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364號
SCDM,99,竹交簡,36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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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11日以90年度 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8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終結,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7日以96年度嘉交 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4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 9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7 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上 某海產店內,飲用4 、5 罐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GXP-118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吳炎格),欲返回 其於新竹市○道○路加油站旁之工寮。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 ,行經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前,甲○○因酒後意識模糊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對甲 ○○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 23 、24 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 、15、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其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 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 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 ,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 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 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 閉上雙眼;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 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 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 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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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