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440號
SCDM,99,竹簡,440,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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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070號、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詐 欺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8年 12月3 日上午11時許,見報紙所刊登應徵工作之分類廣告 ,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經理」之人連絡,並 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865 號 72C 室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父親陳榮發於98年 間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與其大哥陳瑞泓於96、97年間交付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經 理」。嗣「蔡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⑴於98年12月4 日下午7 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彭會明, 向彭會明佯稱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 取消,致彭會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依 其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1,998元匯入陳榮發上開帳 戶中;⑵於98年12月4 日下午5 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甲 ○○,向甲○○佯稱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 其指示取消,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許,依其指示操作將28,029元匯入陳榮發上開帳戶中;⑶ 於98年12月4 日下午6 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賴思帆,向 賴思帆佯稱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取 消,致賴思帆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依其 指示操作將24,111元匯入陳榮發上開帳戶中;⑷於98年12 月4 日下午8時39 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



稱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取消,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 將20,193元匯入陳瑞泓上開帳戶中;嗣彭會明、甲○○、 賴思帆與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思帆、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 訴人賴思帆、被害人彭會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榮發陳瑞泓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1 份。
(四)告訴人賴思帆、乙○○與被害人彭會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被害人甲○○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五)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父親及大哥交予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沒有收錢,確實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蔡經理」,乃因當時看報紙欲應徵臨時工。 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 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又該 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被告業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 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 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 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 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共場所見面,進而交付上開 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何況被告交付者是 與其薪資帳戶無關之其父親及兄長之存摺等物,此節核與 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 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 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 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 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



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父親 及大哥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 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被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 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 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 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 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 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 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 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 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 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 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 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 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 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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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