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5年3月16 日自越南河內機場輾轉搭機前往美國,並受僱於我國高雄籍 遠洋漁船「吉昇發號」從事於漁船保養工作,嗣該船於95年 11月底離開中國欲航駛至新加坡時,因在海上遭逢颱風,隨 即轉至臺灣屏東海域小琉球島嶼停泊避風,嗣於95年12 月2 日轉往屏東東港漁港停靠,甲○ ○○○○ ○○○○○ 明知外國人未經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不得入國, 竟未經許可,於前揭「吉昇發號漁船」於屏東東港漁港停靠 時,趁隙自該船跳船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自行 前往臺北、苗栗及臺中等地區打工。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甲○ ○○○○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嫌前,即在「天主教會新竹區 教區」服務人員協助下,主動通報新竹海巡隊偵緝組,而於 該教區所在即新竹市○○街81號查獲,並表明其偷渡進入臺 灣地區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7、17至18頁)。
(二)外人綜合查詢作業基本資料列表1紙:查無被告甲○ ○○○○ ○○○○○之基本資料,足證其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 事實(見偵查卷第9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 ○○○○ ○○○○○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 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移民法業於96 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 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 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 ,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 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2、又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被 告甲○ ○○○○ ○○○○○ 為外國人,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設有專章 之規定,而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 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 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 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 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 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 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 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甲○ ○○○○ ○○○○○ 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是核被 告甲○ ○○○○ ○○○○○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甲○ ○○○○ ○○ ○○○ 所犯,係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 ○○○○ ○○○○○ 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由天主教會新竹 區教區服務人員協助而就本件犯罪事實向新竹海巡隊偵緝 組自首,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表示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甲○ ○○○○ ○○○○○ 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 ○○○○ ○○○○○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 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 入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 妨礙,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甲○ ○○○○ ○○○○○係越南籍人士,為非法 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減刑之諭知:被告甲○ ○○○○ ○○○○○ 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 ,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 示。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甲○ ○○○○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自首本 案犯行,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中 心,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 ○○○○ ○○○○○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