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訂有協議書及 95年7 月12日訂有協議書可稽外,系爭土地自兩造87年簽訂 協議書以還,佃農所付給之租金,均由被告分成四份,各房 分得四分之一,詳如原告96年10月29日準備狀後附租金支票 及估價單等所載,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 各房應有部分為4分之1。
綜上所述,系爭四筆土地既未能出售,則被告即應依約定將 原告應得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以維公平,並符兩造原 先之約定。
⒉查兩造於87年11月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 卓靜玉之印章確為卓靜玉所有,其證明方法如次: ⑴系爭協議書上卓靜玉之印章,與兩造於91年4 月5 日所訂立 之委託書上卓靜玉之印章相同( 詳起訴狀附件㈠㈡) 。 ⑵系爭協議書上卓靜玉之印章,與兩造於92年4 月25日所訂訂 立之委託書上卓靜玉之印章相同( 詳起訴狀附件㈢) 。 ⑶上述協議書,其上甲方卓靜玉之印章,係卓靜玉委任其弟卓 政雄來蓋。但因卓政雄當時人在大陸,故乃叫其妻陳孟桂處 理。蓋章當日是由卓男昌用車載陳孟桂前來用印。此有卓男 昌可證明其事。( 卓政雄、陳孟桂夫妻二人因飛機失事,同 時死亡) 。自上述協議書所載及被告卓靜玉以往皆同意上述 四筆土地之租金,由兩造四房各分取四分之一及其餘被告皆 承認原告各房就上述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等事 證以觀,卓靜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拒絕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⒊緣卓森田在兩造間為第四房。於民國95年1 月5 日逝死,而 由其配偶卓鍾梅雀、長子卓男昌、長女卓麗玉三人繼承。( 次子卓男志、三子卓男富,二人均拋棄繼承)。嗣上述繼承 人卓鍾梅雀、卓男昌、卓麗玉三人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訂立 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卓森田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卓鍾梅雀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有該協議書第1 條所載可稽 。訴外人卓男昌固為兩造於95年7 月12日所訂立協議書之乙 方,惟由於訴外人卓男昌嗣已將上述協議書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卓鍾梅雀。職是之故,原告卓鍾梅雀基於權利 讓與而取得上述協議書上所載之權利。此為本件起訴狀,未 列訴外人卓男昌為原告之原因。從而原告卓鍾梅雀無論基於 繼承卓森田之法律關係或受讓訴外人卓男昌之上述契約權利
之法律關係,列為本件之原告,均無不合。有關卓男昌與卓 鍾梅雀間權利讓與乙事,原告前已以起訴狀及準備狀對被 告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
綜合前揭說明,請求判決如聲請所述。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正德、卓正明、卓政良、 卓恩民、卓恩民(以下簡稱被告卓錫鈴等8人)部分: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陳述:
⑴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20 、221 、223-15、223-30 地號等四筆土地為被告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正德、 卓正明、卓政良、卓恩民、卓恩立等8 人與共同被告黛安娜 卓泰塔格所共有,其中卓恩民、卓恩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 ,其餘各人均為8 分之1 。
⑵被告卓錫鈴等8 人本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卓政一曾經對被告卓錫鈴等八人及卓靜玉提出民事訴訟 ,惟經本院民事庭(81年度訴字第74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83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卓 政一猶一再爭執,被告卓錫鈴等八人不堪其擾,在萬般無奈 情形下,才在87年10月間與卓森田、卓政一、卓錦鎰及卓錦 鏞簽立一紙協議書(即原告證據三),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 仲介公司出售,出售所得由四大房均分,但嗣後系爭土地並 未能順利出售。民國95年7 月12日,被告卓錫鈴等八人重新 與卓男昌、卓政一、卓錦鎰及卓錦鏞簽立一紙協議書(即原 告證據四),重新約定四大房均同意於簽立協議書之日起三 個月內尋覓買主,將系爭土地以不低於每坪新台幣二萬四千 元之價格出售,耕地租佃關係由買主承受,若未能於三個月 期限內出售,被告卓錫鈴等8人同意將屬於卓森田、卓政 一、卓錦鎰及卓錦鏞等三大房所有的權利範圍移轉予該三大 房所有,原告目前應係依據原證四之協議書提出本件請求。 ⑶被告卓錫鈴等八人固不爭執原証四協議書之真正及約定,但 原證四之協議書簽立之後,因原告卓政一之努力,終於尋得 買主,即訴外人黃偉邦。在卓男昌、卓政一、卓錦鎰及卓錦 鏞等三大房同意之下,由被告卓錫鈴等八人以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與黃偉邦於95年8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 偉邦向被告卓錫鈴等八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582萬元,黃偉邦給付簽約款900萬元,被告卓錦 錫鈴等八人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潘慧敏代
書,準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既已 出售,原告即不能向被告卓錦錫鈴等八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
⑷原告之所以會提出本件訴訟,其理由係黃偉邦並未依約給付 第二期款,被告卓錫鈴等8 人乃定期催告給付,黃偉邦仍藉 詞推託,被告卓錫鈴等8 人不得已行使解除權,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卓錫鈴等8 人即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卓錫鈴等8 人認為基於後述 理由,原告暫時不能對被告卓錫鈴等8人為請求: 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在訴外人潘慧敏代書手中,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必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若沒有土地 所有權狀,將無法過戶。被告卓錫鈴等8 人曾經對潘慧敏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鈞院民事庭雖判決被告 卓錫鈴等8 人勝訴,但潘慧敏上訴二審,目前由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原告明知此事,因為被告卓錫鈴等8 人在該案件 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傑律師係原告指定,原告提出 本件請求,殊屬令人不解。
②被告卓錫鈴等8 人雖對黃偉邦解除買賣契約,但黃偉邦亦聲 明對於被告卓錫鈴等8 人解除買賣契約,因此有關買賣契約 是否解除,在法律上尚未論定。民國95年11月13日,被告卓 錫鈴等8 人與卓文祥、卓錦鏞、卓政一、卓男昌訂立一件協 議書,約定俟買賣糾葛結束後,再行計算分配權利義務。換 言之,「95年11月13日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係對「95年7 月12日協議書第四點之應有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附加停止 條件。而因與黃偉邦之買賣契約糾葛尚未結束,上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卓錦錫鈴等八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無理由,至為明灼。
⑸基於上述兩個理由,被告卓錫鈴等8 人認為暫時無法過戶給 原告,但被告卓錫鈴等8 人同意等與黃偉邦之買賣糾葛結束 ,即依原證四及被證三之協議書履行,原告不必急於一時, 徒增訟累。
⑹當初為能早日解決與黃偉邦間之買賣糾葛,被告卓錫鈴等8 人才會對潘慧敏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狀 。但本院民事庭雖判決潘慧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 被告卓錫鈴等8 人,卻未對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作出認定 。因此被告卓錫鈴等8 人認為單憑此一判決,與黃偉邦之買 賣糾葛並未完全結束,恐怕必須再對黃偉邦提出一件「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方能徹底解決,所以當原告要求與 被告卓錫鈴等8 人和解時,被告卓錫鈴閱讀過判決後才予以 婉拒,不意原告卻一再指摘被告卓錦錫鈴等八人不願和解。
於被告卓錫鈴等8 人與黃偉邦等之前開爭執解決後,被告卓 錫鈴等8 人同意依前開協議書移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 告。
綜合前開說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87年7 月所訂立之協調者上卓靜玉之印文, 非卓靜玉所蓋用,當時卓靜玉亦不在國內,其印章均係委 託卓秀雲保管,代為處理相關土地事宜,是以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就原告前揭請求,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卓錫鈴等8 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依前開協議書內之約定,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應 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卓錫鈴 等8 人則主張與黃偉邦之買賣爭執尚未解決,尚有可能發生 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於該買賣契約解決再辦理移轉登記。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就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曾 分別於87年7 月、95年7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 係四大房所共有,並同意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出售所得利益 由四大房均分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協議 書在卷可稽。
⒉依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僅係載明系爭 土地委託他人出售,所得利益由四大房均分,該協議書並無 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卓靜玉以外之繼承人之代理人許修齊 與原告於95年7 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點則約定「上開 土地如於上述期間未能出售,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願無條件 ,按其他各大房應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其他各大房所有。」有 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頁) ,且系爭土地於該協 議書所定期間,由被告卓錫鈴等8 人以出賣人名義已出售給 黃偉邦,價金4582萬元,給付定金900 萬元,其後雖因黃邦 偉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致發生買賣糾紛,黃偉邦向本院 提起加倍返定金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經黃偉邦提起上 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既未於前開協議書所定之約定期間出售,被告 卓錫鈴等8 人自應辦理轉登記,惟被告卓錫鈴等8 人與原告 就處理黃偉邦間之買賣糾紛,於95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5 點中曾約定「五、上開買賣糾束後,立書人應視結束 後之效果,履行下列約定:㈢乙、丙、丁三方中,如有不依 上開約定履行者,甲方( 指被告卓錫鈴等8 人) 持第四條所 載之本票,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如有不足,甲方仍進一步
追償,且於未完全受償前,得拒絕他方就上開土地行使權利 ,土地如有另行處分,甲方並得直接就他人可得受領之款項 中,直接先抵償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7 頁) ,是以依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與原告95年11月1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於被告卓錫鈴等8 人與黃偉間之買賣契 約糾紛未解決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卓錫鈴等8 人辦理移 轉登記,現被告卓錫鈴等8 人與黃偉邦間買賣契約之訴訟既 尚未審結確定,被告卓錫鈴等8 人以95年11月13日協議書之 約定為由拒辦理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原告係以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之被繼承人卓靜玉於87 年7 月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則主 張卓靜玉在該議書簽訂期間,並未在國內,是以否認該協議 書係卓靜玉所簽。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之代理人卓正明、被告黛安娜卓泰 塔格之被繼承人卓靜玉於87年7 月在原新竹市市議員余泉霖 之協調下,簽訂協議書,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 款扣除相關之費用後,由四大房均分,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0頁)。
⒉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雖主張卓靜玉在簽定該協議書時,並未 在國內,該協議書顯然不是卓靜玉所蓋章,而證人卓男昌在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卓靜玉之印章係卓靜玉之弟卓政雄之太 太陳孟桂所蓋的,因當時在協調時,需卓靜玉蓋章,而他知 道卓靜弱很多事情都委託其卓靜玉卓政雄處理,所以他才連 絡卓政雄,卓政雄表示,如果他出國,他太太陳孟桂會來蓋 章,所以卓昌男才載陳孟桂到協調地點卓靜玉的章等語( 參 見本院卷二第118-119 頁) ,是以該協議書上卓靜玉之章, 並不是卓靜玉所親自用印,應可確認,但該印章縱係卓靜玉 曾使用於其他文書,並不能即認卓靜玉有授陳孟桂在該協議 書上用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卓靜玉有委託陳孟桂在協議 書上用印,尚難認該協議書對卓靜玉發生效力。 ⒊且縱認該協議書上對卓靜玉發生效力,該協議書僅係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將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由四大房均分,亦未論 及移轉登記之事,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向原告 確認,以該協議書內何條款約定為請求卓靜玉之繼承人被告 黛安娜卓泰塔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依 據,原告亦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是以縱認該協議書內卓靜玉 之印章係經卓靜玉所授權,因該協議書內並無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約定,原告以該協議書為起求被告黛安娜卓泰 塔格辦理系爭土地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四、綜合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卓錫鈴等8 人等,雖曾約定就系 爭土地,如未於約定期間出售,即應將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給原告,惟其後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原告與被告 卓錫鈴等8 人復於95年11月13日約定,在與黃偉邦之買賣糾 紛解決前,被告卓錫鈴等8 人得拒絕原告就系土地行使權利 ,而涉及該買賣契約之訴訟,現復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以被告卓錫鈴等8 人拒絕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另就原告與被告黛安娜卓 泰塔格部分,原告持以為請求協議上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繼 承人卓靜玉之印章並不是卓靜玉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卓靜玉有授權蓋章之陳孟桂代理同意該協議書事宜,自難認 該陳孟桂該蓋章行為,對卓靜玉發生效力,且縱認發生效力 ,該協上亦無涉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約定,是以原告以該 協議書為請求被告黛安娜卓泰塔格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亦 屬無據,故原告請求⒈被告卓錫鈴、卓政男、卓政宗、卓正 德、卓正明、卓政良、黛安娜卓泰塔格各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第220 、221 、223-15、233-30地號土地,辦 理應有部分6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錦鏞,6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卓文祥,64 分 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政一,64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鍾梅雀;⒉被告卓恩民、卓恩立各 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應有部分12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 錦鏞,12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文祥,128 分之2 移轉 登記予原告卓政一,128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鍾梅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訴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