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4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譯名譚達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犁棧餐廳及花田服飾精品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一)甲○○○○○ ○○○○ (中譯名譚達遠,下稱譚達遠)因與乙○○ 同時應徵新竹市○○路176 之5 號「犁棧餐廳」之工作而 同至台中總公司受訓,譚達遠於民國89年8 月2 日晚上1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9年8 月3 日晚間),因乙○○身體 不適委託其代為保管皮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乙○○皮包內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予 以侵占入己。
(二)譚達遠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先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台中市○○路41 號「犁棧餐廳」從事飲酒消費,並持上開乙○○所有之慶 豐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同時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2 枚(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採複寫方式,譚達遠在客戶存 根聯偽簽「乙○○」之署名,同時複寫在商戶存根聯), 表示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消費簽帳單2 張,進而將該等消費簽帳單交予犁 棧餐廳店員而行使之,致犁棧餐廳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試 管酒12杯,足生損害於乙○○本人、犁棧餐廳及慶豐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譚達遠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1 時52分許,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新竹市○○路26號「花田 服飾精品店」,持上開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4,480 元,並在花田服飾精品店店員交付之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係乙○○本人 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帳 單1 張,復將上開消費簽帳單交予花田服飾精品店店員而 行使之,使花田服飾精品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皮鞋1 雙
,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花田服飾精品店及慶豐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譚達遠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譚達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2至25、29至35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89年度偵字第45 97號卷第6 至7 、40至42頁),且經證人即新竹犁棧餐廳 副店長賈宗寧、證人即台中犁棧餐廳協理張東源證述屬實 (參同上偵卷第22至23、36至38頁),並有犁棧餐廳、花 田服飾精品店之消費簽帳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12、31頁、本院卷第1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譚達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 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 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 特約商店將之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 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 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 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在犁棧餐廳及花田服飾精品店店員交 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共3 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先後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 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侵占乙 ○○之信用卡後,使用侵占而得之信用卡達成其消費之目 的,則其所犯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復持侵占而得之信用卡冒用乙○○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 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 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第41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之原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茍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90年1 月10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再按,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犁棧餐廳及花田服飾精品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乙○○」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犁棧餐廳刷卡簽名 之消費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及花田服飾精品店刷卡簽名之消 費簽帳單各1 張部分,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犁棧餐 廳及花田服飾精品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在犁棧餐廳刷卡簽名之消費簽 帳單商戶存根聯部分,未據扣案,且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 近10年,被告亦供陳業於89年間丟棄滅失等語(參本院卷 第41頁),復查無事證足證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固均 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 之90年6 月7 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99年8 月26日始行緝 獲,此有本院90年6 月7 日新院錦刑平緝字第98號通緝書 、本院99年8 月31日99年新院燉刑平銷字第127 號撤銷通 緝書可考(參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22頁、99年度 他字第40號卷第2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不得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