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42號
SCDM,99,交聲,142,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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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秀月原名林家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之竹監營
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機器腳 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 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所稱之標線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且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 條第6 、8 款亦有明文。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月於民國99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FD-289 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行經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等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並依法掣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4 月3 日)前之99年3 月10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 月1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因 異議人於79年11月21日依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至 98年2 月21日,並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 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於99年3 月11日 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之違 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2 項(漏載)、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 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1,800 元、600 元、扣繳駕照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發函將原裁決書予以更正。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點30分許,是 從福興東路左轉自強南路,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上並無兩 段左轉標誌,也沒有綠燈左轉之號誌,且道路上沒有劃設左 轉待轉區。復改稱我是直行福興東路至便利商店買東西,之 後也是直行自強南路,並無從福興東路左轉自強南路之情, 況為避免發生車禍,該交岔路口不應設置兩段左轉;又我是 因無資力更換駕駛執照才逾有效期間;另數年前法規亦有允 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6FD-28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 強南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員警乙○○證稱:「(問:針對本案的案發經過 ,有無印象?)有的。」、「(問:請就當時如何發現異 議人當天有違規情形?)當天99年3 月3 日我是執行上午 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巡邏福興東路一段至福興東路二



段時,停在該路口等紅綠燈,當時發現異議人已經打好左 轉之方向燈,當時異議人是騎在外側車道,我們是在異議 人的正後方,等變換燈號成綠燈時,我們就看到異議人從 福興東路直接左轉自強南路,我們一發現就依規鳴笛,最 後是在自強南路將異議人攔停。」、「(問:剛才異議人 陳述,是因為要去便利商店所以才左轉到自強南路,並沒 有直接違規左轉,有何意見?)該路口沒有便利商店,只 有往前100 公尺處,就是在福興東路二段那邊才有OK便利 商店。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異議人直接從福興東路左轉至 自強南路。」、「(問:福興東路左轉自強南路,有無設 置相關標誌?)在福興東路一段那邊靠近路口有二個標誌 ,一個是在紅綠燈上面,另外一個也是在該路口,上次我 有去現場量測距離。」、「(問:福興東路左轉自強南路 ,有無設置相關標線?)機車停等區是設置在自強南路的 停止線前面,是在福興東路右前方。在異議人違規當時就 有設置。」、「(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在你攔停異議人 時就已經有標線之設置?)該處我們經常巡邏,而且在舉 發前後一個月,這路口並無工程施工之情形。」(參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審究證人乙○○係取締交通違 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 法執行公權力,對異議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 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 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係偶 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 ,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乙 ○○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詳細情節證述明確、詳盡,亦足見 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並提出員警職務報 告1 紙、採證錄影光碟1 張為證(參本院卷第37、41頁) ,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⒉又自異議人遭警攔查起之全部過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乙○○均全程錄影,並據證人乙○ ○提出採證錄影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採證錄影 光碟結果:畫面開始由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被員警攔查, 員警告以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並以手指向福興東 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告知異議人該交岔路口業已劃設 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惟異議人對於員警上揭告知內容, 均回以「我不知道」、「沒有」等語,有本院99年7 月1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6 頁)。 ⒊參酌證人乙○○對於當時舉發情狀之證述等情暨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證人乙○○對於異議人違規



之情節均具體陳述,並有採證錄影光碟為證,另異議人所 辯倘若屬實,衡情其前後陳述應會一致才是,然其於聲明 異議狀先稱:我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點30分許,是從福 興東路左轉自強南路,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上並無兩段 左轉標誌,也沒有綠燈左轉號誌,且道路上沒有劃設左轉 待轉區(參本院卷第13頁);嗣於99年7 月14日本院調查 時則稱:我因為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才從福興東路左轉 自強南路(參本院卷第126 頁);於同日調查時又改稱: 我是直行福興東路至便利商店買東西,該便利商店是福興 東路往嘉興路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參本院卷第129 頁); 於同日調查時再改稱:我是直行福興東路至便利商店買東 西,該便利商店是福興東路往前之OK便利商店(見本院卷 第129 頁),是其辯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再參以:交 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 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此外,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倘非真發 現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亦無任意加以攔查之理。從 而,足認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無訛。
⒋雖異議人另辯稱: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 誌上並無兩段左轉標誌,也沒有綠燈左轉號誌,且道路上 沒有劃設左轉待轉區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相片5 張觀之 (參本院卷第79、81、96頁),福興東路靠近上開交岔路 口之外側車道上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前開交 岔路口紅綠燈號誌顯明處另設有一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 ,又在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之右前方亦劃設有機 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凡此皆為指示機車駕駛人於該交 岔路口應作兩段左轉之交通標誌及標線,而上揭所述2 面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直徑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其中 設於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顯明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高 度為2.2 公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5 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3555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94頁),且該處兩段左轉標誌之圖形及字跡均可明確 辦認,並無標示不清或遭遮蔽之情事,路面所劃設之機慢



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甚清晰,復無模糊不清之情形,依一 般正常騎車者之行車習慣,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僅需稍加 注意即可注意到該處之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異議人自己因疏未注意 該兩段左轉標誌,誠屬可歸咎於異議人自身之事由,尚難 憑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並據為不罰之依據。
⒌至異議人主張該路段不應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標線乙節,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 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 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4 至6 條所明文規定。是異議人如認上開交岔 路口之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而有增加或排除特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必要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對 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 車秩序,不得逕以一己之判斷,藉詞標誌設置不當,而解 免違規之責任。
(二)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 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6FD-289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行駛,行經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持逾 期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記載異議人斯時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效期間僅至98年2 月21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99年3 月24日竹監營字第0990004001號函暨檢附之汽 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1、33、84 、86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事實。 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既曾考取並合法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84、86 頁),即非得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規定諉為不知,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於57年2 月 5 日公布時,已於第34條第6 款明文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後於75年5 月21日修正時,第22條 第1 項第4 款仍明文禁止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參本院卷第155 、159 頁),另無資力更換駕駛 執照,亦非得為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所持之詞,是異議人所辯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 元、1,800 元、1,800 元、扣繳駕照,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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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