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283號
TYEV,91,桃簡,283,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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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郭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原名郭鈺鈴)所簽發,由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商業銀行莊敬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六百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準用匯票第三十九 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 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表:
┌───┬─────┬──────┬─────────┬────────┐
│編 號 │票 號│ 金額(元) │ 發票日(民國) │ 提示日(民國)│
├───┼─────┼──────┼─────────┼────────┤
│ 一 │AA三二八│ 七十一萬四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 │一四六五 │ 百元 │   │日 │
├───┼─────┼──────┼─────────┼────────┤
│ 二 │AA三二八│ 七十一萬四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 │一四六六 │ 百元 │ │日 │
├───┼─────┼──────┼─────────┼────────┤
│ 三 │AA三二八│ 七十一萬四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 │一四六七 │ 百元 │ │日 │
├───┼─────┼──────┼─────────┼────────┤
│ 四 │AA三二八│ 七十一萬四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一四六八 │ 百元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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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