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1年度,327號
TYEV,91,桃小,327,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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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金尚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人各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萬通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載金額為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元、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票號分別為QF0000000、AI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尚欠票款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清罐脫氧劑、蒸汽球閥及維修保養費用計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惟被告未清償前述債務。爰本於票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工作單及客戶驗收簽單各 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 其中八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其中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之 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
│ 一 │裁判費 │六百六十六元 │
├──┼───────┼─────────────────┤
│ 二 │送達郵票費 │一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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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八百三十六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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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尚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