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時, 在新竹市○○街39號國際撞球場內,見到甲○○所有之NOKI A 、型號N73 、黑紫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置於員工櫃臺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甲○○所有),並於 得手後將手機拿到臺北市○○○路36號之100 的聯強通訊行 ,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將手機變賣給不知情之 店家謝穆英,復經謝穆英於96年10月18日以9,000 元之代價 又將該手機轉賣於不知情之莊文建,案經甲○○發現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上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之手機業經發還甲○○領回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 查卷第24、25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58 10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46 、47頁)。
(三)證人謝穆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 卷第3、4頁)。
(四)證人莊文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 卷第5、6頁)。
(五)臺北市○○○路36號之100 的聯強通訊行單號:012477之 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各1 紙張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20 、21、24、25、27頁)。
(六)經查:本件被害人甲○○遭竊之手機原本係放置在員工櫃
臺上,且據被害人甲○○陳稱:撞球場內之客人均知悉放 置手機之處所係員工所使用之櫃檯,他將手機放置在櫃檯 的時間約莫10分鐘左右,並沒有很久的時間,撞球場員工 下班時均會將客人所留下來之物品清理收拾,所以竊取他 手機的人根本不可能會誤認該手機係以前客人所留等語( 見偵查卷第47頁),是依案發現場之情況觀之,誠難認遭 竊手機所置放之狀態,有何使人誤認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 物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罪之刑事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 犯,然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黑紫色手機,所為實不足 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財物已輾轉尋獲且已發還予被 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