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2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39A0487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 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 31日晚上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08-SA號自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路、磐石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岳楠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9A04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3月12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裁51-E39A04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8808-SA號自小客車,行經磐石 路及經國路交叉路口停紅綠燈時,該路段(經國路)上有1 輛救護車行駛至伊車子後方並以按喇叭之行為要求伊轎車禮 讓,以讓該車通行,伊因禮讓該救護車故壓到該路口之白線 ,導致違規之行為,所以被該路段之照相機拍攝到,但救護 車通行的方向並不是由外側行駛通過,而是由內車道之方向
行駛,以致當時因禮讓之道路寬度不足以讓救護車行駛通過 ,所以救護車停在伊轎車後方,因此救護車未成立違規之行 為,也未被該路段照相機拍攝到相關違規之照片,也因此救 護單位未收到任何該時間、地點之任何罰單,但伊隨罰單附 上的照片中有拍攝到該救護車,並且該救護車車頭之上方印 有「中山」字眼,也因此足以證明伊以上所述均為事實,請 協助調查,且救護單位亦可證明該情形,若為事實請讓伊此 事件之罰單撤銷。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路、磐石路口,於紅燈亮起20.3秒時,前輪 超越停止線壓到路口感應線圈而緩慢前進,並於紅燈亮 起21.3秒時,後輪壓在停止線上而臨時停車,為設置於 該處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攝得違規照片2 幀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路口紅燈亮起 時仍持續前進並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堪可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辨,惟經本院函新竹市警察局提 出該交岔路口於98年12月31日晚上9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10時18分許止所攝得之照片,均無執行勤務中之救護 車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有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10日 竹市警交字第0990028048號函暨其所附採證照片共8幀 在卷為憑,並經該局於99年2月1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9 0005806號函覆異議人綦詳,又觀諸異議人違規之採證 照片,於紅燈亮起後21.3秒時,異議人車輛後方固有1 輛車頂寫有「中山」等字樣之救護車,然該救護車並未 閃有警示燈號,是該輛救護車是否在執行勤務,即非無 疑;再者,採證照片中其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 ,並未見有特別注視救護車行進動態之舉止,且異議人 之小客車係往前而非往一側(即內側、左側)偏行,在 救護車右側之自小客車亦未見有何往右側偏行避讓救護 車之跡象,此均與一般欲禮讓救護車通過時所可能採取 之措施迥異,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殊難憑採。是故 ,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情,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採證照片上之救護車雖寫明「中山」等字樣,然 本院無從得悉該救護車隸屬於何單位,況該輛救護車既未在
前揭時間執行勤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