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232號
SCDM,99,竹交簡,232,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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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 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 得駕車之規定,竟於99年8月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1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賴宏謀所有之 車號0331-VL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公路香山交流道出發,往北方向行 駛,轉國道二號公路八德交流道欲載運工具前往桃園縣八德 鄉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上95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使用註銷號牌及行車 不穩經警攔檢稽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檢測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二、證據欄㈡「 酒精測試報告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並補充「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 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



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鄰○○街6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 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 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9年8月5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某工地內飲酒,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31-VL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路。嗣於當日17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北上95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 厚,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75毫克。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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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