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9號
PCDV,99,訴,229,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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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午○○
      巳○○
      壬○○
      辛○○
      戊○○
      庚○○
      丁○○
      己○○
      丙○○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子○○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壹A部分所示面積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元。被告午○○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壹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被告丑○○○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壹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元。被告巳○○壬○○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壹D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被告辛○○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二六、七二六之一地號、台北縣中和市○○段八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午○○丑○○○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巳○○壬○○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辛○○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巳○○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壬○○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卯○○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26 地號土地(下 稱726 號土地)、726-1 地號土地(下稱726-1 號土地), 及坐落同縣市○○段881 地號土地(下稱881 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卯○○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389 號房屋、被告午○○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391 號房屋、被告丑○○○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 市○○路393 號房屋、被告巳○○壬○○子○○所有之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5 號房屋,均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726 號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壹編號A、 B、C、D所示。另被告辛○○戊○○庚○○丁○○



己○○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7 號房屋,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26 、726-1 、881 號土地, 占有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貳著色部分所示。爰基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26 號土地於民國9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28元, 嗣分割增加726-1 號土地後,726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17,879.2元、726-1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5 41元;88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5,520元﹞之 10% ,乘以被告等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卯○○應將坐落於726 號土 地,如附圖壹所示A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1元。㈡被告午○○ 應將坐落於726 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5.5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 99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7元。㈢被告丑○○○應將坐落於726 號土地,如附圖壹所 示C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元。㈣被告巳○○壬○○、子○ ○應將坐落於726 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D部分面積7.9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 自99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39元。㈤被告辛○○戊○○庚○○丁○○己○○丙○○應將坐落於726 、726-1 、881 號土地,如附圖貳 所示著色部分面積合計21.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99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4 元。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午○○丑○○○巳○○壬○○辛○○戊○○庚○○丁○○己○○丙○○辯稱:
㈠被告午○○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1 號房地 ,係於96年間向他人所購買;被告丑○○○所有之同縣市○ ○路393 號房地是向建商所購買;至同縣市○○路395 號房 地係於84年間經被告巳○○壬○○及訴外人卲惠君繼承而 來,癸○○之部分於98年10月間由被告子○○繼承,98年11



月間,子○○又贈與巳○○壬○○2 人,故該景平路395 號房屋現為巳○○壬○○所共有。另同縣市○○路397 號 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乙○○死亡後,經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辛○○戊○○庚○○丁○○己○○、丙 ○○分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現亦由辛○○單獨占有使 用。上開房地使用多年,歷來並無紛爭,然原告於99年1 月 5 日購買現為道路之系爭726 、726-1 、881 號土地後,即 自行提出切結書,要求被告等簽名同意配合相鄰土地合併新 建大樓,遭被告等拒絕,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被告 所有之房屋係因買賣、繼承而來,並非被告所出資建築,而 原告亦係向前手購買系爭726 、726-1 、881 號土地,且系 爭726 、726-1 、881 號土地本為道路使用,縱被告上開房 屋有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 且原告索回該占用土地,實未能有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 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用以逼使周遭房屋所有人同意與其合併新建大樓,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 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之系 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且係面臨4 米巷道,基地之經濟使用 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故原告以申報地價10% 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標準過高,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為適當。 ㈡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釋字第37 4 號解釋可參。再者,關於地籍圖重測,因現今已無舊地籍 圖之圖根點可為依據,則於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就必須 交互對照舊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始能完成。且其交互對照過 程,尚涉及人為判斷,三種原因交互影響下,測量結果是否 嚴謹,即值得斟酌,依此,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為之地籍圖 重測,自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依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台北縣中和市○○段1065、1892、1069建 號建物之平面圖,如與舊地籍圖相比對,被告午○○、丑○ ○○上開房屋於建築完成之初,並無越界。以丑○○○之上 開房屋,其門牌原為南山路和興巷4-3 號,嗣整編為和興巷 16號,其後再整編為目前之景平路393 號。顯然該房屋原本 之前院大門,係面向南山路和興巷(即現今景平路385 巷) ,後因景平路開通,乃將房屋大門改為面向景平路之方向, 嗣門牌整編始變更為現今景平路之門牌號碼。復參諸當時之



照片,上開房屋原本面向景平路385 巷之大門,原係緊臨道 路旁之水溝,此即履勘當時現場水溝位置。則上開房屋原本 之前院大門,於景平路開通後,雖改建為後門,仍然緊臨道 路旁之水溝,並未超出原來前院圍牆之範圍,而未越界。 ㈢另就景平路397 號建物部分,係由訴外人乙○○所興建,因 為當時乙○○是上開景平路389 、391 、393 、395 號房屋 興建時之木工,所以當時的地主建商有同意讓乙○○在上開 房屋旁邊興建系爭景平路397號房屋使用。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丑○○○另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39 3號房屋之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730 地號土地, 係在56年12月6 日由其與訴外人許耀坤購得,上開建物及土 地分別於58年8 月29日、57年4 月30日登記完成,至今已40 餘年,在98年12月31日前從無人異議。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原 為台北縣中和鄉○○路和興巷4-3 號,59年10月10日改為和 興巷16號,特一號道路完成後,於68年1 月改為景平路393 號,因而將前後門互換,原房屋後面改為店面,原前院內闢 建廚房與浴室,上開房屋皆位在大同段730 地號土地範圍內 ,何來越界之舉。被告購買上開建物之初,除主建物外,一 樓有前院設有大門與圍牆為界,後門與灌溉渠水道尚有1 公 尺寬之台地(小孩幼時抓青蛙的回憶),若原告所訴屬實, 亦非被告所造成,可能是當初建商所越界,如今已40餘年, 從無人提出異議與指責。原告在99年1 月5 日向登記機關申 請726 號土地之登記,在此時方提出異議越界之說,令人匪 夷所思,依民法第796 條原告應無權過問。40餘年來經過無 數次的地震,地表滑動,可能有位移的現象,所以地政機關 的勘界無法完全為據。和興巷18號、26號之2 樓的洗石子牆 面,以及和興巷12號1 樓洗石子柱,是現場最有利證據,均 超過40年以上。以比例尺1/1,200 ,單比例重測前後地籍圖 ,舊地號34-6號對比新地號730 號,舊地號102-4 號對比新 地號726 號,二者單比均誤差有限。但若以新地號726 號對 比,則新地號730 號已延展至人行道上,若以新地號730 號 為對比,730 號土地部分重疊在新地號726 號土地上。再以 比例尺1/1,200 ,重測前後地籍圖相互整理比對,則誤差甚 大,難以接受且失去真實性,可能為土地位移所致。原告聲 稱被告越界之面積,雖為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但與現場比 對卻相差甚大。以被告巳○○壬○○為例,不但在68年前 ,和興巷時期之房屋之前院都不存在,且主建物將拆除近1



坪。再以被告丑○○○為例,和興巷時期之前院都不存在, 唯一可託辭的解釋只有土地位移,但與事實相去甚遠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26 、881 號土地為原告於99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 為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3 月30日,726 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726-1 號土地。726 號土地99年1 月5 日分割前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28元,99年3 月30日分割後, 726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79.2元、726-1 號 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541元;至88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25,520元。有726 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 本、726-1 、881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12、166 、167 、272 頁)。 ㈡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8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391 號(全部),及其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 ○○段731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731 號土地),為被告 午○○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 並有上開建物及731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73頁)。
㈢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1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393 號(全部),及其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 ○○段730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730 號土地),為被告 丑○○○於57年4 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 ,並有上開建物及730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9頁)。
㈣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29 地號土地(下稱729 號土地) ,為被告巳○○壬○○、訴外人癸○○於84年6 月間因繼 承取得,嗣癸○○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其就729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其等之母親子○○繼承,子○○再於98年11月3 日將其729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巳○○壬○○各1/6 。 故729 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巳○○壬○○共有,其2 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2 ,並有癸○○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729 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 頁、第80至82頁)。又729 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95 號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 之稅籍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為子○○,並有該建物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 ㈤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7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訴外人乙○○所出資興建,乙○○於90年12月17日死亡後 ,上開建物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辛○○戊○○庚○○丁○○己○○丙○○協議由辛○○



繼承,惟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仍登載納稅義務人為乙○○,並 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上開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1 紙、甲○○○、戊○○庚○○丁○○己○○、丙○ ○於99年5 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8、187 、205 頁)。
六、就被告是否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登記房屋之所 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 );至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是首應審就者為:被告等是否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89 號房屋為被告 卯○○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1 號房屋為被 告午○○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3 號房屋為 被告丑○○○所有一節,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5 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 記,而被告巳○○壬○○辯稱:上開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 即729 號土地,原為被告巳○○壬○○、訴外人癸○○於 84年6 月間因繼承取得,嗣癸○○於98年8 月9 日死亡,其 就729 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等之母親子○○繼 承,子○○再於98年11月3 日將其729 號土地及上開建物之 應有部分贈與巳○○壬○○,故上開建物現為巳○○、壬 ○○2 人共有一節,業據提出729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子○ ○於99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89頁)。原告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證明 書僅是被告巳○○壬○○子○○之內部關係,上開建物 之稅籍資料既仍記載為子○○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告仍要併 列子○○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惟按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 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蓋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情形有間,自不能逕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為房屋所有權 人。且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有最高法院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 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 判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仍載為被告子○○,惟子○○既已將其 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方式全部讓與巳○○壬○○ ,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巳○ ○、壬○○。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有巳○○壬○○2 人。因此,原告本件對被告子○○所為拆屋還地 等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97 號房屋,亦未辦理保存 登記,且為訴外人乙○○所出資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辯稱:乙○○業已死亡,乙○○除上開建物外,並無 其他遺產,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辛○○戊○○庚○○丁○○己○○丙○○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取得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上開被告共同於99年5 月2 日出具 之證明書1 紙,及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卷㈡第90 頁)。原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上開建物既因乙 ○○之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辛○○所有,雖該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已由 辛○○單獨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 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原告本件對於就上開建物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被告戊○○庚○○丁○○己○○丙○○ 所為拆屋還地等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七、就前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26 、726-1 、881 號土 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89 號、391 號、 393 號、395 號房屋,依序分別占有原告之726 號土地如附 圖壹編號A、B、C、D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397 號房屋則占有原告之726 、726-1 、881 號土地如附 圖貳著色部分,占用面積則如附圖壹、附圖貳所載之事實, 已經本院分別於99年4 月13日、99年7 月20日赴現場勘驗, 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及 如附圖壹、附圖貳所示之複丈成果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6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第236 至239 頁、第24 7 至248 頁)。被告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卯○○之景平路389 號房屋有無權占用



其726 號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午○○、丑○○ ○、巳○○壬○○則以其等房屋並未越界,被告辛○○則 以其房屋於其父親乙○○興建之初,係經過原地主建商同意 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被告午○○丑○○○巳○○壬○○辯稱:其等前開 景平路391 、393 、395 號房屋於建築完成之初,係分別坐 落於其等所有之731 、730 、729 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其 等房屋原本之大門,係面向南山路和興巷(即現今景平路38 5 巷),後因景平路開通,乃將房屋大門改為面向景平路之 方向。而其等房屋原本面向景平路385 巷之前院大門,原係 緊臨道路旁之水溝,於景平路開通後,雖改建為後門,仍然 緊臨道路旁之水溝,並未超出原來前院圍牆之範圍,而未越 界,地政機關之測量可能有誤等語,並提出其等房屋原大門 改建前之舊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而由 上開舊照片,可看出上開房屋原本臨景平路385 巷之正面, 係設有圍牆、大門之前院,前院圍牆係緊臨該巷道之水溝蓋 。是上開被告所辯,顯係認為其等所有731 、730 、729 號 土地與原告之726 號土地,係以其等上開房屋原本臨景平路 385巷之前院圍牆作為界址。然查:
⒈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履勘現場結果,景平路389 、391 、 393 、395 、397 號房屋現今之正門,均係面向中和市○○ 路,上開房屋之後方則係臨景平路385 巷,據被告午○○丑○○○壬○○,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舒正本律師在場陳稱 :上開房屋之正門原本係位於景平路385 巷,並且設有圍牆 ,後來景平路開通,被告才將正門換到臨景平路方向,至於 臨景平路385 巷部分才加建廚房、廁所至原圍牆之位置,現 場景平路385 巷水溝之位置,就是緊鄰原來之圍牆等語,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再參諸原告及被告丑○○○分別所提 上開房屋現今之照片共18紙(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第37 至42頁),與上開房屋之舊照片比對結果,上開房屋現今之 後方增建,雖緊鄰原來景平路385 巷之水溝位置,然係將原 來前院之非室內部分,加蓋成為室內之一部分之廚房、廁所 。然依景平路389 、391 、393 號建物登記謄本之標示部記 載,及本院職權所調上開已登記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㈡第29至31頁),上開房屋原本之前院圍牆,並不在該建 物保存登記之範圍之內。是上開房屋後方臨景平路385 巷處 ,雖原建有前院圍牆,然該圍牆既非屬合法登記之建物範圍 ,則該前院圍牆是否係按731 、730 、729 號土地之界址所 興建,已非無疑。故自不能僅以上開房屋興建之初,即建有 前院圍牆,即認該圍牆即為土地之界址。




⒉再經本院職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中和市○○段73 2 、731 、730 、729 、728 、727 、726 號土地、中和市 ○○段881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結果:85年間地 政機關為重測之地籍調查時,726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 段外南勢角小段102-4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高池象並未到場 ,而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726 號土地與被告等之729 、730 、731 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地籍調查表上之Z 、Y 、 X 、W 、V 點之連線,上開各點則均係位於建築物內(見本 院卷㈠第250 至253 頁),並非以圍牆為界。至當時728 、 729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4-14 、 34-5地號)之所有權人巳○○壬○○、癸○○,則係出具 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共同委託子○○在場指界,並經子○○ 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8 頁、第259 至260 頁),其中729 號土地與726 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圖上 A 、B 二點間之連線,其中A 點,依該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及 標示係位於建物內,並非以圍牆為界。另730 號土地(重測 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4-6地號)之所有權人丑○○○ 亦在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 262 頁),其中730 號土地與726 號土地之界址,為該圖上 之A 、B 二點與B 、C 二點間之連線,依該地籍調查表之記 載及標示,上開連線均係位於建物內,亦非以圍牆為界。另 731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34-7地號)當 時之所有權人高秋欽亦在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 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4 頁),其中731 號土地與726 號土 地之界址,為該圖上A 、B 二點之連線,其中A 點,依該地 籍調查表之記載及標示係位於建物內,亦非以圍牆為界。有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3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 011243號函所檢送台北縣中和市○○段732 、731 、730 、 729 、728 、727 、726 號土地、同縣市○○段881 號土地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 9 至270 頁)。是顯然726 號土地與729 、730 、731 號土 地之界址,均係在景平路395 、393 、391 號建物內。故被 告辯稱其等上開土地與原告之726 號土地係以原本之前院圍 牆為界,即乏依據,洵無足採。被告午○○丑○○○、巳 ○○、壬○○前開景平路391 、393 、395 號房屋確有部分 無權占用原告之726 號土地,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辛○○辯稱:景平路397 號房屋於其父親乙○○興建 之初,係經過原地主建商同意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辛○○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未能證明其上 開房屋有何占用原告之726 、726-1 、881 號土地之權源,



是其景平路397 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之726 、726-1 、 881 號土地,亦堪認定。
八、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無礙 於原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65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丑○ ○○、巳○○壬○○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房屋興建當時 之726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事。且其等之景平路391 、393 、395 號房屋,現占用原告 之726 號土地部分,係其等將原來主建物外推增建至原來前 院圍牆處成為室內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該增建乃於主建 物興建完成後,才另行越界加建,因此,自無上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午○○丑○○○巳○○壬○○辛○○辯稱: 原告之726 、726-1 、881 號土地本為道路使用,縱其等之 房屋有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 ,且原告索回該占用土地,實未能有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 ,顯然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等前揭情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 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可參。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 成不便或損害,惟權利人既依法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 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 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 ,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 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壹 、附圖貳所示面積之土地,雖使被告卯○○午○○、丑○ ○○、巳○○壬○○辛○○之房屋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 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 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 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 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 情形存在。再者,原告所有之726 、726-1 、881 號土地地 目均為「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有其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是該土地遭被告前開 房屋無權占用,自有損於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故原告訴請 被告卯○○午○○丑○○○巳○○壬○○辛○○ 拆屋還地,始係符合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不能僅以其等所 有或占用之前開房屋建築已久,如將越界部分拆除損及其等 利益,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因此其等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之726 、726-1 、881 號土地既有遭被告卯○○午○○丑○○○巳○○壬○○辛○○前開房屋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卯○○午○○丑○○○巳○○壬○○辛○○應 將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九、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卯○○午○○丑○○○巳○○壬○○辛○○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 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原告之726 、726-1 、88 1 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皆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為 城市地方土地,遭建築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經查,726 、881 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1 月5 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3 月30日,726 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726-1 號土地。又726 號土地99年1 月5 日分割前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28元,99年3 月30日分割後, 726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79. 2 元、726-1 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541元;至88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 為每平方公尺25,520元,有726 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 謄本、726- 1、881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12、166 、167 、272 頁),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726 、726-1 、881 號土地地目均為「道」,大部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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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