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變造後甲○○警察服務證正反面雙面影印彩色影本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 於87年5 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上 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87年4 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以87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90年5 月11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又於9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治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8 日 以90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 二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聲字 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前案 並因而遭撤銷假釋,並與上述之殘刑8 月5 日接續執 行,於92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偽造文 書及行使罪、連續竊盜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5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1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距乙○○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之某日,因所承租在新竹 市○區○○街71號雅房之房東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詮」),在新竹市○○街華麗雅致餐廳前,將任職 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之警察服務證交付 乙○○委託代為影印,乙○○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私自留下甲○○警察服務證之影本1 紙,於照片欄位處 貼上自己的照片後,再影印後留存變造甲○○警察服務證 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積欠房租,甲○○與 其發生爭執,並進入張錦銓承租之雅房內發現上開變造服 務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稱:當初證人甲○○還沒退休 ,把他的警察服務證給伊影印,伊好奇就多印一張,貼上 伊的相片後再影印一張,印完後就放在房間,沒有拿出去 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第3、4、12、13頁 )。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乙○○ 從97年9 月間跟他承租新竹市○區○○街71號內之雅房, 於97年10月間某日他在新竹市○○街華麗雅致餐廳前將任 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之警察服務證交給 被告乙○○麻煩伊去影印,想退休後留作紀念,他後來在 被告乙○○之房間內撿到伊自行製作的警察服務證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第19、20頁、99年度他字第 第122 號偵查卷第8 頁)。
(三)扣案之貼有被告乙○○照片之甲○○警察服務證正反面雙 面影印彩色影本乙份(見99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第6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服務 證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於87年5 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20日以87
年度上訴字第265 7 號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於87年8 月 21日以87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90年5 月11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又於9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 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因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 3 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揭二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 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述前案並因而遭撤銷假釋,並與上述之殘刑8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3 年 間 ,因偽造文書及行使罪、連續竊盜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等 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5年10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1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9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 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 錄外,另有竊盜、詐欺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其因 一時好奇,竟趁被害人甲○○交付警察服務證委託代為影 印之際,私自留下影本一份,並貼上自己的照片後再影印 乙次加以變造被害人甲○○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足以影響 被害人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人事管理 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殊值譴責;惟 念其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變造後被害人甲○○ 警察服務證正反面雙面影印彩色影本1 份,係被告乙○○ 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 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4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