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99年度,191號
SCDM,99,竹東簡,191,201010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5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65號6樓
居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吹上6鄰39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街83號1樓「裕豐機車行」內欲詢問中古車之價格時 ,見該機車行內之辦公桌上置有店員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嗣於同年月日晚上6 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97號「全鴻通訊行」變 賣,得款新臺幣500元。案經甲○○報警,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全鴻通訊行之店員官振庫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全鴻通訊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