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3號
SCDM,99,易,63,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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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8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位於新竹市○○路○ 段468 號「金車 頭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竟自民國98年3 月3 日起,在上開可 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擺設「JOKER 8 WAYS水果盤」、「滿貫大 亨」、「斯洛」、「TV GAME 撲克牌」、「皇冠小丑水果盤」 、「滿天星水果盤」、「孔雀王二代小瑪莉」、「動物奇觀水 果盤」、「中華迷13」、「超越顛峰」、「JP彩金」、「樂透 大舞台」、「神秘的魔法石」、「夢幻精靈」等遊戲機(共35 台)與來店客人對賭。其把玩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甲○○開分 (兌換比例為1 分:2 元、5 元、10元不等),若賭客贏得分 數,則以機臺顯示分數,依上述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或 寄分卡;若賭客未押中,則兌換之現金歸甲○○所有。嗣於98 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金車頭電子遊藝場」發現乙 ○○與該遊藝場內擺設之「滿貫大亨」對賭,且以所得分數向 甲○○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因認甲○○涉犯刑 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李景隆乙○○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本件賭博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 據:
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其為「金車頭電子遊藝場」負 責人及曾兌換現金500 、800 元與林祐麒、張雅婷等情節之 供述。
⑵被告乙○○警詢、偵訊有關為警查獲前,在「金車頭電子遊 藝場」把玩「滿貫大亨」機台,並獲得小四喜500 分及1 張 寄分卡代表100 分,等於1,000 元等情節之供述。 ⑶證人林祐麒警詢有關曾自被告甲○○處兌換現金500 元過程 之證述。
⑷證人張雅婷偵訊時有關目睹被告甲○○兌換現金與林祐麒乙○○過程所為具結之證述。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現 場、機台、寄分卡、賭資照片14張。
⑹查扣之賭資1,000 元、貴賓卡1 張、寄分卡8 張及「滿貫大 亨」電子遊戲機台IC板1 片。
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犯行,甲○○稱「當天我並 沒有換錢給乙○○,客人到我們店裡面我發給寄分卡的程序是 當客人洗分數時,若是洗1 千分我就給1 千分的卡片,客人可 選擇,這完全是不用登記的,店裡的寄分卡有100 、500 及1 千分這三種,這三種的顏色各是白色、綠色、藍色。以乙○○ 來說,乙○○把玩『滿貫大亨』時他中一個『溢滿』,這是指 機台最大獎,乙○○有一個贈分是3,000 分的卡片,我將3 張 卡片交給乙○○請他簽名,為了作業方便我們會準備1 張紙, 這是專門在寫贈分的,只要有贈分發卡都要簽名,其他都不用 ,這是簽在只要有贈分的話都要請客人簽名,這是當天我有拿 相機拍照的這段。另外五張寄分卡是機台本身的分數,我將分 數洗掉,之後就交給5 張寄分卡給乙○○,我是先給3 張之後 再給5 張的。(提示獎項表),這是我們店裡面的另外1 種『 漆把射擊』的機台,也就是卷第58頁之平面圖上所示『TV GAME 撲克牌』,報表上面最左邊是台號、再來是客人簽名、時間, 前面會寫1 千分,它指的是開1 千分送1 千分的意思,並不是 一個遊戲中的贈分,會登記的用意是哪1 台、何時及有何人玩 過。我登記『溢滿』的資料下班後就丟掉了,我們不會留那個 ,那是沒有意義的,登記的目的是讓自己知道這個客人為何會 有卡片,這是提醒的作用。若客人再換一台玩,要先將本來的 洗分掉,這樣就不用登記了,因為贈分不是機台本身洗掉的分 數,所以洗掉的分數是不用登記的,我自己會記得。我尚未分 給客人的寄分卡都放在櫃台的抽屜裡面,寄分卡是可以重覆使



用的」;被告乙○○稱「當天我進去沒有多久就中了小四喜, 也就是甲○○說的『溢滿』,我連洗掉的分數共拿到8 張卡片 ,這8 張卡片也就是扣到的那8 張,這8 張卡片是贈送的3張 及洗掉的分數5 張,當天我並沒有換錢,因為我有換錢卡片就 不會在我身上了,當天我是用現金開了1 千元,這1 千元是10 0 分,我都一直玩『滿貫大亨』那一台,這個貴賓卡是小鋼珠 店的,並不是『金車頭電子遊藝場』店的,我只是偶而去一下 這家店。當天我是何時到這家店我忘了,我是提了25,000元後 才到『金車頭電子遊藝場』的」等語。
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各被告對於自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被告2 人不爭 執其任意性,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有證 據能力。
⒉各被告對於另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張文殿、陳玉 楚、劉翰融、羅秀英於警詢時、張雅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於 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甲○○製作之獎項報表1 紙暨警製查獲 現場示意圖、「金車頭電子遊藝場」光碟查獲過程勘驗報告, 被告2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至14頁),茲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傳聞證據即均有證據能 力。
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 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因搜索扣押製作之證明文書,若有錯 誤,可當場要求更正,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⒋卷附之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台北大同郵局戶名乙○○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其內頁存、提紀錄,無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為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亦得作為證據。⒌查獲現場照片14張、警製「金車頭電子遊藝場」光碟查獲過程 勘驗報告後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 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或電磁記錄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 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且與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賭博 之行為有關,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下列事實,為檢察官、被告2 人不爭執,並有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4張、查 獲過程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56至57頁、第51頁、第59至66頁、第86至87頁),應認真正 :
⑴被告甲○○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府建商字第0940208180號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以之於新竹市○○路○ 段468 號經營 「金車頭電子遊藝場」;
⑵98年間被告甲○○於「金車頭電子遊藝場」現場擺設「JOKER8 WAYS水果盤」、「滿貫大亨」、「斯洛」、「TV GAME 撲克牌 」、「皇冠小丑水果盤」、「滿天星水果盤」、「孔雀王二代 小瑪莉」、「動物奇觀水果盤」、「中華迷13」、「超越顛峰 」、「JP彩金」、「樂透大舞台」、「神秘的魔法石」、「夢 幻精靈」等遊戲機(共35台)供不特定民眾來店以現金開分後 把玩消費;
⑶98年3 月6 日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在「金車頭電子遊藝場」 內把玩「滿貫大亨」經該機台顯示獲得最大獎「溢滿」。⒉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被訴兌換現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行為:
⑴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張雅婷出具報告書及接受 偵訊時暨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本人奉新竹市警察局靖紀 小組指示,於99年2 月起前往系爭遊藝場探訪5 次,前2 次純 粹把玩以熟悉環境;第3 次於3 月3 日19時,於其本人座位左 手邊的男士,呼喊被告甲○○並比一下機台,甲○○就拿鑰匙 將機台分數洗掉,拿現金500 元給該男士,並無看到男士表示 要換錢而甲○○拒絕的情形;第4 次是翌日(4 日)19時,其 本人於遊戲結束後以機台顯示之400 分,與甲○○兌換得800 元現金,當時其本人假裝有急事要先走,甲○○拿了鑰匙到機 台洗分後,走回櫃臺,迅速地將現金800 元塞在其本人手上; 第5 次是3 月6 日19時,也就是查獲被告乙○○那次,乙○○ 坐在其左後方位置,其聽到甲○○乙○○倆討論打哪1 台,



其轉頭過去,乙○○還在聽牌,再轉頭過去,乙○○已經中了 「小四喜」,累積500 多分,接著甲○○拿現金1,000 元給乙 ○○,其就通知外面警方來查獲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96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⑵茲經准許檢察官聲請播放附於偵查卷證物袋之98年3 月6 日錄 影光碟及令被告2 人與證人張雅婷觀看錄影畫面並對質,目的 在於判斷證人張雅婷稱目睹被告李景隆交付1 千元現金之陳述 其可信度。本院調查後之結果如下:證人張雅婷指出,就是在 (錄影畫面)20時52分05秒甲○○乙○○將機台分數洗掉, 甲○○再從左邊口袋裡面,就是20時52分34秒在左後方的走道 裡面將1 千元現金交給乙○○(本院卷第51頁),接著法官提 問「再回到螢幕時間為20時52分,連續播放一分鐘,可以看出 證人整個人轉過來看被告2 人,被告2 人是面向證人方向即玻 璃門之方向,甲○○大概是在23或24秒時手放進口袋就拿出來 ,接著看到2 個被告靠在一起,但螢幕看到的是被告2 人之背 影及證人之正面,請問是否正確?」及「20時52分33秒證人的 確有轉過身來,當時是背著玻璃門,而被告2 人是面對玻璃門 ,也就是視覺角度證人是可以看到被告2 人之正面?」,對此 2 問題,檢察官、證人張雅婷、被告2 人均為肯定回答(本院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認證人張雅婷確實親眼目睹被告 2 人交付某物之動作。
⑶再經准許被告李景隆聲請播放錄影畫面20分52分33秒前、後情 形,及向證人張雅婷重複確認,目的在確認李景隆交付與乙○ ○之某物,究竟係證人所證之1 千元現鈔1 張,抑或被告2 人 一致堅稱之數張寄分卡。本院調查後之結果如下:「(被告甲 ○○:能證明我左手拿的不是現金就只有在光碟時間為20時52 分33或34秒之間,若當時我手上握的是一整把鈔票是不可能反 光的,當時是因為卡片的背面是白色的,面對鏡頭時才會發亮 、反光,絕對不是錢。例如說我手上有10張卡片,我點了5 張 給乙○○,剩下的我要放回自己的口袋,就在放回的過程中螢 幕上有錄到我手上的卡片有發亮、反光。)審判長諭知再行播 放時間為20時52分之光碟。審判長諭知經反覆觀看時間為20時 52分之該段光碟,發現在光碟時間為20時52分33秒之前,螢幕 上甲○○是面對玻璃門,也就是螢幕看不到甲○○之正面,但 可以看出甲○○的右手在點或是在翻找何物,因為右手有在動 作,點或翻之後甲○○就用右手交給某物給乙○○,但交付何 物因為螢幕只有錄到背影不可得知是交付何物,在此時證人就 轉過來,且面對著被告2 人,同時甲○○將左手拍向乙○○的 背,可以看出甲○○左手拿著會反光的某物」,檢察官、證人 張雅婷、被告2 人均稱沒有意見,證人張雅婷並稱「(妳面對



被告2 人時,看到甲○○的右手是只有一張1,000 元鈔票或是 有其他之物,不然為何方才看到最後甲○○用左手拍乙○○的 背,手上會有拿反光之物?)當時我是邊玩機台邊看,我只是 閃過去看,不到一秒我就看到有錢,我就通知外面的警察。( 當時妳有無看到甲○○的右、左手還有其他之物?)無。(甲 ○○當時手上東西是何來?)甲○○手搭在乙○○肩上,右手 我也沒有看到。(在此之前甲○○用手在點東西時,妳有無看 到?)無。(方才螢幕的確顯示甲○○有用手在點東西,有何 意見?)感覺上是在點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正面);參照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98年3 月8 日勘驗報告「金車頭遊藝場光碟查獲過程勘驗報告,中華 民國98年3 月8 日於東門派出所。通知98年3 月6 日21時許 在新竹市○○路○ 段468 號1 樓(金車頭遊藝場)遭查獲賭博 案負責人甲○○至本所(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勘驗查 獲過程光碟並對於負責人看過光碟後所提出之質疑製作報告書 。經負責人甲○○看過警方查獲光碟後:甲○○對於光碟質 疑部分如下:98年3 月6 日20時45分18秒乙○○把玩滿貫大亨 第2 台中了溢滿(遊戲中最大獎)甲○○立即至櫃臺拿出數位 相機拍照存證並於20時46分48秒甲○○乙○○所中獎部分外 贈3 張1,000 分卡片於櫃臺內放置在中獎簽名簿冊上方(甲○ ○表示卡片部分有1 張1 張算出丟到桌面上;影像有清楚顯示 ),後續將簿冊拿到乙○○面前讓其簽名後領回3 張卡片後在 20時52分16秒乙○○滿貫大亨第2 台表示要結束遊戲並要求洗 分,共計500 分於20時52分33秒將5 張1,000 分卡片交付乙○ ○,乙○○拿到卡片後便於現地散步,警方進入臨檢並提出涉 及賭博,甲○○表示由光碟內容並無交付金錢且中獎後換領的 卡片只能在店內遊戲並無兌換金錢的功能,警方查獲只有搜證 到交付中獎卡片並無交付賭博犯罪事實;對於此部分感到質疑 。光碟勘驗人:甲○○。製作報告人:警員張介彥」暨後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86頁),苟李景隆交付與乙○ ○者係所謂賭客押中分數贏得現金1 千元之現鈔1 張,於2人 彼此均有違法認知情形下,理應迅速並隱蔽為之,若2 人均面 對玻璃門且李景隆於交付之前有點、數動作、交付之後一手還 握有可反光之物品,甚不合情理,從而,本件身為蒐證警員之 證人張雅婷,固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然其既以蒐證為 前提喬裝消費者進入系爭遊藝場,知悉被告乙○○把玩機台贏 得分數,其在邊玩機台邊察看情形下,倏爾之間見被告2 人授 受某物,即有誤認該物為現鈔之虞。
⑷承上,本件98年3 月6 日之部分,證人即蒐證員警張雅婷之證 述,既有令人懷疑之處,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2 人授受現鈔1



千元之事實;至於,被告2 人坦承當時授受者係寄分卡,茲所 謂「寄分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68 條之賭博 罪,其構成要件必以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財物」係指金錢或 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在內,被 告2 人已供明於系爭遊藝場消費,客人離開時剩餘之分數,僅 可兌換寄分卡,留待下次憑卡開分打玩(偵查卷第12頁正面至 第13頁、第17頁正面),則寄分卡既僅能供下次再行玩打,不 能兌換任何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無非將電動機具所示分數另以 有體物表彰,使顧客得以延長或保留遊戲時間,並非使顧客得 持以兌換現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財物,「寄分卡」性質上僅 具供人暫時娛樂之利益,並非賭博罪所謂之「財物」,又刑法 賭博罪所規範處罰內容,係以電動機具為工具為賭博(以小博 大)之行為,而非處罰單純玩打電動機具之行為,倘玩打電動 機具之結果並非贏取金錢或其他財物,僅係取得延長及保留玩 打遊戲時間,自與刑法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 人於98年 3 月6 日在系爭遊藝場內既無輸、贏財物之事實,與賭博罪須 有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賭博犯行。
⒊98年3 月4 日19時,證人張雅婷喬裝進入系爭遊藝場消費,其 於遊戲結束後以機台顯示之400 分,與被告甲○○兌得800 元 現金,經被告李景隆自白並稱「那位小姐說要換錢坐車,我一 時心軟,後來才知其是警察冒充…我認罪」(偵查卷第89至90 頁)、「經我承認的部分我有罪,但(98年3 月6 日)乙○○ 的部分我是堅決否認…(本件為何乙○○的部分堅決否認,其 他部分你認罪?)我從小個性就是這樣,有做的我一定承認, 沒有做的我就不會承認」(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等語,並 有證人張雅婷證述明確在卷(偵查卷第8 頁、第96頁,本院卷 第29頁正、背面)。然而,上開被告李景隆自白全文,並未足 以證明3 月4 日證人張雅婷結束遊戲前,被告李景隆與其之間 有以電動遊戲機台為工具為對賭之意,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 情形下,此部分被告李景隆是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判斷上得否僅以喬裝員警之證詞為唯一論罪依據?此尤關涉 刑事法上「誘捕偵查」在本案中之證據採擇之意義。茲電子遊 藝場業涉及賭博兌換現金之案件,該業業者涉犯者係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或有可能涉犯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各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銀元1 千元以下 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店把玩機台之人則係涉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二條文之犯罪恆非屬重 大犯罪,若無其他賭博之相關人證、物證扣案,則警方採取誘 捕偵查時本亦無法確定系爭電子遊藝場是否果有涉及賭博犯行 ,其之誘捕偵查即非具體確定,於誘捕偵查之初並無何等明確



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參以,本案前述於99年3 月6 日查獲當 時,除負責人甲○○、來店消費之乙○○、喬裝員警張雅婷外 ,其餘在場者尚有張文殿陳玉楚劉翰融、羅秀英等消費者 ,而此等人於警詢時均無陳述及於系爭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管 道(偵查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 面、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系爭遊藝場是否如公訴意旨 謂甲○○在可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 賭,賭客若押中可以得分兌換現金,即有疑問;又本案喬裝賭 客之警員之內心決意果欠缺使系爭遊藝場之工作人員實施犯罪 之真摰意思,衡諸賭博係一必要共犯之犯罪,該遊樂場之工作 人員又何可言犯賭博罪,可見在此類犯罪若欲全以喬裝賭客之 警員為唯一證據,則已破壞被誘捕偵查之犯罪嫌疑人人格自主 性。再參照賭博罪(電子遊藝業之賭博)所侵及社會法益之嚴 重性,與販賣毒品、販賣人口、組織犯罪做衡量,更可得知前 者之嚴重性實遠較後者為輕,非惟如是,警、調機關偵查前者 之犯罪手段,其選擇性遠較後者甚多,誘捕偵查並非係偵辦或 蒐集賭博罪證據之最後手段。本案經比例原則之衡量,喬裝賭 客之警員至系爭遊藝場而產生其本人之供述證據,在無其他人 證、物證配合下,不適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此部分因 欠缺證明方法,且與賭博罪為必要共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斷 被告李景隆為有罪。
⒋張雅婷另證稱,98年3 月3 日未逾21時30分,在系爭遊藝場內 ,於其本人座位左手邊的男士,呼喊被告甲○○並比一下機台 ,甲○○就拿鑰匙將機台分數洗掉,拿現金500 元給該男士, 並無看到男士表示要換錢而甲○○拒絕的情形(偵查卷第8頁 、第9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正面),茲比對被告自 白內容:其記得98年3 月4 日20時20分有兌換現金800 元給1 位客人及當日約23時多,因其朋友林祐麒缺錢要其兌換現金, 其才兌換500 元給林祐麒;3 月6 日查獲當天是警方搞錯了, 誤將寄分卡當作是現金,但3 月4 日其有換錢給林佑麒,因林 佑麒不玩了,拜託其換現金,還有同一天晚上有1 位小姐,說 要坐車,其心軟好心換錢給她,後來才知那小姐是警察冒充的 ,其認罪,其僅換過現金給這兩個人,其不是很不滿,真正製 造亂象的是新竹市其他規模較大的遊樂場;其經營系爭遊藝場 ,月入不定,好的時候1 個月3 、4 萬,不好的時候就很慘, 其有做的其承認有罪,但沒做的一定不承認(偵查卷第12頁正 面;偵查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及比對林 祐麒於98年3 月7 日警詢時陳述:3 月6 日警察臨檢時,其輸 兩千元許…去過(系爭遊藝場)很多次,曾有向店方詢問過贏 了之後可否兌換現金,但店方說明遊戲的本身只是好玩而已,



沒有兌換現金的方式,只是當時因玩的太入迷、太過頭,所以 硬要店方換成現金,店方本身就不肯,但其一直執意要換,店 方拗不過才勉為其難的換錢,那一次好像是98年3 月4 日23時 許在店裡面兌換現金的,大概換了500 元,那時候玩的機台也 是滿貫大亨,用洗分的分式洗了50分來做兌換,其想店方應該 也感覺其很盧吧。上述所說實在,因為該店的水電是其在維修 ,所以其去只是捧場,至於店方有無與客人現金交易其皆不知 道等語(偵查卷第25頁),綜合上述各語,可知98年3 月4 日 23時兌得現金500 元之林祐麒,與證人張雅婷稱其於98年3 月 3 日未逾21時30分所見,兌得現金500 元之某男子,顯非同一 人,同前所述,在無其他人證、物證配合下,喬裝賭客之警員 至系爭遊藝場而產生其本人之供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此部分因欠缺證明方法,不能為被告李景隆有罪之認定 。
⒌末查,被告李景隆始終坦承在98年3 月4 日23時在系爭遊藝場 內有兌換現金與林祐麒之事實並承認犯賭博罪,惟林祐麒上開 陳稱「(系爭遊藝場)店方說明遊戲的本身只是好玩而已,沒 有兌換現金的方式」、「(98年3 月4 日23時那次)其執意要 換」、「店家應該也感覺其很盧吧」、「該店的水電是其在維 修,所以其去只是捧場」,究竟意指其於結束遊戲前,即與被 告李景隆間俱有賭博財物之犯意,並承認伊等2 人為賭博罪之 必要共犯?抑或部分自白有兌換現金500 元之事實,同時辯解 稱,伊先前已詢問得知,系爭遊藝場拒絕兌換現金與客人,於 此情形下,伊於是日遊戲結束後,仍基於私人情誼提出要求, 請店家支付伊500 元,否則伊「很盧」不肯離去?抑或其他情 形未加詳述?茲該份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3至25頁),林祐祺 受訊問時之身分為「嫌疑人」,經員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權利事項後而為陳述,其中並無認罪之表示;又據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林祐麒於警詢時,未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在 偵查程序中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擔保所述真實而為陳述,林祐麒 在卷之陳述,其證明力明顯偏低,不足以為支持被告自白之佐 證,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此部分除被告自白犯賭博罪與 必要共犯林祐麒於警詢中語焉不詳之陳述,此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自不能為被告李景隆有罪之認定。⒍本件98年3 月6 日、3 月4 日、3 月3 日、3 月4 日各部分, 依序如上⒉至⒌點所述,因不能證明被告李景隆與被告乙○○ 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能證明及論斷被告李 景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能證明被告李景隆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能證明被告李景隆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且綜上各點,亦無從認定本件 於98年3 月3 日起,被告李景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縱其中被告 乙○○辯稱98年3 月6 日其自本人郵局存簿內提領現金2 萬5 千元,前往系爭遊藝場之前,花了800 元用於車資、買檳榔、 買香菸,進入系爭遊藝場時,花了1 千元開分(偵查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與其自稱警察臨檢時查獲其身上現 金2 萬4 千元(偵查卷第79頁正面),兩者間有1 千元之差距 ,雖未經其提出合理說明,然依前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本 件乙○○被訴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 ○被訴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訴犯第268 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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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