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5號
SCDM,99,交聲,24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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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 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凌晨2 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422-KV號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街、北大路處,有「汽車行駛於 道路,以極速、闖紅燈、車門未關等方式危險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忠龍以異 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事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仍未到案,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9年3 月26日以竹監自字 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3條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予裁決罰鍰新 臺幣2 萬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11日凌晨2 時56分許 ,在新竹市○○街、北大路處,並未有任何警方稽查動作及 個人違規事項發生,且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 24日前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等依據,以致99年4 月1 日(聲 明異議狀誤載為99年3 月28日)才接獲監理站所寄出竹監自 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違文書送達之程式,異議 人百思不解,既無犯罪屬實,也無任何違規通知單,更無違 規證據,警員憑空捏造莫須有的違規事項,讓百姓生活焦急 ,有擾民之虞,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 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 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第3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揭規定可知, 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除親自會晤並交付舉 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之情形外,原則須送達於受舉發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場所,並將文書交付予受舉發 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 按上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者,始得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4422-KV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違 規事實,係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 所於98年4 月11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交郵 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街6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98年4



月20日寄存於竹東郵局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 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異議人雖曾設籍於該「新竹縣竹東鎮○○街60號」 住址,惟早於96年5 月16日,即將住所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鄰○○路1050巷438 號」,此有異議人之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按。而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僅對 受處分人原設籍之「新竹縣竹東鎮○○街60號」付郵送達 ,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郵務機關,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 權,本可另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 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而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其送達程序於法未合。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未將舉發 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又該舉發通知單寄發後, 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郵務機關,未曾經異議人本人收受, 即不能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為明 確。
(三)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 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而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使 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即遭受裁罰,因而無從知悉其被 舉發違規之內容,異議人即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 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 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且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從而,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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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