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678號
SCDM,99,審易,678,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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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190 號1 樓饌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饌墘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業者 須取得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方能進口未變性酒精,且含酒精 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 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或其他製品係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酒,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依 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屬 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即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之私酒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逃避管制而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 向「阿龍」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以饌墘公司名 義代「阿龍」進口未變性酒精之代價後,即將饌墘公司之公 司章及甲○○之個人私章交由不知情之劉寶彩轉交予不知情 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 ,並將「阿龍」所提供報關所需之發票等文件資料傳真與東 立公司,用以繕製編號BD/97/U106/0082 號進口報單,並由 東立公司於97年1 月23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 雄關稅局)外棧組申報進口巴基斯坦產製、品名DENA TURED ETHANOL (ETHANOLDENAT URED WITH0 .5%V/V N-HEXANE) 已變性酒精乙批,共計18.85 公噸,嗣經高雄關稅局派員查 驗,並採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來 貨為未變性酒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酒罪嫌等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 」,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 強制,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 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12 之1 號9 樓(別無居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99年度偵字第 3995卷第41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詢系統表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1 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又本案之犯 罪地係在臺中市及高雄市,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中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惟已於99年7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7 月1 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道99偵3995字第03297 號函 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第一審法院時係在臺中。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 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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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饌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