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8號
SCDM,99,易,168,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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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號
、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7月2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 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4日 6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314號前,趁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6213-JZ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遠通電收ETC電子收費機1 臺(業已發還戊○○),得手後離去。
㈡、又與甲○○、丁○○(甲○○、丁○○所涉加重竊盜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 4 、6、8、9、13、14、42號、99年度偵字第1799、1800、169 8 、2031、2037、1370、1697、1181、2290、3087、3306、 3760、3867、2517、3941、2546、4743、4744、8703、8913 號、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至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1至296 、528 號偵查起訴)及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99、2 00號號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 1月20日16時30分許,己○○ 、甲○○、丙○○、丁○○共同搭乘 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乙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98巷28號之 1住處,先以足以 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把,破壞位於後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 ,再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開啟前門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 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鑽石、金飾及 汽車鑰匙 1副,得手後並由甲○○以該甫竊得之汽車鑰匙發 動車牌號碼2E-066 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己○○、丁○○ 及少年丙○○則分別離去。




三、嗣分別於98年12月15日 0時許,為警在趙守德位在苗栗縣後 龍鎮東明里頂浮尾13號住處,發現己○○竊取之遠通電收ET C電子收費機1臺;另於99年 2月11日11時30分,在苗栗縣後 龍鎮東明里頂浮尾13號,拘提己○○到案,並在己○○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34號住處,查扣與本案無 關之自製T字型扳手、自製一字扳手、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 支及鑰匙4串,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己○○與共犯甲○○、少年丙○○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月31日13時 許,前往被害人庚○○在新竹市○○街25號住處,利用被害 人庚○○不在家之際,由被告己○○、共犯甲○○持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鍬,撬開 鐵捲門,少年丙○○則在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被害人庚○ ○所有之內燃式鋤草機 1臺、混凝土破壞機2臺、女用配錶1 只、黑色女用包4個、中華郵政集郵冊15本,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毀壞門、攜帶兇器、結夥 3 人竊盜罪嫌。嗣經公訴人於99年 9月30日提出撤回部分起訴 書,撤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從而本院之審理範 圍在於本案事實二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乙○ ○、證人戊○○、趙守德少年丙○○、共犯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 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 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221號偵卷【下 稱122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8 94號偵卷【下稱289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515號偵卷【下稱151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52頁至第53頁、第86頁至第87頁、43號聲羈卷第 7頁至 第 9頁、440號本院卷第25頁、168號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 11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151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1221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少年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及證人 趙守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51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6 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122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168 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 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贓物照片 2張在卷足稽(1515號偵卷第26頁、第36頁至第40 頁、122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就本案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先以油壓剪毀壞 遭竊地點後門之鐵窗,再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開啟前門竊 取,鐵窗及窗戶顯有防盜之作用,自同屬安全設備甚明。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螺絲起 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金屬



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事 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被告與共犯甲○○、丁○○及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先後 2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丙○○ 係82年3月26日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少年丙○○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加 重其刑。
四、科刑:
被告己○○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 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2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 油壓剪雖係被告與共犯甲○○、丁○○及少年共犯本案事實 二㈡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少 年丙○○、共犯甲○○、丁○○所有;另扣案之自製T字型 扳手、自製一字扳手、活動扳手及手電筒各 1支雖係被告所 有,惟非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再扣案鑰匙 4串 則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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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