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事案件和解書1 份(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金額、其交付行動電話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 交付行動電話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之態度、已 賠償被害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雖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距本案已逾5 年,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