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為中華民國船舶機長,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8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於96年間再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上開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 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係我國船籍「集勝號」(漁船編號:CT0-000000) 船舶之船長,並於98年12月2 日僱用甲○○為該漁船輪機 長,嗣於99年3月27日上午7時24分許,乙○○、甲○○2 人與乙○○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 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念家興 、王長偉、李云蘭、念保甜等4 人,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 捕漁。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念家興突然接獲其妻致 電告知其母病危,遂懇求乙○○載送其回大陸地區見母最 後一面以盡孝道,乙○○經不起念家興之一再央求之情況 下,其與甲○○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0日上午約8、9 時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東澳港港區內停靠,直至念家興辦完母親後事,再於同年 4月18日上午7、8 時許,始駕駛前開船舶入境臺灣地區返
回新竹漁港,於翌(19)日上午3 時10分許,返抵新竹漁 港安檢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執行安檢清艙查獲,而當場扣得重量 未超過1 千公斤以上及價格未超過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念 保甜所有之石獅牌香菸50條、李雲蘭所有之七匹狼香菸19 條及大陸地區友人所贈送印有大陸字樣包裝之蜜梨1 箱淨 重14.9公斤等私貨(上開物品逃漏稅部分另由上開案巡大 隊移送臺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並完成點交),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四岸巡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與證人念家興、王長偉、李云蘭、念保甜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 表、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海巡署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 具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存卷足憑。(四)綜上,被告2 人上開自白,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為「進勝號」之船長、甲○○為輪機長,渠 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行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累犯: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同 船船員念家興以盡人子之孝,為其母辦理後事,故未經審 慎考量,輕率將船舶駛進大陸地區,及渠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國家社會安全,犯罪所 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於8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乙○○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認罪,並審酌被告係因人道考量 ,未經考量後果,而輕率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事後亦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 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乙○○施以上開主文所 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 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 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 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 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 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 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 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 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 失之考量,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甲○○部 分,因有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與緩刑規定不符 ,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至於扣案之念保甜所有之石獅牌香菸50條、李雲蘭所有之 七匹狼香菸19條及印有大陸字樣包裝之蜜梨1 箱淨重14.9 公斤等私貨,因重量未超過1 千公斤以上及價格未超過新 臺幣10萬元以上並未違反刑事罰,亦非違禁物,屬行政罰 範疇,自應由該管行政機關依法處置,並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