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 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其仍不知警愓,其於 98年6 月30日起,向林朝基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64號 之「麗都旅社」,而經營該旅社,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與女 子劉燕萍約明若有不特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即撥打通知劉 燕萍之行動電話聯繫前來,由劉燕萍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甲○○再從中抽取佣金200元牟利。適於99年 8月9日晚上6 時40分許,員警曾文濱喬裝男客前往麗都旅社 查察色情,甲○○即主動詢問曾文濱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 行為,經曾文濱允諾後,甲○○隨即以電話媒介劉燕萍前往 該旅社302號房內與曾文濱為性交易,劉燕萍於同日晚上6時 50分到場後即要求曾文濱先行支付2,000 元,並將身上衣物 褪去,曾文濱即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同仁馮振 秋、利正德至上開旅館房間內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 7 至13、41至42頁)。
(二)核予證人劉燕萍及林朝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 17、18至21頁),大致相符。
(三)另有員警利正德、馮振秋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 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 23頁)、蒐證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3 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性交易,對社會 善良風俗危害不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乙節,查被告僅坦承於99年8月9 日媒介劉燕萍前往旅館房間內與員警曾文濱從事性交易, 且本案卷存所有事證亦僅有查獲被告「單 1次」之上開犯 罪事實,故被告該單1 次犯行是否為集合犯,容非無疑。 更何況,原被歸列為集合犯之常業犯,亦因連續犯規定之 刪除而一併刪除,亦即,立法機關已將原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刪除, 而否定將該罪預定為集合犯(預定數行為之犯罪)類型, 該罪是否仍屬集合犯,實有可疑,為法院仍將該罪解釋為 集合犯,不啻形同原被刪除之第2 項常業犯之「復辟」, 徒滋爭議,欠缺妥適性。職是,鑑於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 第2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為常業罪業經刪除,是於 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後,苟查獲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例如 在一定時段內接續容留數名客人與數名女子性交),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倘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被查獲之數 行為均係分別起意,則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不能便 宜地泛解為集合犯,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