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乙○○
蔡政賢即蔡克忠之.
蔡曉芬即蔡克忠之.
蔡美齡即蔡克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文欄第一、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第五、六行內關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重登記字第00九六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重登字第00九六九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