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42號
PCDV,99,訴,74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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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壬○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78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因 系爭土地毗鄰台北縣中和市○○路162 巷一帶,日前原告前 去查看,發現系爭土地遭人設置如附圖A 區塊所示、面積合 計94.97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及花圃工作物(下稱系爭花圃) ,供週遭住戶通行及休憩之用。經原告聲請台北縣中和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3 人聲稱系爭花圃為渠等共同 設置,不同意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 告等共同以系爭花圃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乃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系爭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 ,640元,且臨近台北縣中和市○○路,週邊住家密集,交通 便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按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及利得,1 年度損害金為56,880元(亦即以 佔用面積90㎡×申報地價12,640元/ ㎡×5%=56,880元), 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花圃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損害金56,880元。 ㈡系爭土地非屬被告等所居住「華南美好家園社區」之公共設 施用地:
被告等所居住之「華南美好家園社區」係66年間由訴外人楊 美雲等申請執照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 祀公業林宋合,其後歷經多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



權人先後為訴外人林水木、楊武穆柯天良邱美鳳、原告 2 人,倘系爭土地屬於華南美好家園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 自不可能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 、2 、3 項規定而未合併成 一筆建築基地,或自建築基地中分割多次移轉。 ㈢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7年12月5 日北縣中清字第0970063390 號函內容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致廢棄物堆置,雜草叢生 ,業已影響環境衛生,要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邱美鳳應於 15日內清理完竣,否則依法告發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供 眾人通行出入之事實。且依原告98年2 月間拍攝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並無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 爭花圃,而仍被廢棄物、雜草所佔據,直至89年12月或99年 1 月初方遭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花圃,故被告所辯系 爭土地屬當地居民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為不可採。 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7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區塊所示、面積94.97 平方公尺之花圃 工作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共同給付損害金56,880元與 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花圃係渠等所設置。㈡ 被告等所居住之「華南美好家園社區」係於66年間由訴外人 楊美雲等人申請執照興建,依當時社區之示意圖可知,因B 區及部分C 區無路可出入,故當時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一小 花園,四周有道路供住戶出入。而社區住戶當初向楊美雲購 買房地時,楊美雲亦告知系爭土地係社區住戶共有,作為出 入社區之用,實際上亦確實如此,故社區住戶大抵皆認系爭 土地為共有之公共設施,然因當時民智未開,故未察覺楊美 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社區住戶共有,直至近年 來有住戶始發現上情,而楊美雲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 惟系爭土地既已供該社區住戶出入長達30餘年,歷年來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亦從未禁止,且B 區及部分C 區2 樓以上住戶 更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故系爭土地在事實上已成為既成 道路,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花圃處,先前久未整理,遭人丟棄雜物 、雜草叢生,滋生蚊蟲,故始有社區義工陸續種植花草設置 系爭花圃,以求環境衛生及美觀,但原告現擬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停車位供人停車,而要求拆除系爭花圃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2 ;系爭土地上目前設置有如附圖A 區塊所示、面積94 .97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及花圃工作物(下稱系爭花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復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市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設置系爭花圃而無權佔 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於起訴前,曾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等於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 有承認系爭花圃為渠等所設置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舉證人丁○○、戊○○為證,然查:㈠證人丁○○雖於本院 證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及代書戊○○有陪同原 告辛○○出席及參與調解,被告3 人有說系爭花圃是他們搭 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另位原告所聲請、亦陪同原告出席並參與調解之 證人戊○○則證稱:「(問:在調解的時候,有沒有聽到有 誰承認說花圃是他蓋的?)是林秀惠議員在協調發言的時候 ,議員有說他認為本件應該走訴訟程序,土地應該是屬於被 告他們社區可以使用的。我就表示那只好走訴訟程序,『被 告壬○就說花圃是大家蓋的』,要告就告大家,當時剛好被 告3 位坐在我們對面。…(問:在調解的時候,被告甲○○己○○有無說花圃是他們蓋的嗎?)沒有聽到他們這樣說 。」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故依 證人戊○○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3 人當時確有承認系爭花 圃乃渠等所設置之事實。㈡另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之主任調解委員丙○○則於本院則結證證稱:「對於 兩造間本件的調解事宜,我記得他們有一些產權的問題。( 問:在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時候,被告三位有無說花圃是他們 蓋的?)我不太清楚,當初他們社區有好多人出席,當時里 長有陪被告等人來,里長有說土地上面很髒亂,里長有稍微 整理環境,因為社區有蚊蟲,中和市當時推行環境改善,美 化環境。(問:你在調解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三人承認花 圃是他們蓋的?)沒有。(問:你在調解的時候,有無聽到 誰說花圃是他蓋的?)沒有。」等語在卷,亦有本院同上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㈢又被告所聲請、當天出席旁聽調解 之證人即當地里長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雙方在中 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時候,我有出席,是坐在旁聽席聽。 在旁聽席大概有十幾個人旁聽。旁聽席距離他們談的會議桌 大概有6 、7 台尺的距離,在旁聽席大部分能夠聽的清楚他



們在會議桌所談話的內容。在雙方調解的時候,我並沒有聽 到有誰說花圃是他蓋的。(問:系爭土地本來很髒亂,後來 是誰去清理?)那個地方已經堆的很髒亂,所以我每個月都 會跟里裡面的義工一起去清理打掃。大概有5 、60個義工輪 流做。97年的時候中和市公所有發函給原來的地主,請地主 打掃改善。(問:清理完以後,現在的花圃是誰搭蓋的?) 是我帶領義工去整理。(問:系爭花圃的磚跟水泥是誰施作 的?)是我帶領義工去施作的。(問:磚頭跟水泥的經費是 誰出?)是我自己出的,叫義工大家來施作。(問:花圃上 面的植物的錢是誰出?)是把原來丟棄在該處的一些花盆植 物拿出來種的。」等語,此有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基上,據證人丁○○、戊○○、丙○○、乙○○之 上開證言,雖證人丁○○證稱被告3 人有承認系爭花圃係渠 等設置的,然其餘3 位在場之證人則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3 人有承認系爭花圃係渠等所設置,因此,證人丁○○之上開 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要無可採。除此此外,原告未 能再為舉證證明系爭花圃係由被告等所設置,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等拆除系爭花圃,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區 塊所示面積94.97 平方公尺之花圃工作物拆除,並將佔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 共同給付損害金56,880元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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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