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4號
SCDM,99,易,14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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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 許),因其妻蕭怡婷與乙○○就租屋、金錢等事衍生糾紛, 乃與蕭怡婷及另2 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 11號乙○○住處理論,甲○○進入屋內後與乙○○有所爭執 ,竟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乙○○ 左臉及左後腦,並使乙○○因重心失控而摔倒在地,造成頭 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黃家聲黃淑苹亦即分別為告訴人乙○○之 夫婿及女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 ,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雖均未於審判 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被告已 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 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因租屋等糾葛而前往告訴 人乙○○住處與告訴人理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 ○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乙○○她家跟她爭執,關於我太太 蕭怡婷雖欠她錢,但她不應該扣留我太太的東西,我們就爭 執,乙○○正在吃水果,她拿水果及水果盤丟我,我們有拉 扯,她就跌倒,但我並沒有打她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之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我因與房客蕭怡婷有金錢及租屋糾紛,於98年7 月28日19時許,蕭怡婷及其夫婿即被告暨2 名男子一同到我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1號家中,被告說他老婆欠我會錢, 我去告她要錢就好,為何要動他置於承租店內東西,就動手 打我的左臉及左後腦,我因重心失控,摔倒在地上,看他又 要揮拳打我,就順手拿起旁邊桶子阻擋,我因而受傷就醫等 語綦詳(偵卷第6 頁),並經證人吳淑苹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日到我家時,我在我媽(即乙○○)旁邊掃地,我 媽在吃水果,被告摑我媽一巴掌,接著就拳打腳踢,是邊打 邊罵,說我太太欠妳錢就去告她,為何要動我的東西等語相 符(偵卷第36頁),又佐以證人黃家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 當天傍晚我帶狗出去,有看到3 男1 女出現在我家裡,他們 在比手劃腳,我女兒(即吳淑苹)說被告打我太太(即乙○ ○)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述如何遭被告攻擊之情形,而在場目擊證人吳淑苹亦證述 於案發時地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復以證人黃家聲 證稱於案發時目擊家中確有3 男1 女在比手劃腳,及由其女 吳淑苹聽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與告訴人有拉扯之情形(偵卷第10頁、本 院卷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爭執、 拉扯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事,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21、22頁),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致傷之事實,應信而有徵。 ㈡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下唇及頸部挫擦傷、臀部挫傷之傷 勢,亦有上開醫院於98年7 月28、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衡以被告該次傷害犯行係針對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 處所為,並致使告訴人摔倒在地,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 勢相符,凡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而告訴人摔倒在 地所受之臀部挫傷,顯係為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所致使,並有時間、空間之密切性存在,是告訴人確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前揭陳詞為辯,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黃淑苹於偵 訊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而參以告訴 人於案發前僅係與被告之妻有金錢及租屋糾紛,之前與被告 難謂有何仇怨可言,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故為虛偽陳述 而誣指被告之理,又證人黃淑苹黃家聲亦均無刻意為不實 證言之跡證;抑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係持手中水 梨及拿水桶砸向我,還拿鏟子要打我老婆,我才與她先生( 即黃家聲)上前阻擋云云(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是 告訴人先拿水果丟我們,我才撥回去,她又拿圓鍬打我太太 ,我沒有打她,只有阻擋,當時告訴人先生也在場云云(偵 卷第35頁),然此已與證人黃家聲證稱事發時其不在現場及 告訴人有無持水桶砸被告等情,均已有齟齬不一之處,又果 若告訴人之夫婿亦上前協同阻擋告訴人,何以會導致告訴人 臉頭部及臀部皆有受傷之嚴重情狀;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改稱:是告訴人拿東西打我,我才阻擋,我阻擋時 告訴人有跌倒,我沒有打她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又稱:告訴人在吃水果時,就把水果及 水果盤丟我,我們有拉扯,她就跌倒云云(本院卷第29頁) ,就其究係於所謂告訴人持物丟擲時即動手抵擋,或係所謂 告訴人持鏟子(圓鍬)打其妻時方出手阻擋等情,先後辯解 不一,且徒以空言為辯,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所舉證人范國雄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場時並未目睹 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71頁),然其所稱:我僅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搶垃圾桶及水果盤云云(偵卷第71頁 ),顯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持水果盤丟擲被告之情形迥異, 且告訴人既已將水果盤丟擲被告,衡情即無持有水果盤之理 ,自無再出現被告與告訴人互搶水果盤之可能,遑論被告絲 毫未提及有與告訴人互搶垃圾桶之情事,是證人范國雄所為 證述顯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參以其基於與被告情誼難免為 偏頗之證言,是其所為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應係冀圖 被告免於刑責所為偏頗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 數次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雖 起訴書於論述被告之犯罪時間,載為98年7 月28日18時許, 然綜觀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案發時間之意旨(偵卷第6 、10頁 ),核屬應為同日19時許之誤載,惟此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 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之本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即情緒失控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傷 ,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本件施用暴力之犯罪手段,應予非 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9 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 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復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 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僅有於82年間因妨害自 由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間因酒醉駕駛遭科處罰金之前 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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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