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29號、第19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范廷妹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鍾相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自民國98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面某小吃店,飲用2 、3 瓶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2 月17日晚上 6 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2-9003 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5 號 前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 適時范廷妹徒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在禁止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於注意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由於雙方均有如上之疏失,鍾相明不慎撞及徒步之范廷妹 ,致范廷妹倒地,受有(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室內出血、呈深度昏迷狀態;(二)第六、第七頸 橫突骨折併頸椎多處椎間盤突出;(三)雙側脛骨幹開放性 骨折,第二型,經切開整復併內固定治療;(四)左側恥骨 肢併右側薦骨骨折;(五)右外側支髂靜脈假性血管瘤併後 腹腔血腫;(六)縱隔腔血腫併雙側血胸,經雙側胸管引流 ;(七)外傷後癲癇發作;(八)泌尿道感染及意識仍呈昏 迷狀態,無語言能力,沒有活動能力等之重傷害。詎鍾相明 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未為必要之救助,先由張月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其亦往北埔方向徒步逃逸,待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裕東告知鍾相明離去之方向,員警 在肇事現場20 0公尺外之地點發現鍾相明,且查覺其有飲用 酒類物品之嫌,經於同日晚上7 時42分,以檢測儀器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范廷妹之子吳玉琪代行提出告訴,並 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相明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相明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一)被告鍾相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 字第1729號偵查卷[下稱1729偵卷] 第9-14頁、第50-51頁 、第55-57 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68-69 頁、第74-75 頁、第77-79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1729偵卷第24-2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729 偵卷第27-2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見1729偵卷第36-48頁)。
二、被告鍾相明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 告鍾相明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過失致 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被告鍾相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 字第1949 號偵查卷[ 下稱1949偵卷] 第7-15頁、第55-57 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68-69 頁、第74-75 頁、第77- 79頁)。
(二)告訴人吳玉琪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1949偵卷第16 -19頁、第51-52頁)。
(三)目擊證人王裕東、張月雀於警詢中之指證(見1949偵卷第
20-23頁、第24-26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1949偵卷第27-29 頁 、第38-48頁)。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949偵卷 第33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1日竹苗 鑑第980194字第09853013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729 偵卷第67-70頁)。
三、被告鍾相明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鍾相明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5 頁、第68 -69頁、第74-75頁、第77-79頁 )。(二)告訴人吳玉琪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1949偵卷第16 -19頁、第51-52頁)。
(三)目擊證人王裕東於警詢中之指證(見1949偵卷第20-23 頁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鍾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4 條之4 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此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不慎撞及徒步之范廷妹,致范廷妹受有如構成犯 罪事實一之身體多處重傷害,且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 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 生之危害極其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鍾相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 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范廷妹之監護人即范謝桃妹之訴訟代
理人吳玉琪(即本件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有本院於98年 12 月23日製作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至今業已支 付300萬元(見卷附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被告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 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 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 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 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 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 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 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 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 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 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 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 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 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 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向被 害人范廷妹支付150萬,給付方式如附表。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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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鍾相明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前付款新臺幣(下同)25│
│ 萬元。 │
│二、被告鍾相明於100 年1 月31日前、100 年3 月28日前、 │
│ 100 年5 月30日前、100 年7 月25日前、100 年9 月26日│
│ 前,各期分別付款25萬元。 │
│三、被告鍾相明將款項匯入吳玉琥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公司下公館郵局,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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