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2號
SCDM,99,易,132,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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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訴不受理。
乙○○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應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13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在臺北某處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歪 風猖狂,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 常利誘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俗稱之人頭電話) ,作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內部或對外之聯繫工具,其已 可預見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應會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 98年9 月1 日循報紙廣告,至基隆市區某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某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嗣後該詐騙集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9 月13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利用洪美瑜( 業經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astt eay 」帳號刊登拍賣「Total Core全方位活力健身機」台, 售價2,250 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請其於匯款後聯繫 ,致買家甲○○陷於錯誤,在網路上向其標購,並依其指示 於98年9 月1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38 號「竹北光 明郵局」之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2,250 元至被告丙○○上 開帳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為不受 理、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9年7 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第22頁、 第24至30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前自報紙分類廣告得悉可藉由辦門號換取現 金,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 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洽妥 後,即在集團成員之陪同下,於98年9 月1 日,前往基隆 市○○路上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98年9 月2 日,分別前往基隆市○○路上之台灣 大哥大門市、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 月9 日,前往臺北縣汐止 市○○○路上之家樂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均於辦妥後,隨即以每支門號500 元之代價,販售交 付予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即:
⒈於98年9 月13日22時許,在網站上徉稱拍賣「美麗面膜 」,並以被告乙○○申請門號0000000000做為聯繫電話 ,致陳冠帆受騙,於同年月14日12時21分,在台北富邦 銀行延平分行以ATM 匯款6,250 元至被告丙○○(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中華郵政公 司水碓郵局(下稱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 存款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98年9 月14日9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 出售數位相機之廣告,留下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於臺南市○區○○○街之 林吳杭桂陷於錯誤,轉帳5,000 元至關正標(另併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西園郵局(下稱西園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
㈢本件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門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前案同時交付詐騙集團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中 之0000000000為同一,參以前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 交付之4 個門號遂行其詐騙行為之方法、時間與本案均相 近,堪認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縱該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 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乙○○既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為同一交付前開4 個行動電話SIM 之行為,應認被告 乙○○僅有一幫助行為幫助數個詐欺行為,被告本件被訴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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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