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09號
SCDM,99,審易,20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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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佳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筆錄上偽簽「李佳蓉」之署名共 計叁枚及指紋共計柒枚,均沒收之。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調查筆錄上偽簽「李佳蓉」之署名共計叁枚及指紋共計柒枚 ,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佳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 2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0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佳霙仍不知悔悟,猶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2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 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20 號「真善美」汽車旅館21 7 號房內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 犯意,假冒其胞妹「李佳蓉」之名義應訊,自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續於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



問人」欄、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 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 問人」欄偽簽「李佳蓉」署名計3 枚及騎縫章處按捺指印 計7 枚,用以表示其為李佳蓉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蓉 之權益及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2、於99年2 月9 日晚間7 時許至同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間 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之土地公廟 旁,明知鄭宏浩所交付之廠牌為BENCHIVEANG 之電動腳踏 車1 輛(所有人為施盈廷,於99年2 月9 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愛丁堡社區B 棟地下停車場發現 遭竊),係鄭宏浩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另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於99年2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巷內逮捕,並查扣上開電動腳 踏車1 輛(業已發還予施盈廷),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沒收:99年2 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調查 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警方詢問其受警方拘 捕時是否有告知權利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製作結束 後經親閱無訛之「受詢問人」欄偽簽「李佳蓉」署名計3 枚 及騎縫章處按捺指印計7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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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